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3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祁连县,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祁连县八宝镇冰沟村(现在吉林省延吉市无固定住址)。因盗窃,于2015年12月2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中旬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盗窃4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5500余元。
1、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延吉市北山街老客运站东侧马家拉面馆内,趁人不注意之机,盗窃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空调上面的腰包,包里有现金2000余元。
2、2015年11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延吉市北山街阳光网吧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优语牌手机1部。(该物品无法鉴定)
3、2015年12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延吉市公园街极客网咖60号包间内,趁被害人管某某熟睡之机,窃取了被害人管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1部。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200元。
4、2015年12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延吉市河南街马家拉面馆休息室内,趁人不注意之机,盗窃了被害人马某放在枕头上面的三星NOTE2手机1部。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已归还给被害人马军,马军表示谅解。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金山等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未缴之赃款、赃物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吉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