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贪污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54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柳河县人,高中文化,原系柳河县亨通镇徐家炉村村文书兼慕家屯报账员,现住柳河县。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5月27日被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字(2014)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柳河县亨通镇徐家炉村慕家屯有918亩停耕还林地纳入了国家“三北四期”造林工程。2013年春,造林工程补助款下发,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协助政府发放“三北四期”造林工程补助款的职务之便,将25,690.00元补助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支出。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被告人刘某甲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柳河县亨通镇徐家炉村慕家屯有918亩停耕还林地纳入了国家“三北四期”造林工程。2013年春,造林工程补助款下发,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协助政府发放“三北四期”造林工程补助款的职务之便,将25,690.00元补助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支出。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被告人刘某甲被传唤到案。

经庭审查明,能够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于2003年至今任柳河县亨通镇徐家炉村村文书兼慕家屯报账员,慕家屯是独立核算。2010年,柳河县停耕还林,亨通镇徐家炉村慕家屯有918亩停耕还林地纳入了国家“三北四期”造林工程。2013年春,造林工程补助款下发,因实际造林面积比设计面积小,其将补助款发放后,剩余26000余元补助款被其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2、证人曹某甲证实:其于2011年至2013年3月任亨通镇林业站站长。亨通镇2010年停耕还林21064亩,纳入国家“三北四期”造林工程11146亩。补助款由包片的护林员从站里报账员杜秀峰处领钱发放。

3、证人杜某某证实:孙某从其处取走徐家炉村“三北四期”造林工程补助款89950元。

4、证人孙某证实:慕某甲与刘某甲从其处取走徐家炉村慕家屯“三北四期”造林工程补助款64260元。

5、证人张某某证实:2010年慕家屯设计1000多亩停耕还林地,栽树后大约900亩地纳入国家“三北四期”造林地。

6、证人慕某甲证实:2010年慕家屯设计了1065亩停耕还林地,918亩地纳入国家“三北四期”造林地。其与刘某甲从孙某处取走补助款64260元,扣除交给孙某3000元车工钱和其名下的4000元,余款由刘某甲发放。其知道有三家村民没发。

7、证人高某某证实:其有26.64亩册外地,2010年按照林业站的要求都栽树了。2013年其得到12.97亩的补助款,共计910元。

8、证人刘某乙证实:2010年停耕还林时,其栽15-16亩地的树。2013年其得到12.8亩的补助款,共计900元。补助款明细上41亩2870元,其不知情。

9、证人宫某甲证实:2010年停耕还林时,其栽20多亩地的树。2013年其得到17亩的补助款,共计1195元。

10、证人屠某证实:2010年停耕还林时,其栽12亩地的树。2013年其得到840元补助款。

11、证人曹某乙、王某某证实:其家未得到退耕还林补助款。

12、证人陈某某证实:关于在慕家屯村账中体现,2010年4月5日偿还其17400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其不知情,未收到此款。

13、亨通镇财政所出具的记账凭证、农村信用社支付结算专用凭证:2012年4月11日,柳河县林业局转入柳河县亨通镇财政所三北防护林工程补助款1,114,600.00元。杜某某收回暂借款1,114,600.00元。

14、亨通镇“三北四期”造林苗木补助款发放表:孙某领收徐家炉村补助款89,950.00元,造林面积1285亩。

15、亨通镇“三北四期”造林苗木补助款明细表:屠某等人补助金额为64,260.00元。明细表上有慕某甲、刘某甲签字。

16、实际发放明细表:实际共发放34,255.00元(明细表中体现慕某甲发放2,685.00元)。

17、农经记账凭证:证实刘某甲支出慕家屯购买树苗款。

18、收据:安口镇钟森苗圃收慕家苗木款39,000.00元。

19、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犯罪数额说明:林业局拨付给亨通镇财政所1114600元,亨通镇林业站从财政所取款1114600元,护林员孙某从林业站报账员杜某某处取款89950元(徐家村1285亩×70元/亩),其中慕家屯64260元(918亩×70元/亩),支付孙某车工款3000元,慕家屯余款61260元,刘某甲实际发放35570元,其中慕某甲实际发放4000元,比发放表多出1315元(含在刘某谋设计的名下),宫某乙410元、王某某120元、乔某某50元,计580元,没有发放。最终剩余25690元,此金额为刘某甲犯罪数额。

20、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证人车某某、慕某乙、乔某某常年外出打工,无法联系。

21、柳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收据:收到刘某甲交赃款25690元。

22、柳河县亨通镇人民政府证明:2002年至今被告人刘某甲任慕家屯报账员,2003年至今任徐家炉村村文书。

23、常住人口查询: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65年9月15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4、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5月27日被传唤到案。

25、刘某甲讯问光盘一张:侦查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村文书,在协助管理国家专项资金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国家专项资金25,690.00元,并将此款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已退回赃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经柳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被告人刘某甲适宜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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