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醉酒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山河派出所,无故将正在值勤的民警贾东华、袁俊明以及协警柴建秋打伤,致使民警不能正常执行公务。经鉴定:被告人孔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16mg/100ml。被告人孔某某被当场抓获。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醉酒后在道路上行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孔某某辩称,因为自己喝酒才导致打警察的行为发生,且案发时自己不知道所打的人是警察。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醉酒驾驶×××号小型轿车驶入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山河街派出所内,在民警贾东华、袁俊明以及治安员柴建秋对孔某某进行接待时,孔某某无故对贾东华、袁俊明、柴建秋进行拳打脚踢、辱骂,致贾东华头面部外伤,致袁俊明颜面部外伤、右上臂咬伤,致柴建秋胸部外伤、右膝外伤。后被告人孔某某被当场抓获,并于当日抽血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经检验,孔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16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记载:被告人孔某某的自然情况和无前科劣迹情况。
二、抓获经过记载:被告人孔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14时许被当场抓获。
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被告人孔某某所有的奇瑞牌轿车的车辆基本情况。
四、证明、情况说明记载:贾东华(二级警督)、袁俊明系双阳区公安分局山河街派出所的民警,国家公务员;柴建秋系双阳区公安分局治安员,公益岗位,现在山河派出所工作。
五、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记载:袁俊明(颜面部外伤,右上臂咬伤)、贾东华(头面部外伤)、柴建秋(胸部外伤、右膝外伤)的住院治疗情况。
六、证人证言:
(一)证人高某某证言:我在山河街道开饭店。2015年12月7日,有三个男的在自已家饭店吃饭喝酒,其中一个男的挺壮的,新开人,开大车的,叫什么名我不知道。那人开了一台灰色奇瑞车。三个人都喝酒了,算账的时候是按六杯白酒、四瓶啤酒算的。喝完酒那人开车走了。
(二)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在双阳区山河街彩票站工作,2015年12月的一天,孔某某因为买彩票的事和我吵了几句,我看他喝了很多酒就没理他。之后他要开车去山河派出所,他开的是一辆银灰色QQ车。
(三)证人周某甲证言:2015年12月7日下午2时许,我和哥哥周某乙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山河街派出所办理身份证业务,进院就看见三个警察在控制孔某某,其中贾东华的衣服已经被撕坏。孔某某满脸通红还有酒味,他打贾东华脸上一拳,在警察控制他时,他还喊着要去车里取刀砍死警察。孔某某走到院门口三个警察就拦着他,他就又打贾东华一拳还踢一脚。打完后就往院外跑,三个警察就在后面追,之后三个警察把他控制住了,孔某某还喊“警察算什么,你们也就拘留我,等我出来就把你们都杀了,我出来后每天来派出所打你们”。孔某某用拳头打贾东华右脸,踹腿上(一脚),在门口将柴建秋拽倒了,把袁俊明压身下了,但警察始终没还手,一直在对孔某某进行控制。孔某某知道对方是警察,因为他一直喊你们警察算什么,我就是来干警察的。
(四)证人周某乙证言:2015年12月7日下午2时许,我和我弟弟周某甲来山河街派出所办身份证。我看见在派出所院内民警贾东华、袁俊明还有协警柴建秋拽着孔某某,孔某某骂人,还对靠近他的警察用手打,用脚踹。我和弟弟下车就在旁边看着也不敢帮警察。孔某某将三个警察都打了,对他们拳打脚踢很多下。孔某某还说要到他车里去拿刀,要把派出所警察砍死。我怕孔某某真拿刀出来,就到他车跟前把他拦住,他就又打警察了,打贾东华几下,之后又去打袁俊明,在院门处把袁俊明按倒在地上,他也倒在地上。贾东华、袁俊明等人上去把孔某某用手铐铐住了。孔某某打骂警察的过程,我看见的就有十多分钟。孔某某骂“派出所多什么,公安局能咋地,你们押我十五天,等我出来把你们警察都杀了”。
(五)民警贾东华、袁俊明、治安员柴建秋证言:2015年12月7日14时许,贾东华和袁俊明在山河派出所二楼办公,听见有人骂人,下楼后柴建秋说有人(孔某某)喝酒喝多了来派出所骂人。三人在楼门口站着,孔某某过来后,柴建秋说“这两位是派出所民警,你有事就和他们说。”孔某某说自己买彩票中奖了,但彩票站不给钱。贾东华问孔某某你的彩票呢。孔某某说没有彩票。贾东华对他说和彩票站协商一下。孔某某说“你们派出所跟我装什么,我算你们三个人的,你信不信我能干你们三个人”。贾东华说你有事说事。这时,孔某某就打贾东华一拳,贾东华和袁俊明、柴建秋就上前控制孔某某。孔某某对贾东华和袁俊明、柴建秋进行撕打、用牙咬袁俊明,并说就打你们警察。孔某某还说要用刀砍死警察,往轿车方向走,在警察对其控制过程中又发生撕扯并打警察,在派出所院门口将袁俊明压在身下。孔某某被警察控制后,坐在地上继续骂,说“你们顶多押我十五天,我出来后把你们杀了,我天天上你们派出所来。”后孔某某被带到醒酒室。
七、被告人孔某某供述:2015年12月7日中午,我和朋友在山河街道丰华酒店喝酒,喝了四两多白酒,之后我到山河彩票站买彩票。我认为我中奖了,但彩票站的人说我没中奖,我和彩票站的人吵吵几句,然后我就开我的QQ车(×××)去山河派出所要解决这件事。到派出所后我和警察发生矛盾了。
八、理化检验鉴定书记载:被告人孔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16mg/100m1。
九、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车辆进入山河派出所内,在民警接待时,用拳打民警,在民警对其控制的过程中,对民警进行撕打,结合证人证言,孔某某欲靠近自己的汽车,被周某乙阻拦后,在和警察僵持时,又主动打警察,在院门口和警察撕扯过程中,孔某某将警察压在身下。之后对民警进行辱骂。
上述证据,被告人孔某某对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证言、民警贾东华、袁俊明证言、治安员柴建秋证言有异议,认为警察在接待自己时用语不规范,且自己没有说拿刀砍警察的话。经查,关于孔某某所说民警在接待时有用语不规范行为一节,仅有孔某某一人所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而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是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证言不仅能与监控录像显示的案发情况吻合,且与贾东华、袁俊明证言、治安员柴建秋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一组证明力强的证据链条,证实民警是依法执行公务,亦证实孔某某说过要去车里拿刀砍警察的话,故对孔某某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人孔某某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孔某某是否属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从犯罪故意的角度论,孔某某在案发时的诸多言语如“警察算什么”、“就是要打你们警察”并扬言要拿刀砍警察,表明其有攻击警察的故意;从犯罪行为论,孔某某在案发时主动用拳打、用脚踢、用嘴咬、用身体压警察,实施了暴力行为;从犯罪结果看,孔某某的行为对警察的身体造成了损害,因此孔某某属于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孔某某使用暴力的程度相对较低,对警察造成的损害程度较轻,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故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因为自己喝酒才导致打警察的行为发生,且案发时自己不知道所打的人是警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案发地点在派出所内,案发时是民警正在接待孔某某,且根据证人证言,孔某某说过就要打警察的言论,因此,孔某某对于贾东华、袁俊明的警察身份是明知的。关于孔某某醉酒的状态评价,首先,醉酒这一状态,既不是法定从轻情节亦不是酌定从轻情节,其次,被告人孔某某案发当日陷入醉酒状态是由孔某某自己决定的,且孔某某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的危险行为应当预见,因此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对孔某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