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武某某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在明知自己不符合申领低收入租赁住房补贴条件的情况下,隐瞒自己拥有住房的真相,使用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申请补助款,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共骗取国家低收入租赁住房补贴款10 5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全部返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租赁住房补贴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武某某无前科,属偶犯,且已全部返赃,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