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贵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47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贵彬,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初中文化。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交通事故罪,于2013年9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居住地。

被告人毛贵彬交通肇事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诉字(201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6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贵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毛贵彬无证驾驶号牌为×××号奇瑞牌轿车,沿本市双阳区东双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山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史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史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毛贵彬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史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毛贵彬负事故主要责任。毛贵彬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314000元,现已赔付被害人家属1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毛贵彬于2013年7月16日到双阳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毛贵彬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霍某某、史某乙证言、被害人史某甲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贵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贵彬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毛贵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毛贵彬无证驾驶号牌为×××号奇瑞牌轿车,沿本市双阳区东双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山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史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史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毛贵彬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史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毛贵彬负事故主要责任。毛贵彬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314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毛贵彬于2013年7月16日到双阳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l、到案经过,证实了毛贵彬于2013年7月16日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事故情况。

2、城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了毛贵彬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3、城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了史某甲、史某乙的自然情况。

4、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了长春骨伤医院急诊室抽取史某甲血样,鉴定提取血液中的乙醇含量。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史伟春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交警部门罚款1700元。

7、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证实了被害人家属申请通过长春仲裁委员会与被告人调解,被申请人毛贵彬同意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314000元。

8、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毛贵彬达成谅解。

9、收条,证实了2013年8月29日史某乙收到150O00元赔偿金。

10、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了史某甲是在交通事故死亡的证明。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居民身份证号码: ×××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的证件持有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即毛贵彬和史某甲系无证驾驶。

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了车号牌×××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险。

13、×××奇瑞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毛贵彬驾驶车辆的情况。

(二)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证实了事故时道路的基本情况及现场情况。

(三)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了死者史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公(长)鉴(理化)字【2013】859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史某甲血液乙醇成分含量44.11mg/100m1。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毛贵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4.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证实了经鉴定两轮摩托车前部痕迹与×××小型客车右侧痕迹是碰撞后形成的。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史某甲陈述,证实了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7月10日21时10分,我刚喝完2瓶啤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双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与一辆红色轿车相撞,我摔倒了之后的事不知道了。

(五)证人证言

1、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了我不是×××号轿车的驾驶员,我同事谢远国求我去顶替肇事驾驶员,我倒现场看见一辆红色的奇瑞QQ轿车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已经去医院了。

2、证人史某乙证言,证实了史某甲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8月17日11时50分在双阳区虹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毛贵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于2013年7月10日晚上9点多钟,我驾驶号牌为×××号红色QQ轿车,沿双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之后自己下车后拨打的120急救后离开了现场,在这起事故忠我负主要责任。2013年7月16日我到双阳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I3年8月17日该名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和对方家属已经达成和解,我赔付对方人民币314000元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毛贵彬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贵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毛贵彬犯罪以后主动投案自首,已经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毛贵彬从轻处罚;被告人毛贵彬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贵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笑阳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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