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东东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47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东东,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捕前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颜春霞,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东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2月26日、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东及其辩护人颜春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东东在长春市双阳区城市嘉园小区铁门附近,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四包共计1.77克,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某甲,在高某甲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赵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高某甲、赵某某已被判刑),从现场收缴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2014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东东在长春市双阳区龙华小区农电家属楼东一门六楼,向高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公安人员现场扣押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9.139克,从现场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2014年6月26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长春市双阳区龙华小区农电家属楼东一门602室张东东的卧室内,查获被告人张东东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两包共计18.001克,从现场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张东东共计贩卖毒品2起,贩卖甲基苯丙胺10.909克,获得毒资700元;非法持有毒品1起,持有毒品18.001克。案发后,被告人张东东被抓获归案。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东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东东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东东辩解称自己没有将毒品贩卖给高某甲,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颜春霞认为:第一起犯罪事实由于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第二起犯罪事实由于被告人张东东给高某甲毒品时没有提及价格和数量,故不能对张东东认定是犯贩卖毒品罪,而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起犯罪,因为查获的毒品是张东东自己要吸食的,应该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东东和贩毒人员高某甲曾从事毒品买卖交易,张东东是高某甲的上线。2014年6月25日23时许,高某甲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给被告人张东东打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张东东告知高某甲去其居住的长春市双阳区龙华小区北侧楼东1单元六楼的电表箱内取毒品。高某甲遂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在张东东告知的地点取得甲基苯丙胺9.139克。次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东东居住的龙华小区北侧楼东1单元602室的卧室内,查获共计18.001克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张东东于2015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记载:被告人张东东的自然情况。

二、到案经过记载: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张东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记载:2014年6月25日21时许,贩毒人员高某甲在双阳区北环路“好朋友”超市门前准备将冰毒贩卖给赵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高某甲乘坐的出租车座位上发现一红色小包,内有四小包疑似冰毒物,共重约2.5克(经称重为1.77克)。后在公安机关控制下,高某甲在双阳区龙华小区北侧楼东1门的电表箱内,取得一包疑似冰毒物,重约10克(经称重为9.139克)。次日8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龙华小区北侧楼东1门602室进行检查,在南侧卧室垃圾桶内发现有两包疑似冰毒物,共重约20克(经称重分别为8.662克、9.339克),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进行扣押、收缴。

四、指认照片显示:贩毒人员高某甲指认一包疑似冰毒物就是其在双阳区龙华小区北侧楼东1门六楼的电表箱中取得的疑似冰毒物、指认四包疑似冰毒物就是其在“好朋友”超市门前卖给赵某某的冰毒;邵某甲指认两包疑似冰毒物品就是公安机关在龙华小区农电家属楼东一门602室的卧室垃圾筒内发现的疑似冰毒物。

五、毒品移交清单记载:被扣押的毒品已移交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包括从高某甲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65克(其中0.027克送检)、0.652克(其中0.062克送检)、0.18克(其中0.01克送检)、0.288克(其中0.028克送检)、9.139克(其中0.049克送检);从邵某甲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8.662克(0.042克送检)、9.339克(0.159克送检)。

六、鉴定意见记载:从贩毒人员高某甲乘坐的出租车内搜出的疑似毒品物、龙华小区北侧楼东1单元6楼电表箱内收缴的疑似毒品物、从在被告人张东东居住的龙华小区北楼东1单元602室的卧室内垃圾桶中搜出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七、刑事判决书记载:贩毒人员高某甲、贩毒人员赵某某因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判处刑罚。

八、长春市第三看守所体检表、情况说明记载:(一)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张东东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依法进行讯问,没有刑讯逼供,四名公安办案人员证实在对张东东讯问时,公安人员李刚并没有参与,李刚也没有参与本案的办理。(二)被告人张东东入长春市第三看守所时,体检无外伤。(三)关于本案的毒品克数,以毒品移交清单上的为准。

九、证人证言:

(一)证人邵某甲证言:我和我姐姐邵某乙、姐夫张东东在双阳区龙华小区北楼东1单元602室居住。2014年6月25日,我们并没有在602室住。次日7时57分许,我出门准备上班,在居住的楼道里看见两名男子,我给我姐姐邵某乙打电话说楼道里有两个人看我,邵某乙就让我回家看看这两个人是干什么的。我回到楼道里发现这两名男子像警察,我就假装上七楼,敲702室的门。那两名男子向我出示了他们的工作证,表明自己是警察,问我敲702门干什么。我说去朋友家,这时候邵某乙给我打电话被警察看到,他们没让我接,把我手机收走后发现张东东的电话号。警察问我有没有602的钥匙,我说没有。后警察在我的钱包里发现家钥匙,警察就带我进家里,在我姐邵某乙和姐夫张东东居住的卧室的垃圾桶里翻出一个用药盒装的毒品,里面装了二个袋子,每个袋子里面装有类似冰糖的东西。我之所以看见楼道里像警察的人就给我姐邵某乙打电话,是因为张东东总不上班,又挺有钱,做什么事都背着我,我感觉张东东可能干一些违法的事,我怕他们出事。

(二)证人邵某乙证言:我和张东东还有我妹妹邵某甲在双阳区龙华小区北楼东1门602室居住,邵某甲在客厅南侧住,我和张东东在卧室居住。2014年6月25日晚我和张东东在昌图住下。次日7时许左右,邵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身体怎么样,她并没对我说楼道里有人,我也没让她回家看看。10时许张东东不知和谁打电话,他说有事就走了。张东东没有经济来源,他打麻将,上网玩游戏。他和高某甲是朋友关系。

(三)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年6月25日21时许,我给高某甲打电话说要从他那买800元钱的冰毒,他手机号是159XXXXXXXX,我手机号是137XXXXXXXX。他在电话里说让我在老夜明珠旁边的“好朋友”超市等他。21时30分许,他乘坐一辆出租车到超市门前,在出租车里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警察就过去把他抓住了。高某甲是张东东的马仔,他的冰毒是张东东给他让他卖的。我以前见过张东东,在他那买过冰毒。

(四)证人高某甲证言:2014年6月25日21时许,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大约700元钱的冰毒,我说去“好朋友”超市交易。之后我给张东东打电话,我对他说“2835”用两个东西(指冰毒),“2835”是赵某某的手机尾号,张东东认识赵某某,我说“2835”张东东就知道是赵某某买冰毒。张东东说他没有在家。稍后张东东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美华宾馆对面,城市嘉园铁门下的一个砖头下面取冰毒。我就给开出租车的同学李文龙打电话,让他开车带我出去,我就到美华宾馆对面取冰毒,总共四包,用一个红色的小皮包装的。我回李文龙的车后到“好朋友”超市,给赵某某打电话,警察就把我抓住了,在出租车上找到了我放在出租车副驾驶处装冰毒的红色小皮包。警察抓到我之后,我说我要立功。我就给张东东打电话说我一个朋友还要冰毒,张东东告诉我到龙华小区最北边的那栋楼一门楼道里的电表箱中取冰毒。我和警察一起到龙华小区张东东所说的那栋楼,在六楼的电表箱中发现了一袋冰毒,大约有10克。我给张东东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没在家,我就和警察回派出所了。我和张东东没什么关系,就是有人从我这买毒品,我先从张东东那拿冰毒,等我卖给其他人之后我再把卖冰毒的钱给他,这些人都是张东东告诉我去卖他们的,他告诉过我别给他卖赔了,他有时候给我点钱花,作为我的跑腿钱。

十、被告人张东东供述:我是在2014年3月份接触毒品的,开始吸食冰毒以后就和高某甲联系上了,我俩就经常在一起吸食冰毒,后来又认识的赵某某,和赵某某也一起吸食过几次毒品,冰毒大多数是我提供的,吸毒工具大多是我们自己做的。2014年5月份和6月份,高某甲在我这里拿过三四次冰毒,每次都是拿一克,他拿去给谁吸食了我不知道,这三四次高某甲每次都给我300元钱,给我的钱是我买冰毒的成本钱。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没在双阳,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没有东西(冰毒)了,让我帮他整点。我住的龙华小区北侧楼东1单元六楼的电表箱中有大约8、9克冰毒,是我放在那里的。我告诉高某甲去那里去取,于是他就去我家电表箱里面取的冰毒。因为我和高某甲是朋友,以前我去他那买冰毒,他都是原价给我,他在我这买冰毒我也是原价卖给他,这次他从我这拿冰毒是我花300元钱买的,所以也就是300元一克,但当时我和他没有提钱的事,因为这也都是我俩之间的习惯,彼此之间比较信任,该多少钱,见面的时候就会给多少钱。后来我听说高某甲被警察抓了,我就没敢回双阳。2014年6月25日警察在我家垃圾桶里搜出的冰毒是我要吸食的,是我放在垃圾桶的,我觉得那里比较安全,当时我是装两袋冰毒放在一个盒子里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东东对证人高某甲证言有异议,称自己没有和高某甲提及赵某某买毒品的事,对自己的有罪供述有异议,称遭到公安人员李刚的刑讯逼供,张东东辩护人颜春霞对证人赵某某证言有异议,称该证言无关联性,对高某甲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可采信,对张东东有罪供述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实张东东是否遭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关于被告人张东东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问题,经查,张东东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均有公安人员的签名,每一页均有张东东的签字、手印,并在尾页签写“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并按有手印。张东东称公安人员李刚对其刑讯逼供,仅能提供公安人员姓名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而公安机关及参与讯问张东东的全部四名公安人员出具书面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张东东进行讯问,没有刑讯逼供,且公安人员李刚并没有参与张东东案的办理,另有看守所的体检表证明张东东入所时无外伤,故张东东的有罪供述笔录取证过程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张东东及其辩护人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证人高某甲证言的真实性、证人李某某证言的关联性以及结合被告人张东东供述所证明的犯罪事实的问题,经查:第一,证人高某甲、赵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张东东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一个基本事实即张东东和高某甲曾从事毒品买卖交易,张东东是高某甲的上线:首先,张东东供述自己在2014年5月份和6月份,给高某甲拿过三四次冰毒,每次1克,高某甲每次给自己300元钱,张东东还供述自己和高某甲(交易时)没有提钱的事,是因为彼此之间比较信任,形成一个应该给多少钱见面的时候就会给多少钱的习惯,而高某甲证称有人从自己这买毒品,自己就先从张东东那拿冰毒,等卖给其他人之后再把卖冰毒的钱给他。上述证言能够和被告人张东东的供述吻合,形成一组相互印证的证实张东东是高某甲的贩毒上线的直接证据;其次,2014年6月25日高某甲将毒品贩卖给证人赵某某,张东东曾供述自己认识赵某某,和赵某某一起吸食过冰毒,而证人赵某某亦承认自己认识张东东还称自己在张东东那买过冰毒。因赵某某既和张东东有过接触,也和高某甲有过毒品交易,则赵某某作出的“高某甲是张东东的马仔,他的冰毒是张东东给他让他卖的”证言能够对高某甲的证言予以佐证,形成又一组证据,以上二组证据足以证实张东东是高某甲的贩毒上线。第二,关于证人高某乙的2014年6月25日21时许,其卖给赵某某的冰毒是按照张东东的指示取得的冰毒的证言,虽然被告人张东东承认2014年5月份和6月份给高某甲拿过三四次冰毒,但其供述未提及毒品交易的具体时间和过程,且其供述每次交易数量为1克、价格为300元,而高某甲称该起贩毒价格为700元,该起犯罪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为1.77克,即与张东东供述的价格及毒品克数均不相符,张东东亦当庭否认自己和高某甲提到赵某某买毒品一事,因此,鉴于高某甲该部分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张东东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东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由于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成立,定罪及使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因被告人张东东给高某甲毒品时没有提及价格和数量,不能认定张东东犯贩卖毒品罪,而应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张东东的供述可以表明张东东知道电表箱中藏有八九克甲基苯丙胺且内心对此次交易的毒品价格定为每克300元,之所以没和高某甲提价格是因为二人之间基于信任有稳定的交易习惯,而在案证据不仅可以证实张东东、高某甲二人之前有过毒品买卖交易,张东东是高某甲的上家,亦证明张东东、高某甲二人之间有先拿毒品再结账的交易默契。因此,即使本次毒品交易张、高二人没有明确提及交易价格和数量,但张东东在明知高某甲要购买毒品并对此次毒品交易的价格、电表箱藏有的毒品总量、支付毒资方式有明确的认知与信心的前提下,将藏有全部9.139克甲基苯丙胺的地点告知高某甲,即表明张东东对于本次的毒品交易数量持放任、默认态度,其应对所有的毒品交易数量负刑事责任,即使依张东东供述本次交易价格是成本价,但由于贩卖毒品行为的成立不以是否牟利为条件,故张东东构成贩卖毒品罪,该起犯罪的贩毒数量为9.139克。对被告人张东东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次犯罪,系高某甲在公安控制之下与张东东进行交易,故可对张东东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6月26日在被告人张东东的住处双阳区龙华小区北侧楼东1单元602室查获甲基苯丙胺18.001克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因被告人张东东是贩毒人员,对于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计入贩毒数量中,故不对本次犯罪事实单独评价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将其与第二起犯罪事实合并评价,认定张东东犯贩卖毒品罪,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总数量为27.14克。对辩护人提出的在张东东家中查获的毒品是张东东自己要吸食的辩护意见,因关于此情节的在案证据中只有张东东一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能够充分证明被查获的毒品并非张东东用于贩卖,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该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可对张东东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东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东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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