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国华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53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柳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国华,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业,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捕前住梅河口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3年2月8日被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国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某日晚20时许,被告人高国华酒后走到柳河镇洋铖大厦附近停车场的公共厕所时,发现柳河镇居民郑某某的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没有上锁,随即将摩托车盗走,后将此摩托车骑到梅河口市,并将摩托车送给其妹妹高某甲。该辆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1000.00元。

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高国华酒后到柳河镇中心医院东侧胡同上厕所时,发现胡同内高某乙家屋内有一辆电动摩托车,随即高国华潜入高某乙家将电动摩托车盗走,在将电动摩托车推出门外,逃离现场途中被高某乙丈夫张某甲发现并将高国华当场抓获。该辆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2700.00元。

被告人高国华盗窃物品价值共计37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高国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高国华酒后走到柳河镇洋铖大厦附近停车场的公共厕所时,发现柳河镇居民郑某某的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没有上锁,随即将摩托车盗走,后将此摩托车骑到梅河口市进化镇,并将摩托车送给其妹妹高某甲。经鉴定,该辆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000.00元。

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高国华酒后到柳河镇中心医院东侧胡同发现高某乙家屋内有一辆电动摩托车,随即高国华潜入高某乙家将电动摩托车盗走,在将电动摩托车推出门外,逃离现场途中被高某乙丈夫张某甲发现并将高国华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辆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700.00元。

被告人高国华盗窃物品价值共计3700,00元。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国华供述:

(1)2014年8月某日晚20时许,其酒后走到柳河镇小车停车场的公共厕所旁时,发现一辆浅红色摩托车没有上锁,随即将摩托车盗走,后将此摩托车骑到梅河口市家中,并将摩托车送给其妹妹高某甲。

(2)2014年9月23日晚20时许,其酒后走到大厦东侧胡同上厕所时,发现胡同内的一个小二层楼门开着,一辆摩托车停在屋里的走廊里,其进屋将摩托车盗走,在将摩托车推到胡同里时,被一名男子追上并拽住,后又来一名女子,二人报警。

2、被害人高某乙陈述:2014年9月23日晚20时许,在其居住的柳河镇二层小楼一楼,其放在屋内走廊里的电动摩托车被盗,其丈夫张某甲听见外面有动静,赶紧出屋,等其出去时发现其丈夫拽着一名男子,男子旁边就是其家的摩托车,丈夫让其报警,警察来后将男子抓获。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9月23日晚20时许,其将妻子高某乙的电动摩托车推到屋内走廊里。20时30分许,其听见外面有动静,趴窗户一看,摩托车不见了,其出门往外追,在胡同里看见一名男子推着其家的摩托车往前走,其将男子抓住,并让妻子报警。

4、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4年5月份,其将摩托车借给董某某使用,8月份,董某某在少年宫附近将摩托车丢失。经确定公安机关查获的红色弯梁摩托车系其被盗的摩托车

5、证人董某某证实:2014年8月11日早上7时许,其发现其从郑某某处借的摩托车在毛纺厂楼下被盗,经确定公安机关协查通报中的红色弯梁摩托车系其被盗的摩托车。

6、证人刘某甲证实:经其确认,公安机关查获的红色嘉陵弯梁摩托车系董某某从郑某某处借的摩托车。

7、证人马某某证实:董某某于2014年7月份到其处修理过摩托车,经其确认,公安机关查获的高国华盗窃的红色嘉陵弯梁摩托车系董某某到其处修理的摩托车。

8、证人高某甲证实:2014年8月份,高国华给其打电话说给其一辆摩托车,其去后,高国华说没有钱了,其给高国华300元钱,高国华将摩托车留下,其不知道摩托车从何处来的。

9、证人张某乙证实:2013年2月份,张某甲从其处购买一辆新日电动车,现在价值2700元左右。

10、证人刘某乙证实:2014年9月23日20时许,其见过高国华,高国华当时喝不少酒。

11、证人邓某某证实:其记不清是否修理过高国华盗窃的嘉陵摩托车。

12、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8月份,高国华到其儿子的店里吃饭,说手里有台红色的摩托车。几天后,其到店里,高国华在店里,当时高国华骑的是铃木牌红色弯梁摩托车,后其将摩托车骑回家。

1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4年9月23日从高国华处扣押新日牌电动车一辆、车钥匙一把。同日发还给高某乙。2014年9月24日从高某甲处扣押嘉陵牌摩托车一辆、车钥匙一把。2014年9月26日将摩托车发还给郑某某。2014年9月24日从王某某处扣押铃木牌摩托车一辆、车钥匙一把。

14、辨认笔录:张某甲辨认出盗窃其家摩托车的人系高国华。

15、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高某乙家被盗案被盗现场情况,被盗现场系在户内。

16、被害人张某甲提供的购车保修单。

16、张某乙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甲购买的电动车购买价格为3000元。

17、被告人高国华指认盗窃电动车及钥匙照片;从高国华家中查获的嘉陵牌摩托车照片;失主郑某某、董某某、刘某甲指认被盗嘉陵牌摩托车照片;从王某某处查获的铃木牌摩托车照片。

18、柳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国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19、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高国华于2014年5月27日被释放。

20、办案说明:2014年9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高国华潜入高某乙家将电动摩托车盗走,在逃离现场途中被高某乙丈夫张某甲发现并将高国华抓获,高某乙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对高国华进行搜查,发现被盗摩托车钥匙一把,随后将摩托车钥匙扣押。

21、办案说明:民警在对高国华家进行搜查时,在其妹妹高某甲家中查获高国华于2014年8月在柳河镇盗窃的一辆深红色嘉陵弯梁摩托车,在其二姑夫家中查获高国华于2014年8月盗窃的一辆红色铃木弯梁摩托车。后经调查,高国华盗窃的嘉陵摩托车为董某某在2014年8月11日晚被盗的摩托车。高国华盗窃的铃木摩托车未查找到被害人,无法取证。

22、办案说明:高国华的二姑患有癫痫病,易激动,无法顺利进行取证。

23、柳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涉及的新日电动车鉴定价值2700.00元。本案涉及的嘉陵牌摩托车鉴定价值1000.00元。

2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高国华的自然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5、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国华于2014年9月23日被抓获归案。

26、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高国华的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及被盗车辆指认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高国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一起系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国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国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国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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