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振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48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振文,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吉林省长春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振文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哂彤,被告人阎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长春市双阳区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政策实施过程中,被告人阎振文谎称自己买了本屯阎东辉的泥草房,以其妻子刘影名义申请泥草房改造农户补助资金,骗取政府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5000元。2011年5月29日,赃款已全部被双阳区山河街道纪律工作委员会收缴。案发后,被告人阎振文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振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阎振文曾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本起犯罪系前罪缓刑考验期满之后才发现的漏罪。被告人阎振文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并已全部返赃,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振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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