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女友曹某某于2014年5月9日11时许,在我县东丰镇内假日宾馆316室入住并吸食毒品,孙某某也来到假日宾馆,向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正赶上民警来假日宾馆检查,孙某某、曹某某先后从窗子跳下楼逃跑时,曹某某落地摔伤,民警在现场搜出甲基苯丙胺(冰毒)12袋、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1袋,经辽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检测,毒品总重量9.29克;被告人王东生还于2014年4至5月间,先后向东丰镇内居民孙某某贩卖毒品三次,每次1克,共获利1200元。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贩养吸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包里的毒品不是其所有,之前只卖给孙某某两次毒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女友曹某某于2014年5月9日入住我县东丰镇内假日宾馆316室并准备吸食毒品,后孙某某也来到假日宾馆,向王东生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此时民警来假日宾馆检查,孙某某与曹某某从窗户跳楼逃跑。此外,被告人王东生还于2014年4月至5月间向孙某某贩卖冰毒三次,每次1克,每克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述其于2014年5月9日10时左右,与女友曹某某到假日宾馆开房并准备吸食冰毒,后孙某某给其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告诉对方在假日宾馆316房间,后孙某某来到假日宾馆,想要购买冰毒,此时警察来查房,孙某某和曹某某先后从窗户跳了下去。同时供述了此前曾卖给孙某某三次冰毒,每次大约1克的事实。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甲的女友,2014年5月9日,二人到东丰镇假日宾馆开房,房间号为316,后孙某某找王某甲购买冰毒,双方交易了1克冰毒。后来警察检查,其与孙某某从房间窗户跳下,其受伤入院治疗。同时证实王某甲对其说卖给孙某某三、四次毒品,其亲眼见到孙某某两次向王某甲购买毒品的事实。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4年4月至5月间,三次从王某甲处购买毒品,每次大约1克,每克400元,交易地点为东丰镇悠家宾馆、御水丹堤宾馆,交易现场还有一个叫“小胖”(曹某某)的女子的事实。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的事实。
5.旅客信息列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曹某某于案发当日入住东丰镇假日宾馆316房间的事实。
6.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经查,无充分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曹某某摔落现场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王某甲所有,故公诉机关上述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关于现场查获的毒品并非其所有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尹国英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