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柳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朝鲜族,小学文化,柳河县人,无业,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7日被吉林省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到吉林省柳河县亨通镇徐家炉村韩某甲家、麻某某家,翻墙入院,从窗入室实施盗窃。在麻某某家从窗入室过程中,将窗台上的花盆摔碎,在麻某某家盗窃香烟两盒。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到吉林省柳河县亨通镇徐家炉村韩某甲家、麻某某家,翻墙入院,从窗入室实施盗窃。在韩学辉家未盗得财物,在麻某某家盗窃香烟两盒。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5月22日早上,其没钱了,想偷点钱花,正好看见柳河到样子哨的客车,其乘车到亨通街里下车。下车后,其顺着公路一直走,走到一个岔道的时候拐进去,又一直往屯子里走。其看到一家没有人,从大门的铁栅栏跳进院里,把纱窗拽开,从窗户跳进屋内,在屋内翻衣柜、电视柜的抽屉、皮箱,均未翻到东西,其从窗户跳出,出院后继续顺道走,走到下个屯子里。其看到一家没有人,从院墙跳进院里,把纱窗拽开,把窗户推开,窗户后面有花盆,把花盆推到地上摔碎,从窗户跳进屋内,在屋内翻衣柜、电视柜,未翻到东西,在客厅往厨房走的过道上,发现有4盒烟,其拿2盒烟放在兜里,其又从窗户跳出,从后院走,没走几步,被一男一女喊住,女子报警。
2、被害人麻某某陈述:其家居住在亨通镇徐家炉村徐家炉屯。2014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王某甲告诉其说其家进人了。其和潘某甲在其家后院子边,发现一名穿白衣服的小伙在其家院子里站着,其问小伙是干啥的,小伙下跪并求饶,其没听,打电话报警。其进屋后发现,花盆掉地上摔碎,电视柜、炕柜被翻动。其出屋后,小伙从裤兜里拿出一盒烟给她。其家没丢重要的东西,2盒烟价值8元,花盆和花价值30余元。
3、证人耿某某证实:其系麻某某家邻居。2014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其发现一名穿白衣服的小伙翻墙进入麻某某家院内,小伙把窗户推开进入屋内并翻柜,其让王某甲去找麻某某。麻某某回来后,和王某乙、潘某甲把小伙抓住。麻某某打电话报警。
4、证人王某乙证实:其系徐家炉屯屯长。2014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麻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她家进小偷了。其到麻某某家,发现一名穿白衣服的小伙在麻某某家门口台阶上坐着,麻某某打电话报警。
5、证人潘某乙证实:徐家炉屯人叫其为潘某甲。2014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麻某某堵住其说她家进人了。其和麻某某去麻某某家后院,发现一名穿白衣服的小伙在麻某某家院里站着,麻某某问小伙是干啥的,小伙下跪并求饶,麻某某打电话报警。
6、证人韩某乙证实:其系韩某甲的叔叔。韩某甲于2013年全家都搬到宁波了,韩某甲家房子一直没人住,韩某甲走时委托其照看。2014年5月22日晚,其到韩某甲家去看时,发现西屋的窗户开了,窗外的纱窗坏了,屋内衣柜、抽屉被翻动。其打电话询问韩某甲,韩某甲说家里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其检查后,发现没丢什么。
7、证人金某某、王某丙、朴某某、李某乙证实:李某某平日表现感觉傻,发育不健全。
8、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害人韩某甲、麻某某被盗案现场情况。
9、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精神正常,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自然情况。
11、扣押李某某物品照片及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
12、从李某某处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财物登记表。
13、被告人李某某讯问光碟。
14、抓获经过:2014年5月22日柳河县公安局亨通派出所接到麻某某电话报警称:“其家进小偷了,被他们抓住”。民警到现场将涉嫌盗窃的李某某带到刑警队讯问室进行讯问。李某某如实供述了2014年5月22日到麻某某家入室盗窃的事实经过。在讯问过程中,李某某还交待了2014年5月22日到韩某甲家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交待一起盗窃未遂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