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4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双阳区人,住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团结村柳树沟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字(2014)10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16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团结村四社庞成君家,被告人庞某某与庞成君(已判刑)手持砖头、铁棒等凶器,将本屯村民曹某某的头部、胸部等部位打伤,曹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任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系投案自首,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庞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16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团结村四社庞成君家,被告人庞某某与庞成君(已判刑)手持砖头、铁棒等凶器,将本屯村民曹某某的头部、胸部等部位打伤,曹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庞某某家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6日列为网上通缉逃犯,于2014年3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庞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庞成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4、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涉及作案工具砖头、铁棍,经民警现场查找,没有找到。
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事实。
鉴定意见
1、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双)公(活)鉴(法医)字2013第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摘自侦查卷宗70-73页)证实:曹某某此次外伤为重伤。
2、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头部外伤开颅术及颅骨骨折内固定术,已构成八级伤残。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3日下午3、4点钟,自己和任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几个人一起吃饭,吃饭后王某某送我们回家,任某某跟我说他一个朋友要买机动地,我说庞成君家不同意,郭某某说那找人唠唠,我们就去了庞成君家。下车时庞某某在院里,庞某某说你们这么多人是不来打仗了,王某某、任某某和郭某某都说不是就是来找庞成军唠唠,把我和庞成军之间的矛盾唠一唠。这时庞某某突然拿砖头打我头一下,把我头打出血了。庞成军媳妇看见我头流血就躺地上了。我在旁边蹲着,庞成军手里拿跟撬棍过来一脚踹我前胸把我踹倒了,我站起来往外面跑,庞成军和庞某某撵上来,一个拿撬棍,一个拿根铁棒,两个人就往我头、身上打,把我打倒了。这时候于某甲路过下车拉架,他们才停手。之后他们把我抬上车给我送医院了。同时证实:我们四个人都没动手。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3日下午4点半左右,曹某某领着三个人开捷达来我家,有两个人拽着庞成君的胳膊往车上拽,还说曹某某当队长你挡道想找死咋地。我就过去拉他们,曹某某就把我拉住了说没你事。我说我们家人怎么没我事,我就挠他脸,曹某某就用拳头打我胸、头部,我家老爷子就用砖头打曹某某头上,给打出血了。之后曹某某踹我腰,把我踹倒了,我就躺地上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我明白过来就已经在医院了。自己以前也没什么病。
2、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奢岭街团结村2社队长,曹某某是4社队长。2013年9月3日下午,自已和曹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几个人一起吃饭,吃饭后王某某送我们回家,我跟曹某某说我一个朋友要买机动地,曹某某说庞成君家不同意,郭某某说那找人唠唠,我们就去了庞成君家。下车时庞某某在院里,庞某某说你们这么多人是不来打仗了,我说大爷我来找庞成军唠唠和曹中元的事儿。庞成军媳妇手里拿把斧子问我们干啥来了。王某某、郭某某介绍了自己后说就是来唠唠和曹某某的事儿。庞成军说你们这么多人来要报警,然后就报警了。庞某某说你们上我家打仗来了,就从地上拿个砖头把曹某某的头打出血了。我就把庞某某拉开了。庞成军媳妇看见曹某某头流血就躺沙堆拿抽了。庞成军说我媳妇抽了你得拉我媳妇看病去,王某某说你有车我不能拉,庞成军给她媳妇喂药后给救护车打电话。我们就又跟庞某某说我们不是来打仗的,就是唠唠事儿。庞成军打完电话过来说曹某某你怎么回事儿,突然就踢了曹某某肚子一脚,把他踹倒了。曹某某就往外跑,庞成军和庞某某拿根铁棒就撵出去了,王某某和跟过去了,我和郭某某帮忙照看庞成军媳妇。一会儿庞成军和庞某某先后回来,王某某也回来了说曹某某被他爷俩打的够呛,肯定打坏了,让我把钥匙给他送曹某某去医院。庞成军说不行派出所来之前谁也不能走,过了几分钟救护车来了我们帮他把媳妇抬上车,又过一会派出所民警来了,庞成军跟民警说我们几个把他媳妇吓抽了。同时证实:我们几个都没动手打架。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同证人任某某证言一致。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同证人任某某证言一致。
5、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3日下午4点左右,我坐我弟弟于某甲的车去奢岭办事儿,路过庞成军家门口,看见曹某某在前面跑,庞成军和他父亲庞某某在后边撵,撵上后他俩用铁棍往曹某某身上一顿打,我说老弟你赶紧停车打坏人了。我俩下车赶紧过去,我弟弟于某甲说行了别打了,他们就停手了。这时又过来一个男的,拽庞成军父子往回走,我和我弟弟把曹某某扶上车,他头部流血不止,就用他上衣给他头包上,联系他家人。把他送奢岭卫生院,卫生院不收,找的120救护车。
6、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内容同证人于某乙证言一致。
(五)同案犯供述
同案犯庞成君供述证实:2013年9月3日4、5点钟,我和我父亲庞某某、我媳妇姚某某在院里钉鸡架。曹某某领着三个人开捷达来我家,下车后,其中两人拽着我胳膊往车上走,还说我曹某某当队长,你总打什么别呀。我媳妇问他们是干什么的,还和他们撕巴两下,之后不知道怎么把我媳妇整倒了,我媳妇躺在石头堆那抽了,我就赶紧进屋给她拿速效救心丸。我跟曹某某说让他赶紧送我媳妇去医院,他不去,我生气就上去踢他腹部一脚。之后,我父亲庞某某拿撬棍,我用拳脚一起打曹某某。于某甲路过说别打了,我就停手了,还把我爸的撬棍抢下来。同时证实自已与曹某某在竞选村长时是竞争对手,我曾向办事处举报过他贪污的事儿,办事处就不让他参选了。他曾打电话威胁我说早晚收拾我。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庞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9月3日4点钟左右,我和我儿子庞成军、儿媳妇姚某某在院里钉鸡架。曹某某领着三个人开捷达来我家,下车后,其中两人拽着我儿子胳膊往车上走,我儿媳妇姚某某上去往回拽我儿子,曹某某看见后就把我儿媳妇打到在地上,我就从地上拿了块砖头打他头上了,给打出血了。然后我跟曹某某厮打在一起,我儿子看我们打起来了,就从鸡架那拿了个棍子,我从地上捡了个铁管开始打曹某某,一直从院里打到院外,在院外曹某某不知道被什么绊倒了,我和我儿子就用手里的管子打曹某某,我用铁棍打了他腿,还用脚踹他几下。这是于某甲路过就过来劝架,我们就不打了,接着就回家了。曹某某怎么离开的我不知道。9月13日左右,我听说曹某某伤的挺重就跑了,一直在长春周边靠捡垃圾为生。后来我偷偷回家我儿子劝我自首,我就投案了。
本院出示协议书、收据一份,被告人庞某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陈尧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庞某某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庞某某犯罪以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庞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笑阳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郭金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