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54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2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20时,被告人崔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柳西线由砬门村驶往柳河镇方向,行至柳西线1KM+4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酒后坐在道路中间的马某某碾压,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人崔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0时,被告人崔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柳西线由砬门村驶往柳河镇方向,行至柳西线1KM+4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在道路中间的醉酒后的马某某碾压,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人崔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投案自首,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崔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崔某供述:2014年7月21日19时50许,其驾驶车辆沿柳西线往柳河镇六道沟方向走,车辆行至柳河镇五道岭时,因为路段是下坡路,且刚下完大雨,车灯高,视线不是很好,其发现路面有个人离其不到50米。当时,其看那个人穿个黑色衣服在路面中间坐着,其踩刹车,按喇叭,那个人没反映,其往右打方向躲,发现那个人有条腿伸在路面上,其又往左打方向,但是也没躲过去,车头经过那个人后,其知道肯定把那个人轧了。其把车停在左侧的车道里,下车看见那个人嘴角有血,其害怕立即打120,后又打110报警。120过来,医生说人已经死亡了。交警过来后,将其带到交警队。

2、证人朱某某证实:其丈夫马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20时许,在柳河镇五道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后,其与肇事者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肇事者赔偿26万元,其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案发现场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5、乙醇检测报告:从送检的马某某心脏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444.9mg/100ml。从送检的崔某的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马某某系胸部外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右侧第三桥轮胎碾压人体。

8、调解协议书:车主乔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某丈夫马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等全部费用共计26万元。2014年7月31日给付10万,2014年9月1日前支付16万。赔偿事项结清后,朱某某及家人不追究车主乔某某及驾驶员崔某的其他任何经济和刑事责任。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014年8月5日,朱某某收到26万元赔偿款。

10、马某某的死亡证明:证实马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死亡。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崔某有机动车驾驶证。

12、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乔某某。

13、被害人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查询、户籍材料:证实马某某及其家庭情况。

14、破案经过:事故发生后,崔某在事故现场打电话报案,事故中队民警在现场将崔某抓获,本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某自然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6、被告人崔某审讯光碟。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崔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崔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崔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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