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桦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甲,吉林省桦甸市人,被捕前住桦甸市启新街南环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森,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晓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安某甲及其妻子常某甲、女儿安某乙等人在本市启新街自家美发店门前,因打麻将一事与邻居奚某某发生口角,在争吵中,被告人安某甲用手击打了奚某某左耳部。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奚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评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安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奚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常某甲、常某乙、安某乙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安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安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常某甲与奚某某争吵时其未走出理发店,未殴打奚某某。辩护人李晓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安某甲与其妻子常某甲、女儿安某乙、侄女常某乙在桦甸市启新街其自家美发店门前,因琐事与邻居奚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安某甲将奚某某左耳打伤,致奚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奚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奚某某对被告人安某甲表示谅解,并撤回了对被告人安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奚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评定为轻伤。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晚7时许,其在自家经营的旅店后面的麻将馆看见常某甲,其欲与常某甲一同玩麻将,其对象奚某某不让其玩,后奚某某与常某甲在某馆门前发生口角,安某甲等人将奚某某左耳打伤,其未打奚某某。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晚上7时左右,在某宾馆门前,常某甲、安某乙、常某乙、安某甲与奚某某发生厮打,安某甲边拽着奚某某边打,后被拉开。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晚上7时左右,安某甲与奚某某发生撕扯,安某甲拽奚某某的头发,当时奚某某已经倒地。证人张某丙证实了上述部分案件事实。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芜某超市的老板,某超市在某宾馆和某理发店对面,大约是过了元旦的一天晚上,天已经黑了,其见到常某甲和安某乙,另外还有一个小姑娘与奚某某发生撕扯,还看见有个人拽着奚某某的头发,后被拉开。
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某旅店的吧台员,2014年1月5日晚上,常某甲、安某甲、安某乙,还有一个女的,在某旅店门口与奚某某发生厮打,后奚某某回到旅店,躺在地上双手捂着耳朵,同时证实当晚张某甲与奚某某未打架。
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某宾馆吧台员刘某甲的姐姐,2014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钟,其遛弯路过刘某甲打工的宾馆,见到一个男子拽着躺在地上的奚某某的头发。
8、被害人奚某某陈述,2014年1月5日18时许,其在桦甸市启新街某美发店门前与被告人安某甲及常某甲、安某乙、常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安某甲将其左耳打伤。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人安某甲辩解称其未殴打奚某某,而且称自己未走出理发店的门,但被害人奚某某陈述系安某甲将其左耳打伤,另有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张某乙证言辅助证实安某甲与奚某某发生厮打,且法医鉴定结论明确证实奚某某左耳系外伤性鼓膜穿孔,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安某甲将被害人奚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公诉机关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指控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李晓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鉴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审 判 员 罗晓波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