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54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工人,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4年6月2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柳河镇某供热站院内,无证驾驶铲车违规作业,将铲斗高举行驶。被害人季某甲从铲车铲斗下方穿行。张某某因个人疏忽将季某甲压伤,后季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季某甲因盆骨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柳河县某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6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柳河镇某供热站院内,无证驾驶铲车违规作业,将铲斗高举行驶,将从铲车铲斗下方穿行的被害人季某甲压伤,后季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季某甲因盆骨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柳河县某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1)2014年6月20日上午9时左右,我在某供热公司开铲车作业,我的铲车铲了一斗废石头,我把铲车斗举到一半往前行驶要往翻斗车里装,走出来大约两米左右,一起干活的人就喊压人了。我把铲车停下,我就下车,看见一女子在铲车右前轮下压着,我们一起干活的打120,不知道谁报警的,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2)我没有特殊车辆操作证,也没有安全员指挥我,为图省事干活快,提前把铲车车斗升起来,挡住我的视线,看不见地面,我存在过失。

2、证人冯某证实:我到柳河镇某供热站检斤,我开车检斤的时候,我妻子季某甲跑去检斤房取检斤票,我听见有人喊压人了,我回头看见我妻子倒在我左侧的一台铲车的右轮下。这时,铲车就往后倒了一点,我就下车跑过去,那时我妻子还清醒,之后有人打120,我们这边也打110了,到柳河县医院后,就开始抢救,到晚上6点就不行了。

3、证人郑某某证实:2014年6月20日上午,张某某开铲车将一女子压死。女子从检斤房出来,往拉煤车上跑,路过铲车前面,被压上了。

4、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6月20日上午,张某某开铲车将一女子压了,怎么压的没看到。

5、证人李某证实:我当时去检斤房取现金,看见女子从拉煤车上下来跑到检斤房,不一会又跑出来,之后听见说压人了,我打的120。

6、证人梁某某证实:当我听到孙某某喊再回头时,铲车已经压上女子,当时铲车的右轮压在女子右侧屁股的位置附近了。

7、证人孙某某证实:我看到铲车铲了一斗废料,把斗升起来往翻斗车位置走,一女子匆忙从检斤房往停大车的位置走,等我听到有人喊再回头时,铲车已经压上女子,当时铲车的右轮压在女子屁股的位置上。

8、柳河县某供热有限公司证明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是柳河县某供热有限公司2011年11月份开始雇佣的推土机、铲车司机。由于张某某年龄大,所以我公司与他未签劳动合同。

9、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柳河县某供热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季某甲经济损失65万元,被害人季某甲亲属对肇事司机表示谅解,不追究肇事司机刑事责任。

10、收据:证实冯某、邓某某、季某乙于2014年6月23日收到季某甲人身损害赔偿款65万元。

1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季某甲为骨盆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12、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车辆碾压位置。

13、被害人季某甲住院病历:证实季某甲住院治疗情况。

1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季某甲的自然情况。

16、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0日柳河县公安局民警将张某某口头传唤回局里进行讯问。

17、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张某某的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亲属对张某某的行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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