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柳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曾因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2月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1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柳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4日22时03分,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载乘张某甲,沿驼靖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驼靖线19KM+15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路面撞至树上,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公交认字(2014)第0204001号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赵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7mg/100ml)驾驶小型轿车载乘张某甲,沿驼靖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驼靖线19KM+15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路面撞至树上,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7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4年2月4日21时许,其和朋友赵某某在柳河县孤山子镇一家串店喝酒,快到22时,其自己开车由孤山子镇往姜家店乡腰牌村走。车行至孤山子镇东边歌厅时,有一男一女在路边堵车。其将车停下,女子将副驾驶车门打开,女子说让其拉她一段并说给钱,其说喝酒了,给钱也不拉。女子没说话就直接上车坐在副驾驶后边的位置上。其开车继续往前走,快到姜家店乡时,对面来辆车,在会车时,那辆车变远光后,其踩了脚急刹车,车辆失控直接撞到路左侧的树上。等其醒过来时,车在沟里,其看后边女子在副驾驶后座的位置已经昏迷了,其当时看女子没有气。其下车堵车救人,车都没停。其往姜家店乡走,走到村头一家借个电话,先给父亲打电话说出事了,后又给姜家店派出所打电话报案。报案后,其往现场返,到现场后被交警带走。其开的车车籍是王某某的名,王某某用车顶其工资,双方签有协议。
2、证人张某乙证实:其女儿张某甲去孤山子镇和同学聚会,晚上在孤山子镇堵车往姜家店乡走,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已与对方司机家属达成协议,对方赔偿17万人民币,双方了结。
3、证人刘某某证实:其与张某甲是同学关系。其与张某甲等人在歌厅玩到21时许,张某甲说要先回姜家店乡,其陪张某甲出来等车,不一会,来个轿车停下,张某甲上车走了。后来知道张某甲出车祸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案发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6、乙醇检测报告:从送检的赵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7mg/100ml。
7、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甲系颅脑损伤合并颈脊髓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8、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7万元(已给付),被害人张某甲的亲属在收到赔偿款后,不追究赵某某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赵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0、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某某。
11、被害人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查询、户籍材料:证实张某甲及其家庭情况。
12、车辆买卖合同:证实临江市金正物流货站的王某某将车以15个月工资顶抵给赵某某,车辆于2014年1月30日交给赵某某,2014年5月28日正式归赵某某所有。
13、姜家店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4年2月4日姜家店派出所民警接到赵某某电话报案,赵某某驾驶别克凯瑞机动车,在姜家店村西烈士墓旁发生交通事故,车内困一人没出来,赵某某称正在现场。接警后,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发现有一女子,困在车里,拽不出来。赵某某本人主动说明是他开车载乘该女子,撞在路旁的树上,我所将赵某某带到派出所,及时与柳河县交警队事故科联系。事故科及时出现场,将留置在派出所的赵某某带走。
14、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自然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5、视听资料。
16、柳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年6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有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鉴于本罪系过失犯罪,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邵泽今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