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9月6日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猥亵儿童,于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秀英,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秀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15日19时30分,与其朋友王某某等人在本县三合乡沙河村九组某宾馆饮酒时,看到宾馆老板程某某的女儿姜某某(2007年6月18日生)在一边玩耍,以喜欢女孩为由将其抱在怀里,趁饭店人员忙碌生意无人注意之机,两次将手伸进姜某某裤子内,抠摸姜某某阴部。程某某发现后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认为是隔着衣服摸的,手没有伸到裤子里。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杨秀英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虽然犯有猥亵罪,但是手段、情节显著轻微;二、被告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伤害后果;三、被告人是在醉酒的情况下作出的猥亵行为;四、被告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证实材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15日19时30分,与其朋友王某某等人在本县三合乡沙河村九组某宾馆饮酒时,看到宾馆老板程某某的女儿姜某某(2007年6月18日生)在一边玩耍,以喜欢女孩为由将其抱在怀里,趁饭店人员忙碌生意无人注意之机,两次将手伸进姜某某裤子内,抠摸姜某某阴部。程某某发现后报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
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3月15日晚,其在自家饭店玩时,一个叔叔让其读课文,读完后把其抱起来,先后两次将手伸进其衣服内摸其小屁屁(指向前裆部)的事实。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姜某某的母亲,2014年3月15日晚,王某在其经营的饭店里吃饭,后将其女儿抱在怀里,将手伸进其女儿衣服里,手是斜伸进去的在裤裆部位,其怕王某有别的企图就把女儿抱过来,这时其女儿告诉其王某摸她小屁屁了(其教女儿管小便叫小屁屁),她不让摸,王某就硬摸,其质问王某时王某不承认,其出于气愤打了王某,在打王某时王某说他不对了不对了的事实。
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姜某某的父亲,2014年3月15日晚,其看见妻子在打王某,后得知是因为王某摸姜某某小屁屁(其女儿管小便叫小屁屁)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在程某某经营的宾馆工作,2014年3月15日晚,程某某夫妇在店内打王某,王某说“我不对了,对不起,对不起”,后听说是因为王某猥亵姜某某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晚,其和王某在程某某经营的宾馆里吃饭,王某看到老板的孩子挺可爱的,就奔孩子去了,后来老板娘和王某发生争吵并打王某,王某说:“我不对了,对不起,对不起。”,当时老板娘的语气明显是气的不行了,而王某肯定做了什么错事,被打也没敢吱声,明显是心虚表现的事实。
7.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5日晚,其到案发宾馆住宿时看到王某、王某某在店里吃饭,王某和老板家的孩子玩,让孩子在他身上坐着。后其看到老板娘打骂王某,其感觉王某肯定有错在先,被打时也没还手,明显感觉有点心虚理亏的事实。
8.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姜某某到医院检查的事实。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分析报告,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视频相片、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讯问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实材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宝胜
审 判 员 尹国英
人民陪审员 王 贺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