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6年5月26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在延吉市公园街、河南街、进学街、建工街、新兴街等地,以冒充超市附近的住户、业主,打电话借钱的方式,骗取超市业主王绣杰200元、王继坤400元、明延权200元、王欣300元、孙香玉400元、崔玉秀300元、赵井利1500元、丁海军400元、王利峰200元、李丛姗300元、张延明300元、李翠200元、房信香150元、乔中双300元、陈立民300元、莫相军300元、杜朋300元、孙志军300元、罗志雪300元、马彩虹300元、邸金星300元。上述21名被害人被骗数额为共计人民币72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家属已向上述被害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明某某、王某、孙某某、崔某某、赵某某、丁某某、丁某某等21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通话记录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英美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二〇一六年 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瑾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