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海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47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刑初6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海波,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民丰街派出所管区,住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亚泰小区杏花苑18栋4门501室。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齐海波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齐海波在明知自己不符合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条件下,找到符合条件的赵伟军,以赵伟军的名义办理购置农业机械补贴的手续,购买的烘干塔,骗取政府补贴120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齐海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等书证;证人张红利、翟雪峰等人证言;被告人齐海波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齐海波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被告人齐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齐海波在明知自己不符合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条件下,找到符合条件的赵伟军,以赵伟军的名义办理购置农业机械补贴的手续,购买烘干设备,骗取政府补贴人民币120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齐海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部返还赃款。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1.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2011年双阳区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审批表、经销企业供表、增值税发票,证实:赵伟军申请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相关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长春市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返还的赃款120 000元,此款已上缴。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齐海波于2016年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海波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5.双阳区农业局、财政局文件、2011年长春市双阳区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及全程农机化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证实:2011年双阳区实施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及全程农机化示范区建设的相关规定。

6.证人赵伟军证言,证实:我没买过玉米干燥机械,也没得到过国家补贴。2011年的时候,齐海波在我家东侧盖了一个粮库,建了烘干塔。齐海波建粮库的时候占我家地了,给了我几千块钱。他找到我让我给顶名建烘干塔,他说他不符合条件,我没多想就答应了。他领我到双阳的农机局办理了手续,用了我的身份证,我也签字了。齐海波找我时没说让我顶名有农机补贴,我也不知道有,他没给我任何好处。

7. 证人张红利证言,证实:我与赵伟军是夫妻关系。我家没买过玉米干燥机,也没得到过补贴。我不知道赵伟军是否替齐海波顶名买玉米干燥设备的事。

8.证人翟雪峰证言,证实: 我是双阳区农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2011年双阳区太平镇土顶子村有一个叫赵伟军的人办理过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他购买的是粮食烘干机,补贴了120000元。当时的政策是差价购机,就是购买者先办理补贴申请,然后带着补贴申请(审批表)到农机经销商处交差价款。再带着经销企业供货表和机械办理验收,我们做结算报到省农委,省财政厅把补贴款打到农机生产厂家或经销商处。

9.被告人齐海波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的时候,我在土顶子街里建了一个养牛场,并于2008年将养牛场改成粮库,当时买了一个二手的烘干塔。在这过程中我认识了我厂子西侧的邻居赵伟军。2011年的时候,我知道政府有政策,买烘干塔政府给补贴120 000元钱,但是前提是被补贴人必须是农村户口。我当时想换个烘干塔,但我的户口在市里而且是非农业户,我为了能得到政府的补贴就找到赵伟军,和他说让他给我顶名买烘干塔,他也没多问就同意了。我带他到双阳区农机局用他的身份证办理了农机补贴申请手续和认证手续。后来得到了政府补贴120 000元。我买的烘干塔一共是60多万元,买烘干塔时交了50万元,在我办完农机补贴申请后,我向厂家交农机钱的时候少交了120000元,政府应该将这笔钱给农机厂家了。我没告诉赵伟军让他顶名有补贴的事,也没给他好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齐海波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款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齐海波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齐海波无前科,属偶犯,且已全部返还赃款,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海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 〇一 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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