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放火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48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51年9月8日生,满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放火,于2014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凌晨2时30分,因当晚与本组村民孙某某妻子谷某某发生口角,遂怀恨在心,便携带打火机来到孙某某家,将距离孙某某家仅10余米远的玉米秸秆垛点燃后,逃离现场。因火势较大,烧毁玉米秸秆1,300余捆,孙某某在救火中面部被烧伤,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为泄私愤而放火,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凌晨2时30分,因曾与本组村民孙某某妻子谷某某发生口角,遂怀恨在心,便携带打火机来到孙某某家,将距离孙某某家仅10余米远的玉米秸秆垛点燃后,逃离现场。因火势较大,烧毁玉米秸秆1,300余捆,孙某某在救火中面部被烧伤,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供述其于2014年3月24日晚与孙某某妻子谷某某发生口角,回到家后感到挺憋气,想把他家柴垛点着了解解气,凌晨两点多钟,其用打火机将孙某某家柴垛点着的事实。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陈述2014年3月25日凌晨2点多,其家里的柴垛被闫某某点着,其在救火过程中脸部被烧伤,及后来闫某某赔偿其5000元的事实。

4.证人朱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3月25日凌晨3点左右,孙某某家柴垛发生火灾,其参与救火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案发现场足迹与被告人闫某某所穿鞋所留足迹相同的事实。

7.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五千元的事实。

8.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的讯问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为泄私愤而放火,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宝胜

审 判 员  尹国英

人民陪审员  王 贺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牟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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