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马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48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4月8日生,吉林省东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4日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海洋,男,1995年3月16日生,吉林省东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28日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李某某等人于2014年8月31日中午在东丰县职业高中附近,看到原来的职高同学张某、徐某某坐在路边,因互相看着不顺眼发生口角,张某遂纠集20余人对刘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因张某没有对刘某某等人赔偿医疗费,刘某某、李某某将此事告诉了他们的“社会大哥”陈某某。陈某某、马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等人预谋“再遇到张某就打他”,2014年9月1日20时,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马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姜某某(三犯罪嫌疑人因未成年,已向西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等人在东丰镇内旧物市场的“凯泉”旅馆附近遇到张某,对张某进行拦截、殴打,致张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经东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张某鼻骨损伤被评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捕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照片,证人孔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及东丰县公安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国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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