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邹某某贪污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4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5年5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本科文化,东丰县东丰镇畜牧兽医站站员,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辉,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帅,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于2012至2013年间在任东丰县东丰镇畜牧兽医站站员期间,在为养殖户申请国家退耕还林养殖补贴的过程中,帮助被告人王某甲以制作假林照的手段,套取国家退耕还林养殖补贴款5万元,案发后,王某甲退还赃款1万元。并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共同贪污公款,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一、其没有贪污的动机和行为;二、钱不受其制品,作为站员只是接受站里的安排和领导的指派。认为其不构成贪污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提出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邹某某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二、被告人邹某某与同案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形成共犯关系;三、被告人邹某某没有实施贪污的客观行为。综上,请法庭宣告被告人邹某某无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劣迹;二、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三、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准备退还赃款;四、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小;五、对贪污罪的定性存在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2至2013年间在任东丰县东丰镇畜牧兽医站站员期间,在为养殖户申请国家退耕还林养殖补贴的过程中,帮助被告人王某甲以制作假林照的手段,套取国家退耕还林养殖补贴款5万元,案发后,王某甲退还赃款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供述我任东丰县东丰镇畜牧兽医站站员,2012年上半年,畜牧站站长姜某某对我说看看谁有林照、是否符合国家退耕还林养殖补贴的条件,并让把王某甲和鄂某某报上去,是姜某某给王某甲和鄂某某打电话,让他们将林照等手续带到站里交给我,但王某甲来时没有带林照,姜某某让王某甲到村里开介绍信,开完介绍信后,王某甲告诉我他没有林照,我让他回去等消息,之后王某甲让我给他整一个林照复印件,我就用复印纸把别人的姓名以及林地面积等其他内容粘成王某甲的,记不清伪造林照是否告诉姜某某了。王某甲的申请书是我给他填写的,让王某甲在打印好的申请书上签字并按手印。王某甲得到5万元补贴款后用于还曹某乙或曹某甲的欠款了,我和曹某甲、曹某乙都是亲属关系,我和曹某甲还是同学关系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述2012年上半年,东丰镇畜牧站站长姜某某告知其对退耕还林的养殖户有补贴。过了不长时间,邹某某电话告知其由他办理补贴,并让其将林照、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交到他,其告知邹某某其没有林照,不符合补贴标准。邹某某对其说不用管了,他给办,过了段时间,邹某某通知其到办公室,并让在一张林权人是其名字的林照复印件上签字。2013年末,补贴款下来后其和曹某乙、曹某甲、邹某某到畜牧站取存折,因其欠曹某乙、曹某甲共计5万元,其将5万元补贴款从银行取出后交给曹某乙的儿子,以及曹某乙、曹某甲是亲属关系,邹某某和曹某乙关系好的事实。

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丰镇畜牧站站长,2012年王某甲申请国家退耕还林补贴款的基础材料由邹某某把握,因其身体不好,站里许多工作都交给邹某某去做,以及其不知道王某甲不符合申报条件,不知道邹某某如何让王某甲获得补贴资格的事实。

4.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甲间有债务关系,王某甲欠其3万余元。2013年11月份,王某甲用下发的退耕还林补贴款5万元偿还了其与曹某甲的债务,以及其与邹某某有亲属关系的事实。

5.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邹某某系东丰镇畜牧站会计,发放补贴都通过邹某某。2013年11月份,王某甲用得到的退耕还林养殖补贴款5万元偿还了欠其与曹某乙的债务,以及邹某某与曹某乙有亲属关系的事实。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东丰镇仁义村会计,王某甲是该村村民,王某甲曾于2010年在村里买过荒山,但不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贴待遇的事实。

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丰县畜牧局兽医药政科科长,王某甲曾于2012年办理退耕还林养殖补贴,以及王某甲按照惯例交给局里2000元评审费的事实。

8.林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伪造林照的事实。

9.退耕还林养殖场基本情况、申请书、补贴发放表、介绍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申请退耕还林养殖补贴及补贴款领取情况。

10.平面图、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养殖场的具体情况。

11.文件,证实对退耕还林补贴的相关规定。

12.核准表、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表,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的任职情况。

13.罚没款票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已返还赃款1万元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在得到赃款前将2000元交给东丰县畜牧业管理局作为评审费,故被告人邹某某、王某甲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4.8万元。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部分返还赃款,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尹国英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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