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克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53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柳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辽宁省丹东市,工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16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21时10分,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辽FY6658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柳南乡辛家村家村居民包某家门前处掉头倒车时,其车辆后侧厢角与包峰家院墙相撞,造成墙院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书检测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8mg/100ml,为醉酒。经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蔡 克乐与包峰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造成车辆损坏和院墙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1时10分,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辽FY6658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柳南乡辛家村家村居民包峰家门前处掉头倒车时,其车辆后侧厢角与包峰家院墙相撞,造成墙院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8mg/100ml,为醉酒。经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蔡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某某与包峰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蔡某某供述, 2015年6月4日8时左右,其酒后驾驶辽FY6658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柳南乡辛家村小卖店买完东西,开车掉头时将包峰家大墙撞坏;被害人包峰陈述,证实2015年6月4日晚8时30分左右,蔡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将自家大墙撞坏;证人曲延福证言,证实其与蔡某某在工地打工,2015年6月4日下午5点多,其与蔡某某在工地每人喝了3瓶啤酒,喝到晚上6点多;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蔡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包峰无事故责任;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现场检测记录,证实送检蔡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8mg/100ml;车辆信息表、驾驶证信息表,证实肇事车辆FY6658号货车所有人为柳青波,蔡某某准驾车型为C1;常住人口信息表两份,证实蔡某某、包峰的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蔡某某系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协议书,2015年6月5日蔡某某与包峰达成赔偿协议,蔡某某一次性赔偿包峰3000元;讯问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行为。以上证据均依法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造成车辆损坏和院墙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海洋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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