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54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字(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初,被告人蒋某某在柳河镇世纪嘉园小区16号楼后侧6号车库里,开设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厅,内有两台游戏机,分别为奥运赛场捕鱼机和水怪来袭捕鱼机。每台游戏机有十个操作台,共计二十个操作台,为赌博提供条件。2014年8月20日下午,当仲某某正在游戏厅参与赌博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通化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鉴定,两台电子游戏机均为赌博机型机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初,被告人蒋某某在柳河镇世纪嘉园小区16号楼后侧6号车库里,开设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厅,内有两台游戏机,分别为奥运赛场捕鱼机和水怪来袭捕鱼机。每台游戏机有十个操作台,共计二十个操作台,为赌博提供条件。2014年8月20日下午,当仲某某正在游戏厅参与赌博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通化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鉴定,两台电子游戏机均为赌博机型机种。案发后,蒋某某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014年年前,吴某要与其合伙经营游戏厅,由于当时抓的比较严,没有干。吴某就把游戏机先放其处,5月份,其想经营游戏厅时,就联系不上吴某, 8月份,其就自己经营,吴某不知情。8月6、7日的时候,其在世纪嘉园租了个车库,找了两个服务员,经营到案发时,盈利1000元左右。游戏厅无营业执照。

2、证人仲某某证实:2014年8月20日下午,其与王某甲在柳河镇世纪嘉园小区16号楼南侧6号车库里玩捕鱼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游戏厅里有两台捕鱼机,每台有十个操作单元,同时能供20人赌博。

3、证人王某乙证实:其在柳河镇世纪嘉园小区内的一个游戏厅工作,从事游戏机的维修,每月2000元。游戏厅大约在8月6、7日开业,老板叫蒋某某,游戏厅里有两台捕鱼机,每台有十个操作单元,同时能供20人赌博。

4、证人栾某某证实:其在蒋某某的游戏厅中当服务员。游戏厅大约在8月6、7日开业,游戏厅里有两台捕鱼机,每台有十个操作单元,同时能供20人赌博。开业后,蒋某某给其3000元的本金,中间有输有赢,蒋某某没来算过帐,到案发,总的算就盈利100元左右。

5、证人王某甲、段某某、祁某证实:2014年8月20日下午,三人陪仲某某在柳河镇世纪嘉园小区16号楼南侧6号车库里玩捕鱼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游戏厅里有两台捕鱼机,每台有十个操作单元,同时能供20人赌博。

6、证人孙某某证实:其在蒋某某的游戏厅中当服务员。游戏厅在8月7日开业,游戏厅里有两台捕鱼机,每台有十个操作单元,同时能供20人赌博。其不管钱,具体输赢情况,其不清楚。

7、证人韩某某证实:2014年8月10日,蒋某某与柳河镇世纪嘉园小区售楼处签订协议,承租柳河镇世纪嘉园小区16号楼后侧6号车库,每月租金500元。

8、蒋某某在柳河镇世纪嘉园小区16号楼后侧6号车库内设置捕鱼机现场照片、外貌照片。

9、扣押仲某某、蒋某某赌资照片。

10、两台捕鱼机及捕鱼机上游戏分照片。

11、通化市公安局检验意见书:蒋某某的两台电子游戏机属于赌博机型机种。

12、出租协议:2014年8月10日,蒋某某与柳河镇世纪嘉园小区售楼处签订协议,承租柳河镇世纪嘉园小区16号楼后侧6号车库,每月租金500元。

1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14、释放证明书:蒋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

15、办案说明:仲某某赌博一案,另案侦查。

16、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详细信息:蒋某某于1972年3月29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7、抓获经过: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蒋某某投案自首。

18、销毁照片:蒋某某开设赌场案所收缴的赌博机两台,于2014年9月17日被集中销毁。

19、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收缴仲某某赌资6600元,收缴蒋某某人民币3300元。

20、扣押清单:扣押赌博机两台、仲某某人民币6600元,收缴蒋某某赌资及违法所得2100元。

21、蒋某某审讯光碟。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实施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蒋某某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蒋某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根据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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