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54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柳河县时家店乡胡家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8月2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15时许,刘仕宇、宋亚荣、白某某、田某某(外号田明,现在逃)相约到时家店乡胡家村被告人刘某某家吃狗肉,在刘某某家,刘某某拿出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与白某某、田某某、刘仕宇、宋亚荣共同轮流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多人吸毒,并且其中一人为未成年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5时许,刘仕宇、宋亚荣(1997年10月9日生)、白某某、田某某相约到时家店乡胡家村被告人刘某某家吃狗肉,在刘某某家,刘某某拿出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与白某某、田某某、刘某、宋某荣共同轮流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亚荣、刘仕宇、白某某证言及刘某某、宋某、刘某尿液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所一次性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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