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佳庆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54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4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0月16日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1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柳河县亨通镇居民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吉EM0237号小型轿车,沿振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大街文化体育新闻局门前时,未实行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张国刚驾驶的吉E42779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吉EM 0237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某某,乘车人姜治民、孟祥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5.3mg/100ml。案发后,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柳河县亨通镇居民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吉EM0237号小型轿车,沿振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大街文化体育新闻局门前时,未实行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张国刚驾驶的吉E42779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吉EM 0237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某某,乘车人姜治民、孟祥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5.3mg/100ml;经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祥启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孟祥启、张国刚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孟某某、姜某某、康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协议书两份、收据、柳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办案说明、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证审查说明、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造成车辆损坏和乘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醉酒程度高的状态下,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二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代理审判员  路 婧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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