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48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侯审,现在原居住地。

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诉字(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6日下午,因郭某某家盖房子占道的问题,李某甲与郭某某的父亲郭树文发生口角,郭某某与盛亮对李某甲进行了殴打。当晚23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王西村五社李某甲家中,郭某某伙同盛亮、薛方玉、甘某某、付某某(以上四人在逃)将李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九级伤残。被告人郭某某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甘某某、刘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下午,因郭某某家盖房子占道的问题,李某甲与郭某某的父亲郭树文发生口角,郭某某与盛亮对李某甲进行了殴打。当晚23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王西村五社李某甲家中,郭某某伙同盛亮、薛方玉、甘某某、付某某(以上四人在逃)将李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九级伤残。被告人郭某某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传唤到案。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郭某某赔偿李某甲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郭某某于2012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摘自卷宗59页),证实:郭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3、在逃说明,证实: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盛亮、薛方玉在逃。

4、情况说明,证实: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甘某某、付某某、薛方玉一直出门在外,无法找到。

5、在逃说明,证实: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盛亮一直在逃,无法找到。

6、情况说明,证实: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付某某、甘某某一直在逃,无法找到。

鉴定意见

1、长双公活鉴法医字【2011】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

2、长检技(技)鉴[2012]150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本次外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O11年6月6日下午,因郭树文家盖房子砌墙占道的事,我和郭树文发生了矛盾,厮巴了起来,没有动手被人拉开了。当天晚上11点左右,郭树文的儿子小飞和四个小子来到了我家,小飞把我抱住,和他一起来的人就伸手打我,用啤酒瓶子打我的脑袋和腰上了,我膝盖、肋骨都受伤了,脑袋打出包来了,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我看见有人拿棒子把我家的三轮车的玻璃砸碎了,谁砸的我没看清。我家院里的车玻璃损失能有500元钱左右。

(四)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6日晚上5点多钟,郭某某说有事让我去找他,我就去了。晚上10点多钟,我、甘某某、薛方玉、盛亮在郭某某家喝完酒,郭某某要给李某甲因为白天的事道歉,我们就去了李某甲家。从李某甲家出来时,不知道谁把李某甲家院里的三轮车玻璃给砸碎了。我们到李某甲家后没有打李某甲,当晚李某甲光膀子,我看到他的腹部有划痕。

2、证人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6日晚上5点多钟,因白天郭某某:白天和李某甲吵吵起来了,让我和付权去吓唬吓唬李某甲,我就去了。我、付权、盛亮、薛方玉在郭某某家喝完酒,郭某某想和李某甲和好,我们就去了李某甲家,当时是几点我记不清了。从李某甲家出来时薛方玉拿个棒子把李某甲家院里的三轮车车玻璃砸碎了。我们在李某甲家时没有打李某甲,我没看到他身上有什么伤,就发现他好像有点瘸。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自已和郭树文、李某甲是一个屯的。2011年6月份一天下午,郭树文和郭某某还有丁个男的和李某甲厮巴在一块了,给李某甲按倒在地上了。双方都没有拿东西,也都没咋地。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郭树文是我丈夫、郭某某是我儿子,我认识李某甲我们是一个屯的。2011年6月份一天下午,因我家砌墙占道的事,在我家门口的道上李某甲和郭树文厮巴到一起,李某甲打了郭树文头部几下,郭某某和盛亮就上前打了李某甲几下,就被拉开了。当天晚上郭某某和他几个朋友又去李某甲家了,听说他们打起来了,具体怎么回事我不清楚。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1年6月6日下午4点多钟,因为自已家垒墙占道,我父亲郭树文与李某甲发生争吵,自己和盛亮用手和脚打了李某甲四五下。晚上自己在家里和付权、薛方玉、甘某某、盛亮喝完酒后,自已让盛亮开车把他们都送回去,甘某某和薛方玉说什么也要打李某甲去,我们就都上车去李某甲家。到了李某甲家,我说要给他道歉,他就让我们进屋了。甘某某和薛方玉拿啤酒瓶子要打李某甲被我拦住了,我们从李某甲家出来时,薛方玉把李某甲家院里的三轮车玻璃给砸碎了。我们晚上在李某甲家里没有打他,他头部和胸部的伤是下午四点多钟我和盛亮打的,腿部和腰部的伤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当庭供述自己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的事实。

本院出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谅解书、收据各一份,证实了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0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某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笑阳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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