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4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6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吉J8660号二轮摩托车,沿柳抚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柳抚线47KM+250M处时,因车辆失控侧滑冲入道下,韩某某与路旁绿化树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6mg/100ml。经柳公交认〔201402001〕号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韩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韩某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吉J8660号二轮摩托车,沿柳抚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柳抚线47KM+250M处时,因车辆失控侧滑冲入道下,韩某某与路旁绿化树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6mg/100ml。经柳公交认〔201402001〕号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韩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韩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醉酒程度较高状态下,驾驶车辆发生交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代理审判员 路 婧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