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甲、黄某某、闫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48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朱大小子,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劣迹。因犯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小磊,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绰号:华三,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黄某某、周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8日夜,被告人朱某甲、黄某某二人驾驶捷达车,携带盗窃柴油的专用工具(自制),窜至双阳区东桥东侧,在路北发现张某甲停放的红色奥威牌大车,二人利用窃油工具将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094元。所盗柴油被朱某甲销赃。

2、2013年9月8日夜,被告人朱某甲、黄某某二人驾驶捷达车,携带盗窃柴油的专用工具(自制),在双阳区阳光小区B区北侧的路上,发现李某甲停放的卡特320型挖掘机,二人利用窃油工具将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954元。所盗柴油被朱某甲销赃。

3、2013年9月初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朱某甲、黄某某驾驶捷达车,窜至伊通县团结广场南侧库伦大路上,发现停放的两台钩机,二人利用携带的专用窃油工具,将两台钩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094元。所盗柴油被朱某甲销赃。

4、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周某某二人驾驶帕萨特轿车,携带偷窃柴油的专用工具,窜至长春市兴隆山镇良辰工业园工地,在朱某乙打更的小房子旁的路上,发现停放的钩机,二人利用工具将钩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75元。所盗柴油被朱某甲销赃。

5、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牛颍州、陈庆田(以上二人在逃)驾驶帕萨特轿车,在九台市南山法院北侧路上,发现王某某停放的大禹-7型钩机,三人利用专用窃油工具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396元。所盗柴油被朱某甲销赃。

6、2013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牛颍州、陈庆田(以上二人在逃)驾驶帕萨特轿车,在磐石市东宁街广润天成附近一个修理部门前,利用专业窃油工具将高某某停放的日立150型钩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745元。所盗柴油被朱某甲销赃。

7、2013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伙同牛颍州(在逃),驾车携带专用偷油工具,在双阳区新安镇祥云混凝土搅拌站南行400米路西侧(大屯村路口桥南),发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大货车,三人将油箱盖撬开,将油箱内的240公升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639元。所盗柴油被朱某甲销赃。

8、2013年7月15日夜,被告人闫某某伙同陈庆田及一名不知名男子(以上二人在逃),驾车携带专用偷油工具,在长春市伏龙泉交警中队东行200米路南侧,发现陈某某的大货车在此停放,三人将油箱盖撬开,将油箱内的380公升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554元。所盗柴油被朱某甲销赃。

综上,被告人朱某甲参与盗窃共四起,盗窃柴油价值人民币共计6317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三起,盗窃柴油价值人民币共计6142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共四起,盗窃柴油价值人民币共计4955元;被告人闫某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柴油价值人民币共计4193元。被告人朱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7334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黄某某、周某某、闫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鲁某某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黄某某、周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黄某某、周某某、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8日夜,被告人朱某甲、黄某某二人驾驶捷达车,携带盗窃柴油的专用工具(自制),窜至双阳区东桥东侧,在路北发现张某甲停放的红色奥威牌大车,二人利用窃油工具将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094元。所盗柴油被朱某甲销赃。

2、2013年9月8日夜,被告人朱某甲、黄某某二人驾驶捷达车,携带盗窃柴油的专用工具(自制),在双阳区阳光小区B区北侧的路上,发现李某甲停放的卡特320型挖掘机,二人利用窃油工具将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954元。所盗柴油被朱某甲销赃。

3、2013年9月初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朱某甲、黄某某驾驶捷达车,窜至伊通县团结广场南侧库伦大路上,发现停放的两台钩机,二人利用携带的专用窃油工具,将两台钩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094元。所盗柴油被朱某甲销赃。

4、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周某某二人驾驶帕萨特轿车,携带偷窃柴油的专用工具,窜至长春市兴隆山镇良辰工业园工地,在朱某乙打更的小房子旁的路上,发现停放的钩机,二人利用工具将钩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75元。所盗柴油被朱某甲销赃。

5、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牛颍州、陈庆田(以上二人在逃)驾驶帕萨特轿车,在九台市南山法院北侧路上,发现王某某停放的大禹-7型钩机,三人利用专用窃油工具将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396元。所盗柴油被朱某甲销赃。

6、2013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牛颍州、陈庆田(以上二人在逃)驾驶帕萨特轿车,在磐石市东宁街广润天成附近一个修理部门前,利用专业窃油工具将高某某停放的日立150型钩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745元。所盗柴油被朱某甲销赃。

7、2013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伙同牛颍州(在逃),驾车携带专用偷油工具,在双阳区新安镇祥云混凝土搅拌站南行400米路西侧(大屯村路口桥南),发现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大货车,三人将油箱盖撬开,将油箱内的240公升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639元。所盗柴油被朱某甲销赃。

8、2013年7月15日夜,被告人闫某某伙同陈庆田及一名不知名男子(以上二人在逃),驾车携带专用偷油工具,在长春市伏龙泉交警中队东行200米路南侧,发现陈某某的大货车在此停放,三人将油箱盖撬开,将油箱内的380公升柴油盗走。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554元。所盗柴油被朱某甲销赃。

综上,被告人朱某甲参与盗窃共四起,盗窃柴油价值人民币共计6317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三起,盗窃柴油价值人民币共计6142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共四起,盗窃柴油价值人民币共计4955元;被告人闫某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柴油价值人民币共计4193元。被告人朱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7334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黄某某、周某某、闫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闫某某已将盗窃所得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实了本案涉案物品油泵2台、灭火器1个、活嘴扳子1把、大号管钳子3把、道钉24个、塑料油桶4个、铁油桶1个被公安机关扣押;黑色帕萨特轿车被扣押。

2、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四被告人指认了作案的现场和作案工具及储存柴油的车库。

3、情况说明10份,证实了朱某甲将被盗窃柴油卖给辽源市西峰沙场一事正在调查中;华三、华三同案、牛颍州、陈庆田、朱某甲、黄某某第一次盗窃时的同伙在逃;在朱某甲处买油的大货车未找到;案卷中的小磊指周某某,牛颍州、牛营州、小胖系同一人;九台市南山法院北侧公路旁和现场指认笔录的九台市南山法院南侧公路旁为同一地点;周某某、朱某甲供述的在兴隆山盗窃四起大货车柴油的犯罪事实,除了良辰工业园一起,其他三起未找到被害人;周某某所说的磐石市东宁街广润天城修理部和现场指认笔录中提到的磐石市北环路狗市桥头为同一点;闫某某供述的在净月东北虎园附近盗窃柴油、在胡家店收费站附近盗窃柴油未找到被害人;牛颍州、陈庆田、不知名安徽籍人在逃;经查找未找到收购朱某甲柴油的沙场。

4、返赃笔录,证实了周某某家属返还被害人朱某乙返还人民币175元;周某某家属返还王某某返还人民币1396元;周某某家属返还高某某返还人民币1745元;闫某某家属返还张某乙返还人民币1639元;闫某某家属返还陈某某返还人民币2600元。

5、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朱某甲、黄某某、周某某、闫某某均被抓获归案。

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某甲、黄某某、周某某、闫某某的自然情况和无前科劣迹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9月8日晚上,我的奥威前四后八红色罐车停在双阳区岭下东山公厕东面附近的公路上,我车里的柴油300升左右柴油被偷走了。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9月8日晚上,我把钩机加满油停在双阳区阳光小区B区西侧,第二早晨发现被柴油400升。油箱盖被拧断了。

3、被害人朱某乙陈述,证实了自己是长春市良辰工业园地打更的,大约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我们工地的两辆翻斗车,我发现油箱盖开了,后来知道是加了200多元的柴油丢了。

4、被害人单某某陈述,证实了2013年8月末或九月初,在伊通县库伦大陆附近,我们的两台钩机的柴油被盗走了,大约价值2000元。

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了2013年9月初的一天,在九台市南山法院北侧公路旁,我的一辆大禹―7型钩机里的大约1000多元的柴油丢了,油箱盖被拧断了。

6、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了2013年9月24日,我把我的小型日立钩机150型号拖到磐石市东宁街一个修理部门前。9月30日早上7点左右,我发现油箱盖掉了,本来油是满的,我发现油箱里的油就剩点底儿了,大约有柴油。

7、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了2013年4月19夜里,我的车停在新安镇大屯路口往南走的一个小桥南侧,车的油箱盖被拧断了,被盗柴油240升左右。

8、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了2013年7月15日半夜,我的大货车停在长春市102国道上,车里的司机在车卧铺上睡觉,醒来就发现油箱盖被弄断了,里面的油都丢了,被盗柴油380升左右。

(三)鉴定意见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本案被盗窃的柴油价值共计13651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9月初,我和黄某某开车来到伊通县一个工地上,黄某某开自己的车,我用管钳子拧开了二个钩机油箱盖, 黄某某帮忙往桶里插管子,偷得柴油400多斤。我和黄某某来到双阳区二中西侧阳光小区附近,我俩用同样的方法偷了一台钩机大概100多斤柴油。同晚我和黄某某在前一起之后又来到双阳区岭下东桥东侧,用同样的方法偷了一辆大货车的100多斤柴油。以上几起我都把柴油卖给了辽源一个沙场,卖了5000多元,讲好钱一人一半,但是钱还没有给黄某某就被抓住了。

大约2013年8月份,我和周某某驾驶帕萨特轿车来到长春市兴隆山附近,我俩一起偷了大概4、5辆翻斗车的大概6O0多斤柴油,我给了周某某1000多元钱。后期我把油卖给了辽源西峰沙场。

我还收购华三和小磊偷来的柴油。

2、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3年8月份,我和朱某甲开车去了伊通县,偷了两台大车的柴油。2013年9月上旬,我和朱某甲开我的车去双阳通阳路小学附近偷了一辆钩机的柴油,随后又去了岭下东山偷了一辆红色大车的柴油。我们每次偷的油都有朱某甲负责向外销售,车是我的,其他工具是朱某甲准备的,偷油也是朱某甲提出的。我们商量说是钱一人一半,后来钱也一直没有给我。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13年8月份,我和牛颍州、陈庆田在九台市偷了一个一个钩机的柴油;2013年8月份,我和牛颍州、陈庆田在磐石市偷了一个钩机的柴油。2013年7月份,我和朱某甲开车去兴隆山附近偷了翻斗车的柴油。我们偷的油都卖给了朱某甲,卖油的钱我们一起分。我们是开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轿车去偷油的。我们还和华三一起偷过油。

我共指认了三个地方,第一个地点是在九台市南山法院北侧的一个道旁,在2013年9月份的一天,我跟牛颖州、陈庆田开着车来到九台市南山法院北侧的一个道旁,发现北侧路边停着一台钩机,陈庆田和牛颖州下车用大号的管钳子拧断钩机的油箱盖,我们把这台钩机的柴油(大约能有300多斤左右)偷走了,这次偷来的柴油让我们拉到朱某甲在双阳区的库房了,第二天牛颖州去找朱某甲算的钱,我得了700元钱,剩下的钱牛颖州和陈庆田怎么分我就不知道了,第二个地点是磐石市北环路东侧的一个桥头,这次是2013年8月份的一天,我跟牛颖州两个人在这个桥头东侧的路北用同样的方法盗窃了一台钩机的柴油(大约能有们400斤左右的柴油),这次偷来的柴油也都让我们拉到双阳区卖给朱某甲了,这次我们俩每人得了600元钱左右。大约2013年7月份,我开着牛营州的帕萨特拉着姓朱那个男的去兴隆山附近偷了四台左右翻斗车的柴油,偷了能有2桶多柴油,每桶能有300斤,之后,姓朱的把柴油拉走了,给了我1300多元。

4、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3年4月份下旬的一天夜间,我和小磊、小胖开车走在双阳通往九台的半路上,偷了大车的柴油。我和陈庆田、老家的一个男子一起,开我的面包车在长春市102国道往德惠的方向,偷了大货车的柴油。我们偷完的油都卖给朱大小子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甲、黄某某、周某某、闫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黄某某、周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甲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但鉴于被告人朱某甲、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闫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全部返脏,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0,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笑阳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郭金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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