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54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柳河县人,无业,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4月2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字(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5日至4月28日期间,被告人田某在柳河镇金达莱小区B16栋一门市房内,摆放捕鱼机三台、森林之王机一台,招揽他人以花钱买分,捕中、押中后退分返钱的方式进行赌博,经营期间田某营利300元。后经鉴定,三台捕鱼机、一台森林之王机均为赌博机,捕鱼机每台均设有十个独立操作单元,森林之王机设有八个独立操作单元。其所设置的赌博机共有三十八个独立操作单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至4月28日期间,被告人田某在柳河镇金达莱小区B16栋一门市房内,摆放捕鱼机三台、森林之王游戏机一台,招揽他人以花钱买分,捕中、押中后退分返钱的方式进行赌博,经营期间田某营利300元。后经鉴定,三台捕鱼机、一台森林之王游戏机均为赌博机,捕鱼机每台均设有十个独立操作单元,森林之王游戏机设有八个独立操作单元。其所设置的赌博机共有三十八个独立操作单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被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某供述:其曾于2012年5月16日在柳河镇汇益万家超市楼下开宇坤电玩城,因为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被行政处罚4万元,宇坤电玩城法人是祝某某,祝某某投资,祝某某平时不在,由其管理,由其负责。其于2014年4月25日在柳河镇金达莱小区B16栋最东面的门市房内经营游戏厅,放置四台游戏机,包括三台捕鱼机(每台可供十人共同赌博)、一台狮子猴游戏机(可供八人共同赌博)。从4月25日开业至28日被抓,共盈利300元。

2、证人张某某证实:其在柳河镇金达莱小区B16栋最东面的门市房内经营的游戏厅打工。游戏厅于2014年4月25日开业,游戏厅内有三台捕鱼机(每台可供十人共同赌博)、一台狮子猴游戏机(可供八人共同赌博),其上班两天,有两个人玩,每人150元。

3、柳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卷宗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与他人合伙在柳河镇汇益万家超市楼下经营宇坤电玩娱乐城期间,因为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备于2012年5月16日被行政处罚4万元。决定书上有田某签名。

4、被告人田某开设赌场现场照片。

5、柳河县宇坤电玩娱乐城娱乐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法定代表人为祝某某,有效期从2011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

6、办案说明:经查找,未找到玩打鱼机的两个人。

7、电话记录:范某某将房屋出租给田某,不知田某是赌博用。

8、房屋租赁合同:范某某将位于柳河镇金达莱小区B16栋3号门市房和网点房8号房屋出租给田某,期限三年,从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

9、扣押清单:2014年4月28日从田某处扣押三台捕鱼机、一台森林之王赌博机、两本账本。

10、通化市公安局鉴定结论意见书:三台捕鱼机每台设有十个独立操作单元,森林之王游戏机设有八个独立操作单元,以上四台电子游戏机均认定为赌博机。

1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被告人田某,1987年5月20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2、抓获经过:2014年4月28日14时许,柳河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民警在对柳河镇金达莱小区进行入户核对时,发现在金达莱小区B区16栋最东面的门市房内,有人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柳河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民警当场进行检查,当场扣押三台捕鱼机(每台可供十人共同赌博)、一台狮子猴赌博机,当场将经营赌场的田某抓获。

13、账本二本。

14、被告人田某审讯光碟。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田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且曾因设置赌博机于2012年5月16日被行政处罚,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田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田某经营时间较短,根据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电子游艺厅娱乐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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