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5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1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1月末至2015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办理部队驾驶证到地方保级和办理驾驶证为由,分四次,骗取被害人姜某某及姜某某前妻刘某、刘某的朋友王某共计人民币18000元。

2、2011年12月末至2014年12月末,被告人李某某以办理C1驾驶证为由,分三次骗取被害人金某妻子、金某外甥崔某某共计人民币9000元。

3、201 3年8月份至2015年7月份以办理C1驾驶证为由,被告人李某某骗取被害人朴某甲朋友朴某乙人民币5000元钱。

4、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能够清除交通违章扣分和罚款的名义,分三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及李某某朋友韩某某共计人民币19500元。

5、2014年3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能够办理B2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40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财产共计人民币65500元。

2016年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了除朴某乙外所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某、刘某、王某、金某、朴某甲、李某某、韩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梁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存款明细账,被害人马某某提供的向户名为缪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汇款的手机截图,龙卡个人信用卡综合查询单,受案登记表,收条,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还大部分赃款,且在法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8 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继续退缴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朴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六年 五月 九日

书 记 员  郑瑾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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