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柳河县人,农民,现住柳河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5月2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22日5时许,圣水派出所接到崔家街村村书记邱某某报案,崔家街村居民孟某甲在崔家街屯北的水库将放水的水渠“憋”上,不让用水库水灌溉。圣水派出所接警后民警袁某某带领协警张某某立即出警,在出警的过程中,被告人孟某甲手持铁锹扬言称:“谁放水就劈死谁”。后民警多次口头传唤孟某甲到派出所进行讯问,孟某甲拒不配合,在派出所民警对孟某甲进行强制传唤的时候,孟某甲仍不配合并对民警袁某某、协警张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袁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孟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5时许,圣水派出所接到崔家街村村书记邱某某报案,崔家街村居民孟某甲在崔家街屯北的水库将放水的水渠堵上,不让用水库水灌溉。圣水派出所接警后,民警袁某某带领协警张某某立即出警,在出警的过程中,被告人孟某甲手持铁锹威胁在场人。后民警多次口头传唤孟某甲到派出所进行讯问,孟某甲拒不配合,在派出所民警对孟某甲进行强制传唤的时候,孟某甲对袁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袁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2014年5月22日早上,其拦着不让水库放水灌溉农田,派出所的两名民警要传唤其去派出所,其不去,并与两名警察厮巴起来,在厮巴过程中,其踹了警察几脚。
2、证人王某某证实:永兴村雇孟某甲看水,案发当日,孟某甲不让水库放水,村书记打电话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孟某甲仍不让放水,并手持铁锹威胁在场人,民警怕出事,让孟某甲到派出所,孟某甲不去,在派出所民警对孟某甲进行强制传唤的时候,孟某甲仍不配合并用脚踹两名民警,后来派出所又来几个人将孟某甲带走。
3、证人于绍宽证实:案发当日,其看到孟某甲将放水的水渠堵上,不让放水,水往别人栽完的稻地里放。其去制止时,孟某甲对其用语言威胁,并拿铁锹要打他。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孟某甲进行传唤,孟某甲与民警发生厮打并用脚踹两名民警。
4、证人邱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其接王某某电话称,孟某甲不让水库的水灌溉下面的水田,把水憋到别人栽完的稻田地里。因正是插秧季节,百姓用水,其就打电话报警。其到现场与他人对孟某甲进行制止,孟某甲不听并手持铁锹用语言威胁在场人。民警见孟某甲拿铁锹,去制止孟某甲并让孟某甲去派出所。孟某甲不去,民警强行让孟某甲去派出所,被孟某甲踹两、三脚。孟某甲还辱骂民警,用语言威胁民警。派出所后又来人将孟某甲带走。
5、证人韩某某证实:案发当日,其听说其家的稻田地因为放水淤泥了,其就到现场。其看到孟某甲在现场骂,不让放水,其他人在劝孟某甲时,孟某甲手持铁锹威胁在场人。民警在现场劝并制止孟某甲时,孟某甲不听。民警传唤孟某甲到派出所,孟某甲不去。民警怕出事,上去拽铁锹。孟某甲踹民警两脚,另一名警察过来,也被孟某甲踹两脚。后来又来两名警察将孟某甲带走。
6、证人孟某乙证实:孟某甲是其五哥。案发当日,王某某对其说孟某甲不让水库往下放水,其到现场见孟某甲拿铁锹不让人往下放水,其去劝孟某甲,孟某甲说不用其管,其见管不了,就走了。另证实孟某甲不喝酒时人挺好,酒后脑袋发木,谁也不服。
7、袁某某及张某某自述材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柳河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袁某某系通过2013年度国家公务员招录考试选入柳河县公安局。2014年1月1日参加工作,系圣水派出所民警。
9、柳河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证明及柳河县公益岗位用工协议书:张某某系柳河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统一招聘公益性岗位人员,现任圣水派出所协警。
10、张某某门诊诊断书及受伤照片。
11、柳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袁某某之损伤系轻微伤。
12、抓获经过:被告人孟某甲于2014年5月22日被抓获归案。
1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孟某甲的自然情况。
14、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孟某甲的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孟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