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树伟,男,1993年8月2日出生,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身份证号码23090419930802071X,汉族,初中文化,七台河市龙湖煤矿工人,户籍地为七台河市。暂住长春市朝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薛磊,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 吉林省长春市人,身份证号码22010419841213331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吉林省卡卡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设广场派出所,住长春市朝阳区长影世纪村15栋1单元201室,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立新,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新翔(曾用名贾伟军),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辽宁省大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大连市公安局中南路派出所,住大连市中山区,暂住长春市朝阳区一品红城21栋2门507室,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朝、孙博,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庆龙,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伊春市公安局五营派出所,暂住长春市朝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2月7日出生,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汉族,户籍地为木兰县,无前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哈尔滨市公安局动力分局进乡派出所,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9月2日出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公主岭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监视居住,于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同江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拘留, 同年7月31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树伟、薛磊、郑新翔、马庆龙盗窃;被告人王某甲、闫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2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树伟、马庆龙、陈某甲、王某甲、闫某某,被告人薛磊及其辩护人孙立新,被告人郑新翔及其辩护人陈朝、孙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徐树伟、郑新翔在哈尔滨市汉兴街53号院内盗窃被害人冯某某的×××号夏利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0 000元,现该车已经返还被害人。
2、2014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徐树伟、薛磊、郑新翔在长春市汽车开发区碧水云天小区盗窃被害人韩某某的×××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69 200元,现该车已经返还被害人。
3、2014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徐树伟、薛磊、郑新翔在长春市朝阳区松宇花园4期7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的×××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58 200元。后被告人闫某某在明知该车无手续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薛磊将该车以13 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又在明知该车无车辆手续的情况下以24 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现该车已经返还被害人。
4、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徐树伟、薛磊、郑新翔在长春市南关区前进大街盗窃被害人陈某乙的×××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52 000元。现该车已经返还被害人。
5、2014年4月30日零时,被告人徐树伟、薛磊、郑新翔在哈尔滨市一小区内盗窃被害人米某某的×××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69 000元。后闫某某在明知该车无手续情况下,连同×××号轿车一并介绍薛磊以28 0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现该车已经返还被害人。
6、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徐树伟、薛磊、郑新翔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辽河小区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号起亚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66 300元,现该车已经返还被害人。
7、2014年5月5日凌晨3时50分,被告人徐树伟、薛磊、郑新翔在长春市经济开发区金川街西侧胡同盗窃被害人席某某的×××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69 900元。后被告人薛磊以12 0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陈某甲。现该车已经返还被害人。
8、2014年5月7日晚,被告人徐树伟、薛磊在吉林市昌邑区江华二区4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路玉文的×××号起亚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轿车价格为人民币66 300元。后被告人薛磊以14 0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陈某甲。现该车已经返还被害人。
9、2014年5月12日5时30分,被告人徐树伟、薛磊、郑新翔在长春市经开八区新开河小区盗窃被害人孙某甲的×××号起亚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轿车价格为人民币70200元,现该车已经返还被害人。
10、2014年5月15日8时52分,被告人徐树伟、薛磊、郑新翔在四平市铁东区东方花园小区西侧路上盗窃被害人仲某某的×××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轿车价格为人民币69 900元,现该车已经返还被害人。
11、2014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徐树伟、薛磊、郑新翔、马庆龙在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中铁国际花园正门盗窃被害人孙某乙的×××号起亚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58 500元,现该车已经返还被害人。
12、2014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徐树伟、薛磊、郑新翔、马庆龙在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号车内车模、茶台等物品,经鉴定,车内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4 195元。现该被盗物品已经返还被害人。
13、2014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徐树伟、薛磊、郑新翔、马庆龙在长春市朝阳区一品红城小区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的车内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00元,现该手机已经返还被害人。
14、2014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徐树伟、薛磊、郑新翔、马庆龙在长春市双阳区城市嘉园小区23栋5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47 451元,现该车已经返还被害人。
15、2014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徐树伟、薛磊、郑新翔、马庆龙在长春市双阳区春阳小区8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孙某丙的×××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69 000元,现该车已经返还被害人。
其中被告人徐树伟参与盗窃数额为人民币890 246元;被告人薛磊参与盗窃数额为人民币880 246元;被告人郑新翔参与盗窃数额为人民币823 946元;被告人马庆龙参与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89 246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树伟、薛磊、郑新翔、马庆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徐树伟、薛磊、郑新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马庆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陈某甲、王某甲、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磊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薛磊没有参与盗窃徐树伟、郑新翔实施的2014年4月14日晚,在长春市汽车厂开发区碧水云天小区盗窃×××北京现代轿车及2014年5月3日,在哈尔滨南岗区辽河小区盗窃黑AQC47号起亚轿车;2、薛磊虽然参与多次盗窃,但不起主要作用,应为本案从犯;3、本案盗窃车辆已经全部返还被害人,对薛磊应从轻处罚;4、薛磊提供公安机关所不掌握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据此抓捕陈某甲,应认定为立功;5、薛磊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新翔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郑新翔不是犯意发起者,未参与销赃,犯罪目的是为了帮助薛磊偿还贷款,应认定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郑新翔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郑新翔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郑新翔参与的犯罪行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庆龙辩解其作案次数最少,未分得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树伟、闫某某、陈某甲、王某甲、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李某某具备坦白情节,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低,其所购赃车已退还失主,未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建设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徐树伟、薛磊、郑新翔、马庆龙先后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市区、吉林省长春市市区、吉林市市区、四平市市区采取撬门及解码器开锁的方法盗窃作案十五次、盗得各种型号的车辆共十三台及赃物若干。其中薛磊在徐树伟、郑新翔盗车前与徐树伟通谋销赃并具体参与多起盗窃,即参与盗窃作案十四次,盗得车辆十二台及赃物若干,赃物价值共880 246元;徐树伟参与盗窃作案十五次,盗得车辆十三台及赃物若干,赃物价值共890 246元;郑新翔参与盗窃作案十四次,盗得车辆十二台及赃物若干,赃物价值共823 946元;马庆龙参与盗窃作案五次,盗得车辆三台及赃物若干,赃物价值共289 246元。薛磊将三台赃车经被告人闫某某介绍销赃给被告人王某甲,将两台赃车直接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将收购的一台赃车又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即王某甲明知是被盗机某某而两次购买赃车共三台,赃物价值179 200元;闫某某明知是被盗机某某而二次为薛磊、王某甲介绍买卖赃车共三台,赃物价值179 200元;陈某甲明知是被盗机某某而二次从薛磊处购买赃车二台,赃物价值136 200元;李某某明知是被盗机某某,仍从王某甲处购买赃车一台,赃物价值58 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徐树伟、郑新翔在哈尔滨市汉兴街53号院内盗窃被害人冯某某的×××号夏利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 000元)。
2、2014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徐树伟、薛磊、郑新翔在长春市汽车开发区碧水云天小区盗窃被害人韩某某的×××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9 200元)元。
3、2014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徐树伟、薛磊、郑新翔在长春市朝阳区松宇花园4期7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的×××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8 200元)。后被告人闫某某在明知该车无手续的情况下,介绍薛磊将该车以13 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又在明知该车无手续的情况下以24 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
4、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徐树伟、薛磊、郑新翔在长春市南关区前进大街盗窃被害人陈某乙的×××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 000元)。
5、2014年4月30日零时,被告人徐树伟、薛磊、郑新翔在哈尔滨市一小区内盗窃被害人米某某的×××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 69 000元)。后被告人闫某某在明知该车无手续情况下,连同×××号轿车一并介绍薛磊以28 0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甲。
6、2014年5月3日,被告人徐树伟、薛磊、郑新翔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辽河小区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号起亚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6 300元)。
7、2014年5月5日凌晨3时50分,被告人徐树伟、薛磊、郑新翔在长春市经济开发区金川街西侧胡同盗窃被害人席某某的×××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 69 900元)。后薛磊以12 0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陈某甲。
8、2014年5月7日晚,被告人徐树伟、薛磊在吉林市昌邑区江华二区4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路玉文的×××号起亚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6 300元)。后薛磊以14 0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陈某甲。
9、2014年5月12日5时30分,被告人徐树伟、薛磊、郑新翔在长春市经开八区新开河小区盗窃被害人孙某甲的×××号起亚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200元)。
10、2014年5月15日8时52分,被告人徐树伟、薛磊、郑新翔在四平市铁东区东方花园小区西侧路上盗窃被害人仲某某的×××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9 900元)。
11、2014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徐树伟、薛磊、郑新翔、马庆龙在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中铁国际花园正门盗窃被害人孙某乙的×××号起亚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8500元)。
12、2014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徐树伟、薛磊、郑新翔、马庆龙在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号车内车模、茶台等物品(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14195元)。
13、2014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徐树伟、薛磊、郑新翔、马庆龙在长春市朝阳区一品红城小区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的车内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
14、2014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徐树伟、薛磊、郑新翔、马庆龙在长春市双阳区城市嘉园小区23栋5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7 451元)。
15、2014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徐树伟、薛磊、郑新翔、马庆龙在长春市双阳区春阳小区8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孙某丙的×××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9 000元)。
上述15起案件中被盗窃的车辆及物品均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关于被盗车辆调取监控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30日米某某汽车被盗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4月29日19时至4月30日7时的监控录像,发现有人开走被盗车辆,但是没有有价值的线索。
2、注册登记机某某信息,证实:米某某被盗汽车信息。
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害人陈某乙被盗车辆扣押;扣押汽车解码器一套、汽车干扰器一套;将张某乙、张栩菘、仲某某、席某某驾驶证扣押、将张某乙、仲某某机某某驾驶证扣押;将×××、×××、×××、×××、×××、×××、×××、×××、×××、×××、×××、×××、×××、×××、×××车牌扣押;将一把车钥匙、三个名章、薛磊两本机某某驾驶证、薛磊身份证扣押;将四个车模、12条腰带、12个钱包、一个茶台、三块石头扣押;将一部三星手机扣押;将被害人米某某被盗车辆扣押;将被害人张某甲被盗车辆扣押;将被害人席某某被盗车辆扣押;将被害人仲某某被盗车辆扣押;将被害人孙某乙被盗车辆扣押;将被害人张某乙被盗车辆扣押;将被害人孙某丙被盗车辆扣押;将被害人靳某某被盗车辆扣押;将被害人韩某某被盗车辆扣押。
4、发还清单、各被害人身份证、各被害人机某某驾驶证,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害人孙某丙、韩某某、靳某某、孙某乙、席某某、×××白色起亚K2(车主王某乙)、张某乙、仲某某、陈某乙、张某甲、米某某被盗车辆返还;返还被害人张靖坤三星手机、刘某某车模茶台等物品。
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9日在薛磊居住处搜查出涉案赃物。
6、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徐树伟、郑新翔指认×××号车、×××号车被盗现场;薛磊、徐树伟、郑新翔指认×××号车被盗现场;薛磊指认×××车、×××号车被盗现场;徐树伟指认×××号被盗车辆;马庆龙指认×××号被盗车辆;徐树伟指认×××号被盗车辆;薛磊指认×××号被盗车辆;薛磊指认×××被盗车辆;徐树伟指认×××号被盗车辆。
7、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捕本案被告人时在薛磊处搜缴的被害人机某某驾驶证、车牌、作案工具、车模、茶台等物品。
8、证明三份,证实:被告人马庆龙、徐树伟、郑新翔均无前科劣迹。
9、发还清单、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将车牌号为×××夏利车返还给被害人冯某某,同时证明×××车的自然情况。
10、归案经过,证实:长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工作人员在于2014年5月19日12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一品红城21栋2门507室,将涉嫌盗窃的薛磊、徐树伟、郑新翔、马庆龙抓获。长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28日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鑫鑫家园将陈某甲抓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分局刑警一大队情报中队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26日将闫某某传唤到案;长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26日晚22时许在黑龙江哈尔滨市香坊区乐安小区将涉嫌销赃的王某甲抓获归案;长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28日10时许在黑龙江省同江市丁香园小区将涉嫌销赃的李某某抓获归案。
11、查获经过,证实:长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在抓获薛磊、徐树伟、郑新翔、马庆龙时,现场查获并收缴三星手机一部、车模4个,钱包腰带盒一个、茶台一个,松花石3块。
1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薛磊、徐树伟的自然情况。证实郑新翔、马庆龙、陈某甲、闫某某、王某甲、李某某自然情况,其中陈某甲、闫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没有前科劣迹。
(二)鉴定意见
1、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410716号、1410718号、1410623号、1410587号、1410717号、1410588、14109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大众CC车模一台、红旗车模两台、宝马550i车模一台、礼盒十二套、茶台一个、石头三块,鉴定总价格为人民币14 195元;三星SGH-P318型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0元;北京现代BH6440LMY汽车一辆,价格为147 451元;起亚YQZ7142A汽车一辆,价格为69 000元;北京现代BH714MY汽车一辆,价格为52 000元;北京现代BH714AY汽车一辆,价格为58 200元;北京现代BH714AY汽车一辆,价格为69 000元;夏利TJ711Bu汽车一辆,价格为10 000元;北京现代BH714MY汽车一辆,价格为69 200元;起亚YQZ7142汽车一辆,价格为66 300元;起亚YQZ7142汽车一辆,价格为58 500元;北京现代BH714AY汽车一辆,价格为69 900元;北京现代BH714AY汽车一辆,价格为69 900元;起亚YQZ7142汽车一辆,价格为66 300元;起亚YQZ7142汽车一辆,价格为70 2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前后买过三台车。今年四月份时,我、王某甲、闫某某、王某丙四个人去长春开回来的一台现代车;今年五月初,我、王某甲、闫某某、还有王某甲的一个朋友一起去买回两台车。我不知道王某甲买的车是否有手续,王某甲没有驾驶证,叫我去就是给他开车,买三台车给我两千五百块钱。
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今年4月份,我介绍我表弟李某某从王某甲处买了一台车。他们是在哈尔滨的一个高速收费站交易的,李某某当我的面把钱交给王某甲。王某甲的车是怎么来的我不清楚。王某甲卖的是银灰色北京现代车,交易价格为24 000元。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13日凌晨一点,在哈尔滨市汉兴街53号院内,我的银灰色夏利N3型车牌号为×××的轿车被盗,车是2007年花了33 000元买的。
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在长春市碧水云天小区大门附近,我的流沙金色车牌号×××的北京现代瑞纳汽车被盗。购车时一共花了85 000元钱。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4月18日晚上19点40分许, 我和妻子将我的银白色车牌号×××的北京现代汽车停在松宇花园4期7栋楼楼下,第二天早上7时,我发现车被盗了,就来报警了。
4、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4月29日早上6时许,在长春市南四环路与前进大街交汇处,国信佳邑小区门口,我发现我的银灰色车牌号×××2的北京现代瑞纳汽车被盗了,买车是花了6.4万元,该车右侧倒车镜碎了一小块。
5、被害人米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9日,在道外区保障华庭小区17栋楼下31号车库门前,我的车牌号×××的白色瑞纳轿车被盗了。
6、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5月4日早上八时许,我的车牌号×××的白色起亚K2汽车被盗了。
7、被害人席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5日凌晨3点50分,我的车牌号×××的白色现代车被盗,自己的车钥匙没丢过,也没借给过外人。
8、被害人靳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8日早上,我发现自己的车牌号为×××的白色起亚K2汽车被盗。被盗车的车主是我母亲路玉文,是2013年1月29日花82 000元买的。
9、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5月12日早晨5时30分,我发现我的车牌号为×××的白色起亚K2丢失了。车主是我爱人霍春艳。我的车停放在新开河小区42栋我家楼下,我发现车丢失后,路过经开九区小区花坛时,发现我的车就停在那,我就把车拖回去了。丢失车辆的副驾驶车门被撬开,车把锁和钥匙门全碎了,车牌照也没有了。车是去年9月份花81 500元买的。
10、被害人仲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15日早晨5点左右,发现自己的黄色北京现代瑞纳型车牌号为×××号轿车被盗,车是2011年7月9日购买的,花了90900元,车钥匙一共两把都在,汽车没有盗抢险。
11、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5月17日20时,我将车停在中铁花园正门公交站点处的人行横道上,5月18日早上6时50分发现车没有了,被盗的是车牌号为×××的起亚K2汽车,是2011年10月份花77 900元买的。
1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我是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投递员。 2014年5月18日6时45分,我将车牌号为×××的长安邮政面包车停在中铁国际花园金红超市门前的停车位上。后来发现车被盗了。车内有一个红木茶台,价值2 000元左右,六个车模型,总价值3 000元,松花石石头3块,总价值2 4O0元,四五条腰带价值300元左右,旧衣物一箱,价值约2 000元,三箱信封总价值3 000元,一共被盗13 000余元。
1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18日中午,在一品红城小区,我把车停到楼下就走了,一个小时后,我从家出来开车,发现我车上刚买的吃的没有了,车前排手扣里的三星手机也丢了。
1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5月19日早上7时许,我发现自己的车牌号为×××铜色北京现代IX35汽车被盗,该车是2014年7月28日花159800元购买的。
15、被害人孙某丙陈述,证实:2O14年5月19日早7点30分,我发现自己的车牌号为×××的白色起亚K2汽车被盗,该车是2013年3月份花74 900元买的。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徐树伟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与薛磊是在网上通过网友“红颜”认识的。我与郑新翔是在网上聊天认识的,我俩在哈尔滨见的面,后来到长春找薛磊,马庆龙是通过郑新翔认识的。我和郑新翔在网上认识后要倒点假币,在哈尔滨偷了一台夏利车准备拉假币用。到长春后,交警把车扣了,我们就联系薛磊。薛磊欠高利贷很多钱,还不上了,因为偷车卖来钱快,薛磊跟我说偷到手的车,他联系能卖出去,我就知道他能销赃,由我偷车,他负责卖车。我和郑新翔商量过偷现代瑞纳轿车、起亚K2轿车,因为在网上看到这两种车没有电脑芯片,容易得手,所以碰到这两种车就偷。我们一共偷了14台车。第一台车是2014年4月中上旬偷的,我和郑新翔在哈尔滨市的一个胡同里,硬拽开一台灰色夏利车的车门,把车打着火,一起开车来长春了,这台车后来给薛磊了,他怎么处理的我也不清楚,这台车具体车号我记不清了,车牌子让我扔了;第二台是2014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偷的,我和郑新翔开着夏利车在市里转悠,看到一个铁道旁边的小区路边停着一辆金色瑞纳轿车,就硬拽并撬开车门,把车推着火,停在一个立交桥附近,我给薛磊打电话让他来接我们,大约20多分钟之后,薛磊开车来接我们。后来我们就开着这台车出去偷车;第三台是2014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偷的,我和郑新翔在长春市内一个小区看见一台白色现代瑞纳轿车,还是用以前的方法把车偷走,由薛磊带路回到我们住的地方,这台车被薛磊卖了,具体卖多少钱我不清楚,钱都放在薛磊那,后来薛磊给了郑新翔5 000元钱;第四台车是4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偷的,我和郑新翔开着金色现代瑞纳轿车在路边偷了一副车牌,在一个开放的小区2号楼边上,看见胡同里停着一辆灰色现代瑞纳轿车,用老办法把车开走,让薛磊来接我们,这台车后来被薛磊卖了,卖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和郑新翔偷以上四台车之前都告诉薛磊了,薛磊等我们电话,我们找不着路了给他打电话,由他来接我们。第五台车是2014年4月下旬偷的,薛磊联系了一个哈尔滨的买家,我和薛磊、郑新翔开车去了哈尔滨,买车的人看车后不要,我们怕出事就开车走了。当天晚上12时许,我们在一个小区里发现了一台现代瑞纳轿车,我和郑新翔下车偷,薛磊在车上望风,把车偷走后,又在附近一台面包车上偷了一副牌子,就开车回长春了,这台车好像让薛磊卖了,具体卖给谁不清楚;第六台车是2014年5月份偷的,我和郑新翔开车去牡丹江看网友,薛磊给我们打电话时提议在牡丹江偷台车开回长春,我跟他说牡丹江都是警察,不好偷,薛磊就提议去哈尔滨偷车,我与郑新翔下午2时许去了哈尔滨,打电话让薛磊到哈尔滨等我们,薛磊坐火车到哈尔滨与我们汇合,晚上12时许,我们在一个小区看见一台白色瑞纳轿车,我和郑新翔用老方法去偷,薛磊给我们望风,偷完车在附近换的车牌子,这台车也是薛磊处理的;第七台车是2014年五一左右偷的,我自己开车去牡丹江,回来的时候走错路走到了敦化,薛磊让我去吉林等他,薛磊坐火车到吉林,我在吉林火车站接的薛磊,晚上1时许,我俩在一个小区里看见一台白色起亚K2轿车,我用老方法把车偷走,在附近把薛磊带来的牌子换上,我们分别开车回到长春,直到案发这台车一直在薛磊家小区楼下停着;第八台车是2014年5月10日左右偷的,我和薛磊、郑新翔去沈阳汽贸城买偷车用的解码器,回来的时候薛磊说要在四平偷车,我们就开车去了四平市。晚上12时许,我们在路边发现一台金色瑞纳轿车,我和郑新翔把这台车偷走,在附近换的牌照,一起把车开回长春,停在一品红城楼下;第九台车是2014年5月17日晚上偷的,我和薛磊、郑新翔、马庆龙开车在长春市的一个国道旁边的小区里看见一台起亚K2轿车,我和郑新翔、马庆龙动手去偷,薛磊在车里望风,把车偷走。因为薛磊说这车有毛病,怕不好卖就扔那了;第十台车和第十一台车是在双阳偷的,2014年5月18日晚上,我和薛磊、郑新翔、马庆龙去双阳寻找目标,在双阳一个封闭小区里发现一台现代IX35吉普车,由薛磊望风,我用自制的工具和买的解码器偷车,郑新翔和马庆龙摘车牌放到车里。把车偷走后,又在双阳市区内转了几圈,发现一台白色的起亚K2轿车,我和马庆龙下车把车偷走。我开吉普车,薛磊开起亚K2,马庆龙开瑞纳车回长春了;2014年5月上旬,我和薛磊、郑新翔在长春市的一个小区看见一台白色起亚K2轿车,我和郑新翔把车门弄开,因为车有电脑芯片,没打着火,我们就把车拖走,停在离火葬场不远的一个小区门前,把牌子摘下来,准备买完解码器回来再偷,结果后来去找,这车就没了;我们还偷过一次车,也是我们三个人一起偷的,地点和时间我不记得了,偷了一台白色起来K2轿车,还是我和郑新翔负责撬车,薛磊负责望风,把门撬开后发现这台车是无钥匙启动的,感觉偷不走,就放在那没动;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们正在打游戏机时,在沈阳买的解码器突然响了,我知道这附近有台车的信号,就用解码器把车打开了,薛磊下楼去把这台车上的一部直板、黑色三星手机偷回来了;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们偷车的时候,看见路旁边停着一台绿色的邮政EMS快递车,车上有一堆货,我们就把车撬开,把邮政车里的几个车模、几条黑色的皮带、十多个钱包、几块石头、茶台偷走了。我一共与薛磊去卖过3次车,一次是去哈尔滨卖金色的瑞纳,结果没卖成;剩下两次都是2014年5月初左右,我和薛磊、郑新翔一起去卖的,地点我不清楚,两次的买主都是一个人,这人是那的,怎么联系,卖多少钱我都不清楚。
2、被告人薛磊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在网上通过一个叫“红颜”的人认识了徐树伟,徐树伟网名叫“优优”,郑新翔是与徐树伟一起来长春后认识的,马庆龙是我通过郑新翔认识的。我自己开公司被人骗了100多万,必须赶紧还上。听“红颜”说卖车比较挣钱,他就介绍我认识了徐树伟。“红颜”说徐树伟能偷车,让我俩联系,后来徐树伟到长春后就给我打电话,我还请他吃了饭,我就跟他们说我能把偷的车卖了。2014年“五一”左右,我和徐树伟、郑新翔去哈尔滨卖一辆金色现代瑞纳轿车,买家看了车后不要,我们怕出事就走了。我们在哈尔滨溜达到后半夜,看见一个胡同里有辆白色现代瑞纳轿车,徐树伟和郑新翔下车用螺丝刀、扳手、钳子等工具把车门撬开,把车点着火。我们又在附近偷了一副车牌,挂上后就直接开回长春,停在我们住的小区楼下。后来把这台车以12 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有哥”的人,这钱我们分了;第二台车是2014年五一左右偷的,徐树伟开车去牡丹江,回来的时候我们通电话联系说想偷台车回来卖。后来徐树伟开车走错路,我让他在吉林等我,我坐火车去了吉林,我们在火车站见面后,当天晚上在吉林市内寻找目标,半夜1时许,我俩在吉林百货大楼附近的一个小区里看见一个白色起亚K2轿车,由徐树伟偷车,我给他望风,在附近换了车牌子,我俩把车开回长春停在我们住的地方楼下;第三台车是2014年5月10日左右偷的,我和徐树伟、郑新翔开车去沈阳汽贸城买偷车用的解码器。回来的时候,徐树伟提议去四平市偷车,大约晚上12点,离下高速口不远,在旁边有个鹰的广场,我们看见一辆金色的瑞纳轿车,徐树伟、郑新翔一起把这台车偷走,在附近换的牌照,把车开回长春;第四台车是2014年5月15日左右偷的,我和徐树伟、郑新翔、马庆龙在长春市长沈路旁的一个小区看见一辆起亚K2轿车,徐树伟、郑新翔、马庆龙动手去偷,我给他们望风,我们把偷走的车停在一品红城楼下;当天晚上,我们还偷了一个邮政面包车里的东西,徐树伟、马庆龙把车撬开,把里面的三四个车模、几条腰带、茶台偷走了,这些物品警察抓我们的时候都返给被害人了;第五台和第六台车都在双阳区偷的,2014年5月18日晚,我和徐树伟、郑新翔、马庆龙在双阳农业发展学院对面一个封闭小区里看见一个金色现代IX35吉普车,徐树伟用自制的工具和解码器撬车偷车,郑新翔和马庆龙在旁边摘车牌放到车里,我给他们望风,把车偷走了;我们在双阳区松山路与通阳街交汇处的一个小区里发现一台白色起亚K2轿车,徐树伟和马庆龙下车后用老办法把车偷走。这两台车停在我们住的小区楼下,警察抓我们的时候把车都收缴了;第七台车是2014年五一后偷的,在长春市经开区光华学院对面的小区,我和徐树伟、郑新翔偷了一台白色起亚K2轿车,还是他们偷车我望风,后来发现车有电脑芯片,没打着火,我们就把车拖走,停在离火葬场不远的一个小区门前,把牌子摘下来,准备买完解码器回来再偷,后来去找时,发现车没了;我给我的朋友闫某某打电话,说有无手续的车要卖,他同意给我联系一下。闫某某联系后,我们在净月区的高速口见面并交易了两次,闫某某两次都来了,还来了几个我不认识的人,一共卖了三台瑞纳车,第一台车15 000元,第二台车和第三台车一共卖了28 000元,他们直接给我现金,第一次卖的钱被我还账了,第二次卖的钱我们分了,具体怎么分的我不记得了;我还卖给“有哥”两台车,其中一台是白色现代瑞纳轿车,一台是起亚K2轿车,销赃起亚K2的时候是我和徐树伟、郑新翔去的,地点是长沈公路的汽车广场附近,徐树伟跟“有哥”交易的,我和郑新翔在后面车里等着,第二次卖现代瑞纳的时候是我和徐树伟、马庆龙去的,我跟“有哥”交易的,徐树伟和马庆龙在后面车里等着。销赃的钱有一些分了,还有一部分用来买偷车的设备、租房子、安宽带等日常花销。我销赃的时候告诉对方这些车都没有手续。贾伟军就是郑新翔,是他的假名。2014年5月上旬,在一品红城我们租的房子,徐树伟说在沈阳买的设备搜到一台车的信号,让我下去看看。原来徐树伟要让郑新翔下楼取手机,后来怕郑新翔弄不明白,我正好来给他们送早餐,就让我和马庆龙一起下楼去取了,徐树伟用这台设备在楼上把这台车锁打开,我下楼后把车里的一个手机和一兜吃的偷走,上楼后就把手机给马庆龙了。
3、被告人郑新翔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薛磊、徐树伟(网名叫优优)、马庆龙(我们有时候叫他小胡子)一起偷车,我和徐树伟、马庆龙负责偷车,薛磊负责卖车。我和徐树伟是在网上认识后,要倒点假币,在哈尔滨后没找到人,我就跟着徐树伟去长春找薛磊,薛磊说他欠了很多钱,还不上了,就让徐树伟偷车,之后把车卖了还钱,我也没什么事干,他们偷车就跟他们一起去了。偷车主要是薛磊提议的,他说他在长春熟,就让徐树伟帮他在这边偷车卖钱。徐树伟与我研究要偷现代瑞纳轿车、起亚K2轿车,因为在网上看到这两种车没有电脑芯片,能偷走。我一共参与偷了12台车。第一台车是2014年4月中上旬偷的,我和徐树伟在哈尔滨市市区的一个胡同里,他撬开一台灰色夏利车的车门,上车把点火开关拆下来,通过对车内的电路线,把车打着火。我们开着这台车来长春了,将这台夏利车给薛磊了,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第二台车是2014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偷的,我和徐树伟在长春市内转悠到半夜1时许,看见铁道旁的路边停着一台金色现代瑞纳轿车,徐树伟捅车锁锁眼把这台车捅开,打着火,我在旁边帮着望风。偷完车后,我们把车停在一个立交桥附近,给薛磊打电话让他来接我们,大约20多分钟后,薛磊开车把我们接回住的地方,这台车我们一直没卖,一直开着;第三台车是2014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偷的,我和徐树伟在长春市内一个小区外的路边看见一台白色现代瑞纳轿车,徐树伟把车偷走,我给他打下手,偷完车后我俩给薛磊打电话让他来接我们,这台车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第四台车是2014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偷的,我和徐树伟在长春市内一个胡同看见一台浅色的现代瑞纳轿车,由徐树伟具体偷,我给他打下手,把车开走后,让薛磊来接我们,这台车也给薛磊了,他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我和徐树伟偷车前薛磊都知道,徐树伟偷车之前都跟薛磊研究,说好了偷到车就给他打电话,薛磊就过来接我们,因为我们对长春不熟,找不着路。第五台车是2014年4月下旬偷的,薛磊联系了一个哈尔滨的买家,想去哈尔滨把那台金色的现代车卖了,我们三个人就开车去了哈尔滨,买车的人见到车后不要了,我们怕出事就开车走了。当天晚上12时许,我们在一个小区里发现了一台浅色的现代瑞纳轿车,徐树伟具体偷,我给他打下手,薛磊负责望风,徐树伟把这台车偷走。这台车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第六台车是2014年5月份偷的,晚上12时许,薛磊、徐树伟和我在哈尔滨市内一个小区里看见一台浅色的轿车,徐树伟偷车,我打下手,薛磊给我们望风,我们把这台车开回长春给薛磊了,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第七台车是2014年5月10日左右偷的,我和薛磊、徐树伟开车去沈阳汽贸城买偷车用的解码器,回来的时候我们开车去了四平。晚上12时许,我们在路边看见一台浅色瑞纳轿车,徐树伟和我把车偷走;第八台车是2014年5月17日晚上偷的,我和薛磊、徐树伟、马庆龙在长春市内一个小区看见一台起亚K2轿车,徐树伟、马庆龙动手去偷,我和薛磊给他们望风,把车偷走后我们把车扔在路边了,因为薛磊说这车有点毛病,怕不好卖,就先放那了;第九台车和第十台车是在长春市双阳区偷的,2014年5月18日晚,我和薛磊、徐树伟、马庆龙在双阳一个封闭小区发现一台现代吉普车,我和薛磊望风,徐树伟用自制工具和解码器偷车,马庆龙打下手,把车偷走。我们在双阳市区又转了几圈,发现了一台白色起亚K2轿车,徐树伟和马庆龙下车后把车偷走,之后我们把车开回长春,车停在我们住的小区楼下;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我和薛磊、徐树伟开车在长春市内找目标,在一个小区里看见一台白色起亚K2轿车,我和徐树伟把车门弄开,因为车有电脑芯片,没打着火,我们就把车拖走,停在离火葬场不远的一个小区门前,把牌子摘下来,准备买完解码器回来再偷走,结果后来去找,这车就没了;还有一台车具体时间、地点记不住了,也是薛磊、徐树伟和我偷的,徐树伟撬开之后发现这台车是无钥匙启动的,打不着火儿,我们就关门走了;我们偷车回来的路上,发现路边停着一台邮政的绿色面包车,徐树伟去撬的车门,我们四个一起把车上的几个车模、几条腰带、几个钱包、一个茶台搬走,具体数量记不清楚了;他们三个人还偷过一个手机,哪天我记不清楚了,我在屋里睡觉,具体怎么回事我也不知道,等我醒了,就看见徐树伟在楼上用解码器遥控,薛磊和马庆龙下楼取的东西,等他们上来我知道他们是去楼下一个车里偷了一个手机,还有点别的生活用品。我跟马庆龙是在网上认识的,他说要在长春找工作,后来也没找到,我们就去找他,之后我们就在一起偷车了。偷完车换的牌子都是在路边停着的车上掰下来的,卖完车的钱都放在薛磊那,平时用钱我们就一起花了。盗窃汽车的工具是徐树伟自己做的。贾伟军是我在网上买的假身份证上的名字,我自己的身份证让派出所扣了。我跟薛磊、徐树伟去卖过三次车,一次是去哈尔滨,还有两次是去长春市汽车广场附近,具体怎么交易的我都不知道,我就跟着他们一起去。
4、被告人马庆龙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来长春找工作,通过QQ认识了郑新翔,后来他就给我打电话找我玩,我们就凑到一起了。我一共参与盗窃3台车。一台金色现代轿车,一台浅色的起亚轿车,还有一辆现代吉普车。第一台车是2014年5月17日白天偷的,薛磊、徐树伟、郑新翔开车在长春市朝阳区长治街附近接我,这是我们第一次见面。晚上薛磊提议要出去整台车,我就跟薛磊、徐树伟、郑新翔一起在长春市内转悠,在一个小区路边看到一台起亚K2轿车,薛磊给我们望风,我和郑新翔、徐树伟动手去偷,徐树伟用自制的工具把车门撬开,把车弄着火,我和郑新翔给徐树伟递工具打下手,因为薛磊说这车车况不太好,怕不好卖,我们把车偷走后把车扔路边了,具体扔哪了我不清楚;第二台车和第三台车是在双阳偷的,2014年5月18日晚,我和薛磊、郑新翔、徐树伟在双阳一个封闭小区里发现一台现代IX35吉普车,还是薛磊望风,徐树伟用自制工具和解码器把车偷走,我和郑新翔打下手、换牌子。把车偷走后,我们在双阳市区转了几圈,又发现一台白色起亚轿车,我和徐树伟下车把车偷走。我们把车开回长春停在我们住的小区楼下,没来得及卖就被抓了;2014年5月17日我们偷完第一台车以后,我们四个开车回住的地方,在路边看见一辆绿色快递金杯面包车,薛磊提议说要把里面的东西偷出来,徐树伟把车撬开,薛磊、郑新翔还有我一起把里面的东西都搬出来,这次我们偷了几个车模、还有腰带和皮夹子,具体数量我没查,还有一个茶具让薛磊拿走了;2014年5月18日左右,我们在沈阳买的解码器响了,徐树伟用解码器把搜索到的这台车的车锁打开了,我和薛磊一起下楼把车里的一部三星手机、一袋装有生活用品的袋子拿到楼上来。
5、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 2014年四五月间,我帮着薛磊卖了三台赃车,分两次卖的,都没有手续。2014年4月10日左右,薛磊说有便宜车要卖,顺便让我帮着看看能值多少钱,他还用微信给我发了两张车的照片,一台银色夏利车,一台金色现代瑞纳轿车,我说现代车可以帮他联系一下。过了几天薛磊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有一台银灰色的现代瑞纳轿车要卖25 000元,他能开抵押手续,有人查就说是薛磊抵押给我们的。我有一个朋友王小峰(王某甲)说要开汽车租赁公司,想买便宜车,我就跟王某甲说薛磊要卖车的事,王某甲让我问问多少钱,后来王某甲和薛磊以13 000元成交,约定当面交易。王某甲找了我和另外两个朋友,四个人一起去长春买车。当天晚上10点左右,我们来到长春,跟薛磊约定的地点是长春净月高速路口,薛磊自已开着要卖给我们的银灰色瑞纳车在等我们,我和王某甲、还有王某甲的一个朋友(阿杜)三个人上了薛磊开的车。在车上,我把事先准备好的13 000元钱给了薛磊,薛磊把这台车交给我们,我和王某甲的那个朋友把薛磊送到轻轨站,我们就回哈尔滨了,买完这台车王某甲给了我1 000元钱;第一次交易后大约过了10天,薛磊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两台车,一台银灰色手动的,一台自动档白色的,都是现代瑞纳轿车,两台车共32 000元钱,我把情况跟王某甲说了,最后两台车以28 000元成交。交易当天,我和王某甲、阿杜,还有王某甲的另一个朋友去了长春,当天晚上9时许,在长春净月高速路口,薛磊开了一台白色瑞纳轿车,又领我们去他家楼下取了另外一台银灰色轿车。钱分两次给了薛磊,我不知道这三台车是怎么来的,薛磊说是他朋友抵押给他的,但三台车都没有手续。
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四五月间,我通过闫某某买了三台没有手续的现代瑞纳轿车。卖我车的人我都不认识。大约2014年4月份,闫某某跟我说他朋友有一台银灰色的现代瑞纳轿车想卖,是抵押车,能开抵押手续,但没有车的手续。闫某某给我联系后以13 000元成交。我与闫某某、杜某某、王某丙四个人开一辆奥迪轿车去长春买车,当天晚上10时许,我们到了事先约好的长春净月高速口,对方开了一辆银灰色现代瑞纳轿车,闫某某上了对方的车,将13 000元钱付给对方,对方就下车了,我们开着车回哈尔滨了。我买完这台车后,王某丙跟我说他家有个亲戚想买车,后来双方以24000元钱谈妥。大概过了两三天,我就和王某丙、杜某某一起开车去哈尔滨高速口与要买我车的人见面,买车的人把钱给王某丙后开车走了;第二次买车是2014年4月份,闫某某联系我说他朋友手里还有两台现代瑞纳轿车,一台银灰色的,一台白色的,问我买不买,两台现代瑞纳车以28 000元的价格谈妥。当天我与闫某某、杜某某、王波四个人开车去了长春,还是在长春净月高速路口见的面,卖我车的那个人开着要卖我的白色现代轿车,杜某某、闫某某坐上这台车去取了另一辆灰色现代轿车,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们三个人开着两台现代轿车回到净月高速路口,我们五个人开着三台车回哈尔滨了。这次买车的钱由闫某某付给对方,具体什么时间给的我不清楚。卖给我车的人的岁数与闫某某差不多,一米八左右的个头,短头发,挺胖挺白的。我通过闫某某联系买车主要是因为知道没手续的车便宜。
7、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一共买了两台赃车,一辆是白色现代瑞纳轿车,一辆是起亚K2轿车,都没有手续。大概2014年5月中旬,我上网看见黑车群里有人要卖没手续的瑞纳轿车,我就问他是哪年的车,他说是2010-2013年的车,并把电话号给我了。我给他打电话,他说卖了,我们就是这么认识的。我们联系后大概过了二三天,这个人给我打电话说有瑞纳轿车,问我要不要,最后我们以14 000元成交,约定第二天下午三点,在长春市长沈公路附近的大理石厂见面交车。到了约定地点,对方开来一辆起亚K2轿车,我上车把钱给他,他下车走了。我把车开回范家屯糖厂附近。这辆车的牌子被我扔了,卖车的人大概30多岁,肤色比较黑,挺瘦的,身高有1.75米左右;第一次买车的一个星期以后,上次卖给我车的那个人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有一台现代瑞纳轿车,能便宜点卖我,后来我们以12 000元的价格成交,约定第二天下午二三点钟在长春市长沈公路汽车广场附近见面。第二天我去后,把事先准备好的12 000元钱给了对方,我就开着这台车回家,把车放在范家屯糖厂附近。这次卖车的人大约30多岁,有点胖,皮肤比较白,身高在1.75米以上。我买车是想自己开,图便宜就买了。买车时我就知道车不是好道来的,因为太便宜了。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份,我表哥王某丙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手里有便宜车问我要不要,我就问他多少钱,王某丙说两万多块钱,车况挺好的。过了两三天,王某丙告诉我车要价24000元,我同意了。交易当天晚上,我与我同学在哈尔滨高速路路口与对方见面,对方有王某丙及另外三个人,他们开着要卖给我的灰色瑞纳轿车,我看了看车,感觉还行,就把事先准备好的24 000元钱给了王某丙,我把车开走了。王某丙告诉我车便宜,没手续,我图便宜就买了。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4年4月30日太古街派出所公安人员对被害人米某某车辆被盗案进行现场勘查,没有发现有价值线索,该地周围没有视频探头。
2、辨认笔录,证实:薛磊辨认出徐树伟、郑新翔、马庆龙、陈某甲;徐树伟辨认出郑新翔、马庆龙;郑新翔辨认出徐树伟、马庆龙;马庆龙辨认出徐树伟、郑新翔、;陈某甲辨认出徐树伟、薛磊。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薛磊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郑新翔供述与辩解有异议,薛磊认为其没有与徐树伟一起研究偷车,偷车都是随机的;其辩护人认为郑新翔陈述前后矛盾,对此证据不应采信。八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树伟、薛磊、郑新翔、马庆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机某某及财物,其中薛磊、徐树伟、郑新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马庆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树伟具体实施盗窃机某某,被告人薛磊负责收赃并具体参与其中多起盗窃机某某,被告人徐树伟、薛磊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新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新翔及其辩护人辩解其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马庆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薛磊及其辩护人辩解薛磊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6起盗窃犯罪,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因薛磊在徐树伟、郑新翔于2014年4月14日来长春与其见面后,即与两人达成了由徐树伟、郑新翔偷车后再由薛磊联系买家予以销售的约定。对该事实薛磊、徐树伟、郑新翔在公安机关供述中供认不讳,因此薛磊在徐树伟、郑新翔于2014年4月14日晚盗窃机某某前与徐树伟、郑新翔有了犯意的联络和沟通,即形成了“你盗我销”的约定,薛磊在徐树伟、郑新翔盗车后不但实施了销赃行为并获取了非法利益,属于事前通谋事后销赃的行为,而且直接参与多起盗窃机某某行为,应对2014年4月14日徐树伟、郑新翔盗窃机某某及之后薛磊、徐树伟、郑新翔、马庆龙实施的系列盗窃机某某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薛磊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薛磊及其辩护人辩解薛磊虽然参与多次盗窃,但不起主要作用,应为本案从犯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人薛磊的辩护人辩解薛磊向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薛磊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因被告人薛磊与被告人陈某甲属同案犯,薛磊向公安机关即使提供了上述信息,亦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对被告人薛磊的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被盗窃车辆及财物已全部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薛磊、徐树伟、郑新翔、马庆龙、闫某某、王某甲、陈某甲、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薛磊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郑新翔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赃物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应对薛磊、郑新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徐树伟、薛磊、郑新翔、马庆龙、王某甲、闫某某、陈某甲、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闫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无前科,属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树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薛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5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被告人郑新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王某甲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马庆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闫某某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五、被告人王俊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陈某甲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闫理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李某某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陈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李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李笑阳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