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4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黑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14时30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吉E4S328号小型轿车由中华大街驶往新建八中方向,行至肇事地点处时与相对方向刘翠香推行的手推车发生刮撞,造成刘翠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8mg/100ml。经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2014〕第1018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案发后,张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4时30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吉E4S328号小型轿车由中华大街驶往新建八中方向,行至肇事地点处时与相对方向刘翠香推行的手推车发生刮撞,造成刘翠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驾车逃离现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张某将上述事故告知孙宇峰,孙宇峰与张某赶到事故现场,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张某系肇事车辆驾驶人。经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8mg/100ml。经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2014〕第1018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据、柳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办案说明、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醉酒程度较高状态下驾驶车辆,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离现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代理审判员 路 婧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