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克斋,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高中文化,原系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信贷营销员,被捕前住桦甸市。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梅素贤,吉林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克斋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克斋及其辩护人梅素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克斋在担任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信贷营销员的2007年3月至2012年5月间,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计338笔,总金额为854.75万元,至今尚有827.75万元未予收回。其中:
1、2007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鲍克斋借用本市某某乡村民石某A(2笔6万元)、李某J(2笔6万元)、李某K(2笔6万元)、葛某B(2笔5万元)、高某A(2笔5万元)、郭某A(1笔3万元)、杨某A(2笔5万元)、虢某B(2笔5万元)、虢某C(2笔5万元)、杨某B(1笔2万元)、李某O(2笔5万元)、白某A(2笔5万元)、冯某B(2笔5万元)、徐某B(2笔5万元)、许某C(1笔3万元)、田某A(1笔3万元)、张某H(2笔5万元)、李某N(2笔5万元)、张某G(1笔3万元)、张某F(2笔5万元)、王某L(2笔5万元)、王某M(2笔5万元)、陈某F(2笔5万元)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41笔,计107万元自用,至今未还。
2、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鲍克斋与某某乡陈某A(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借用村民曹某B(2笔5万元)、曹某A(2笔5万元)、陈某G(2笔5万元)、陈某D(2笔5万元)、陈某E(2笔5万元)、房某A(2笔5万元)、黄某A(2笔5万元)、李某E(2笔5万元)、李某D(2笔5万元)、李某G(2笔5万元)、李某H(2笔5万元)、李某C(2笔5万元)、刘某A(1笔2万元)、刘某B(2笔5万元)、彭某D(2笔5万元)、彭某A(2笔5万元)、彭某C(2笔5万元)、彭某B(2笔5万元)、宋某A(2笔5万元)、孙某B(2笔5万元)、孙某C(2笔5万元)、王某N(2笔5万元)、王某A(2笔5万元)、王某O(2笔5万元)、魏某D(2笔5万元)、张某F(2笔5万元)、魏某C(2笔5万元)、魏某E(2笔5万元)、魏某B(1笔3万元)、徐某C(2笔5万元)、徐某A(2笔5万元)、张某E(2笔5万元)、张某A(2笔5万元)、张某B(2笔5万元)、张某D(2笔5万元)、张某C(2笔5万元)、张某G(2笔5万元)、仲某B(2笔5万元)、仲某A(1笔3万元)、祝某A(2笔5万元)、左某A(2笔5万元)、左某B(2笔5万元)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81笔,计203万元被二人使用,至今未还。
3、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鲍克斋与该乡李某A(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借用村民艾某A(2笔5万元)、艾某B(2笔5万元)、陈某H(2笔5万元)、陈某F(2笔5万元)、陈某I(2笔5万元)、程某A(2笔5万元)、葛某A(2笔5万元)、黄某B(2笔5万元)、姜某C(1笔3万元)、姜某A(2笔5万元)、姜某B(1笔3万元)、解某A(2笔5万元)、李某M(1笔3万元)、李某A(3笔6万元)、李某P(2笔5万元)、刘某L(2笔5万元)、刘某D(2笔5万元)、刘某E(2笔5万元)、刘某G(2笔5万元)、刘某J(1笔3万元)、刘某F(2笔5万元)、刘某I(2笔5万元)、刘某C(2笔5万元)、彭某E(2笔5万元)、彭某F(2笔5万元)、齐某A(2笔5万元)、邱某A(2笔5万元)、宋某D(2笔5万元)、邰某A(2笔5万元)、王某P(2笔5万元)、王某H(2笔5万元)、王某E(2笔5万元)、王某Q(2笔5万元)、王某B(2笔5万元)、王某D(2笔5万元)、王某C(2笔5万元)、温某B(2笔5万元)、温某G(2笔5万元)、温某H(2笔5万元)、夏某A(2笔5万元)、温某I(1笔3万元)、温某J(1笔3万元)、夏某C(2笔5万元)、夏某D(2笔5万元)、闫某A(2笔5万元)、于某B(2笔5万元)、禚某A(1笔3万元)、刘某K(2笔5万元),夏某B(2笔5万元)、张某H(1笔3万元)、张某I(2笔5万元)51名村民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95笔,计240万元,至今未还。
4、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鲍克斋伙同段某A,借用村民段某D(2笔5万元)、段某A(2笔5万元)、邵某C(2笔5万元)、邱某C(2笔5万元)、邵某E(2笔5万元)、邵某A(2笔5万元)、邵某B(2笔5万元)、邵某F(2笔5万元)、邵某G(2笔3.75万元)、王某I(2笔5万元已归还)、邵某D(2笔5万元已归还)、于某E(2笔5万元已归还)、杨某A(2笔4万元)、于某D(1笔2万元)14户村民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27笔,计64.75万元,已归还15万元,至今尚有49.75万元未还。
5、2010年4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鲍克斋伙同李某B,借用村民段某C(3笔5万元已归还3万元)、赵某C(1笔3万元已归还)、夏某E(1笔3万元已归还)、夏某F(1笔3万元已归还)、段某B(2笔5万元)、郑某A(2笔5万元)、赵某D(2笔5万元)、段某E(2笔5万元)、郑某C(2笔5万元),村民王某G(2笔5万元)、杨某C(2笔5万元)、范某A(2笔5万元)、董某B(2笔5万元)13名村民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24笔,计62万元,已归还12万元,至今尚有50万元未还。
6、2009年5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鲍克斋与吴某A(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借用村民董某A(2笔5万元)、杜某A(2笔5万元)、冯某A(1笔3万元)、高某B(2笔5万元)、高某C(2笔5万元)、鞠某A(1笔3万元)、李某Q(1笔3万元)、刘某H(1笔3万元)、栾某A(2笔5万元)、庞某A(2笔5万元)、曲某A(2笔5万元)、王某F(2笔5万元)、吴某E(2笔5万元)、吴某F(1笔3万元)、吴某C(2笔5万元)、吴某B(2笔5万元)、吴某A(2笔5万元)、吴某D(2笔5万元)、席某A(1笔3万元)、薛某B(2笔5万元)、于某C(2笔5万元)、赵某B(2笔5万元)、赵某E(2笔5万元)、赵某F(2笔5万元)24名村民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42笔,计108万元,至今未还。
7、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鲍克斋与陈某B(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借用村民孙某A(2笔5万元)、陈某J(2笔5万元)、陈某E(2笔5万元)、陈某K(2笔5万元),张某I(2笔5万元)、陈某L(2笔5万元)、王某N(2笔5万元)、宋某A(2笔5万元)8名村民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16笔,计40万元,至今未还。
8、2011年8月30日至31日,被告人鲍克斋与薛某A(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借用村民宋某B(2笔5万元)、魏某F(2笔5万元)、宋某C(2笔5万元)、张某J(2笔5万元)、薛某C(2笔5万元)、薛某A(2笔5万元)6名村民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12笔,计30万元,至今未还。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鲍克斋供述与辩解、涉案人员陈某A、李某A、段某A、李某B、吴某A、陈某B、薛某A供述、证人魏某A、陈某C、李某C、蒙某A、刘某A、彭某A、彭某B、仲某A、张某A、张某B、祝某A、魏某B、王某A、彭某C、张某C、李某D、张某D、张某F、李某E、李某F、陈某D、魏某C、左某A、李某G、李某H、魏某D、曹某A、黄某A、徐某A、魏某E、张某E、刘某B、曹某B、陈某E、于某A、虢某A、宋某A、王某B、艾某A、邱某A、邱某B、黄某B、温某A、王某C、刘某C、刘某D、刘某E、闫某A、李某I、葛某A、于某B、王某D、陈某F、王某E、夏某A、禚某A、姜某A、刘某F、张某I、夏某B、夏某C、夏某D、艾某B、刘某G、李某J、石某A、李某K、赵某A、吴某B、董某A、刘某H、鞠某A、吴某C、吴某D、赵某B、薛某B、庞某A、曲某A、于某C、栾某A、王某F、席某A、冯某A、邵某A、杨某A、邵某B、于某D、邱某C、孙某A、陈某E、李某L、王某G、段某B、段某C、宋某B、宋某C、董某B、葛某B、高某A、王某H、程某A、李某M、刘某I、夏某E、邵某C、王某I、邵某D、王某J、王某K、郭某A、夏某F、冯某B、徐某B、李某N、张某F、张某G、张某H证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操作暂行办法、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欠条、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借据、说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鲍克斋之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鲍克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王某O的贷款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三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李某A于2004年8月3日贷款一万元不是其办理的,对第四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邵某B、邵某F、邵某G三人贷款符合法律规定,对第六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吴某F、高某B二人贷款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七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王某N、宋某A二人贷款系重复起诉,陈某J贷款是按合法手续办理的,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梅素贤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部分事实无贷款人证言,证据不充分,不应予以认定,部分涉案人员是利用自己身份贷款,不应认定鲍克斋系违法发放贷款,案发前贷款人员归还贷款27万元,该27万元不应认定鲍克斋系违法发放贷款,且被告人鲍克斋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归还贷款15万元,可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末至2011年末,被告人鲍克斋在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担任信贷营销员职务。2007年初至2011年末,被告人鲍克斋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计835.75万元,至今尚有808.75万元未收回。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3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鲍克斋以桦甸市某某乡农民石某A、李某J、李某K、葛某B、高某A、郭某A、杨某A、虢某B、虢某C、杨某B、李某O、白某A、冯某B、徐某B、许某C、田某A、张某H、李某N、张某G、张某F、王某L、王某M、陈某F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违法发放贷款107万元,被其自己经营的沙厂使用,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实了被告人鲍克斋以石某A等23人名义违法发放贷款107万元的事实,其中石某A6万元、李某J6万元、李某K6万元、葛某B5万元、高某A5万元、郭某A3万元、杨某A5万元、虢某B5万元、虢某C5万元、杨某B2万元、李某O5万元、白某A5万元、冯某B5万元、徐某B5万元、许某C3万元、田某A3万元、张某H5万元、李某N5万元、张某G3万元、张某F5万元、王某L5万元、王某M5万元、陈某F5万元。
2、证人魏某A证言,证实其是桦甸市信用联社审计科科长,鲍克斋自2005年3月至2011年10月任桦甸市某某乡信用社的信贷员,其在工作中发现鲍克斋发放贷款不按照贷款要求严格审核,勾结部分贷款户,集中使用,顶名贷款,其中有很多资金都是鲍克斋自己用了,另有部分贷款集中给陈某A、李某A、段某A、李某B、吴某A、陈某B、薛某A等人使用,大部分贷款至今未收回来。
3、证人陈某C证言,证实2007年1月份至2011年3月份,其在桦甸市某某乡信用社担任主任职务,期间鲍克斋任该信用社信贷员,负责贷款发放、回收工作。
4、证人蒙某A证言,证实2009年3月25日,某某信用社的信贷员鲍克斋通过赵某A让其找两个村民顶名贷款,其找的李某K、李某J、石某A,这三个人每人贷款六万,共计18万,他们三人去了就是签字,手续都是鲍克斋填的。
5、证人王某J证言,证实其父亲王福祥曾找杨某A、虢某B、虢某C三人顶名贷款给鲍克斋使用。
6、证人王某K证言,证实了其与鲍克斋借用王某L、王某M、陈某F身份顶名贷款的事实。
7、证人李某J、石某A、李某K、葛某B、高某A、郭某A、冯某B、徐某B、李某N,张某F、张某G、张某H证言及借条、欠条,均证实了鲍克斋用其身份贷款并使用的事实。
8、被告人鲍克斋供述,证实2004年年末至2011年年末期间,其在桦甸市某某信用社任信贷员,负责某某乡的贷款工作,其自己或通过他人以农民名义,顶名贷款共计107万元,被其经营沙厂使用,至今未还。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鲍克斋与涉案人员陈某A(另案处理)以某某乡农民曹某B、曹某A、陈某G、陈某D、陈某E、房某A、黄某A、李某E、李某D、李某G、李某H、李某C、刘某A、刘某B、彭某D、彭某A、彭某C、彭某B、宋某A、孙某B、孙某C、王某N、王某A、魏某D、张某F、魏某C、魏某E、魏某B、徐某C、徐某A、张某E、张某A、张某B、张某D、张某C、张某G、仲某B、仲某A、祝某A、左某A、左某B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198万元。鲍克斋将其中15万元借给于某A使用,案发后,于某A将15万元贷款归还,余款183万元被鲍克斋与陈某A使用,至今未收回。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还款凭证,证实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鲍克斋以曹某B等41人名义违法发放贷款198万元的事实,其中曹某B5万元、曹某A5万元、陈某G5万元、陈某D5万元、陈某E5万元、房某A5万元、黄某A5万元、李某E5万元、李某D5万元、李某G5万元、李某H5万元、李某C5万元、刘某A2万元、刘某B5万元、彭某D5万元、彭某A5万元、彭某C5万元、彭某B5万元、宋某A5万元、孙某B5万元、孙某C5万元、王某N5万元、王某A5万元、魏某D5万元、张某F5万元、魏某C5万元、魏某E5万元、魏某B3万元、徐某C5万元、徐某A5万元、张某E5万元、张某A5万元、张某B5万元、张某D5万元、张某C5万元、张某G5万元、仲某B5万元、仲某A3万元、祝某A5万元、左某A5万元、左某B5万元。另证实于某A于2014年4月24日将以陈某G、王某A、李某H名义的贷款15万元归还。
2、证人于某A证言,证实其在某某信用社当主任期间,信贷员鲍克斋借用他人名义贷款15万元被其使用,后其将贷款本金归还。
3、证人刘某A、彭某A、彭某B、仲某A、张某A、张某B、祝某A、魏某B、王某A、彭某C、张某C、李某D、张某D、张某F、李某E、李某F、陈某D、魏某C、左某A、李某G、李某H、魏某D、曹某A、黄某A、徐某A、魏某E、张某E、刘某B、曹某B、陈某E、虢某A、宋某A证言,均证实了陈某A借用其名义贷款及鲍克斋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
4、证人李某C证言,证实其是陈某A的妻子,陈某A与鲍克斋合伙在图们和安图县经营沙场,因为需要资金,其与陈某A找村民顶名贷款,其与陈某A将村民领到某某信用社,村民签完字就回去了,贷款的手续都是鲍克斋办的,鲍克斋负责领钱,陈某A经营沙场需要资金的时候鲍克斋给汇钱,陈某A负责沙场经营。
5、涉案人员陈某A供述,2008年春天,其与鲍克斋在图们市布尔哈通河经营沙场,后来又在安图新河乡经营沙场,其以开沙场急需用钱为由找亲属、邻居顶名贷款,鲍克斋负责办贷款手续,用于开沙场购买设备及购买蛤蟆沟,并借给信用社于某A用了15万元,剩下的还利息了,王某O贷款的5万元与其没有关系。
6、被告人鲍克斋供述,2008年3、4月份,陈某A找其合伙开沙厂,后其同意,陈某A找人来贷款,其办贷款手续,并将贷款投入沙场,陈某A共借用他人身份贷款198万元,王某O5万元贷款系依法发放,贷款至案发时均未归还。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鲍克斋辩解王某O贷款的5万元不是其与陈某A使用,因公诉机关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鲍克斋此项辩解本院采纳。
(三)、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间,涉案人员李某A(另案处理)自己及以某某乡农民艾某A、艾某B、陈某H、陈某F、陈某I、程某A、葛某A、黄某B、姜某C、姜某A、姜某B、解某A、李某M、李某P、刘某L、刘某D、刘某E、刘某G、刘某J、刘某F、刘某I、刘某C、彭某E、彭某F、齐某A、邱某A、宋某D、邰某A、王某P、王某H、王某E、王某Q、王某B、王某D、王某C、温某B、温某G、温某H、夏某A、温某I、温某J、夏某C、夏某D、闫某A、于某B、禚某A、刘某K、夏某B、张某H、张某I等50人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共计239万元,被告人鲍克斋明知李某A自己及以他人名义贷款系集中使用,并且改变贷款用途,仍违法发放贷款,致使239万元贷款被李某A使用,至今未收回。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实了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鲍克斋向李某A及以艾某A等50人的名义违法发放贷款239万元的事实,其中李某A5万元、艾某A5万元、艾某B5万元、陈某H5万元、陈某F5万元、陈某I5万元、程某A5万元、葛某A5万元、黄某B5万元、姜某C3万元、姜某A5万元、姜某B3万元、解某A5万元、李某M3万元、李某P5万元、刘某L5万元、刘某D5万元、刘某E5万元、刘某G5万元、刘某J3万元、刘某F5万元、刘某I5万元、刘某C5万元、彭某E5万元、彭某F5万元、齐某A5万元、邱某A5万元、宋某D5万元、邰某A5万元、王某P5万元、王某H5万元、王某E5万元、王某Q5万元、王某B5万元、王某D5万元、王某C5万元、温某B5万元、温某G5万元、温某H5万元、夏某A5万元、温某I3万元、温某J3万元、夏某C5万元、夏某D5万元、闫某A5万元、于某B5万元、禚某A3万元、刘某K5万元、张某H3万元、张某I5万元、夏某B5万元。
2、证人王某B、艾某A、邱某A、邱某B、黄某B、温某A、王某C、刘某C、刘某D、刘某E、闫某A、李某I、葛某A、于某B、王某D、陈某F、王某E、夏某A、禚某A、姜某A、刘某F、张某I、夏某B、夏某C、夏某D、艾某B、刘某G、王某H、程某A、李某M、刘某I证言,均证实了李某A以其本人或亲属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用于承包工程及鲍克斋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
3、涉案人员李某A供述,2010年,其用自己名义及借用他人名义在某某乡信用社贷款200多万元用于干工程,贷款手续是鲍克斋办理的。
4、被告人鲍克斋供述,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间,其明知李某A系以他人名义贷款集中使用,并改变贷款用途,其仍违法发放贷款239万元。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鲍克斋辩解称涉案人员李某A于2004年8月3日贷款1万元不是其经手办理的,经审理认为,2004年时鲍克斋尚未在某某信用社工作,公诉机关指控该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鲍克斋的该项辩解本院采纳。
(四)、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间,涉案人员段某A以桦甸市某某乡农民王某I、邵某D、于某E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15万元,被告人鲍克斋明知段某A系以他人名义贷款,且改变贷款用途,仍违法发放贷款,并以段某A名义及通过段某A以某某乡村民段某D、邵某C、邱某C、邵某E、邵某A、邵某B、邵某F、邵某G、于某D的名义违法发放贷款49.75万元,被其自己使用,至今未还。被告人鲍克斋共违法发放贷款64.75万元。案发前,段某A将其使用的15万元贷款归还。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还款凭证,证实了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鲍克斋以段某D等14人名义违法发放贷款64.75万元的事实,其中段某D5万元、段某A5万元、邵某C5万元、邱某C5万元、邵某E5万元、邵某A5万元、邵某B5万元、邵某F5万元、邵某G3.75万元、王某I5万元、邵某D5万元、于某E5万元、杨某A4万元、于某D2万元。另证实,2012年段某A将其使用的15万元贷款归还。
2、证人夏某E、邵某C、王某I、邵某D、邵某A、杨某A、邵某B、于某D、邱某C证言及借据、证明、欠条,证实了段某A借用他人名义贷款的事实及鲍克斋通过段某A以他人名义违法发放贷款自己使用的事实。
3、涉案人员段某A供述,其是桦甸市某某乡联合村朝阳社的村民,其借用段某D、邵某C、邱某C、邵某E、邵某A、邵某B、邵某F、邵某D、邵某G、王某I、杨某A、于某D等人名义在桦甸市某某信用社贷款,贷款手续是鲍克斋办理的,王某I、邵某D、于某E的贷款共15万元是其使用的,其已将15万元贷款归还,其余贷款都被鲍克斋使用。
4、被告人鲍克斋供述,段某A是某某乡朝阳村的人,其明知段某A以他人名义贷款集中使用,并且改变贷款用途,仍办理了放贷手续,并通过段某A以他人名义贷款49.75万元归自己使用。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鲍克斋在庭审中辩解称邵某B、邵某F、邵某G三人的贷款是按正常程序办理,但经审理认为,涉案人员段某A供述、证人邵某B证言、鲍克斋出具的证明及鲍克斋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邵某B、邵某F、邵某G的贷款被鲍克斋使用,公诉机关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指控该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支持,被告人鲍克斋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五)、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间,涉案人员李某B以桦甸市某某乡农民段某C、赵某C、夏某E、夏某F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12万元,被告人鲍克斋明知李某B系以他人名义贷款,且改变贷款用途,仍违法发放贷款,并通过李某B以某某乡农民段某C、段某B、郑某A、赵某D、段某E、郑某C、王某G、杨某C、范某A、董某B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违法发放贷款47万元,被其自己使用,至今未还。被告人鲍克斋共违法发放贷款59万元,案发前,李某B将其使用的12万元贷款归还。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还款凭证,证实了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鲍克斋以段某C等13人名义违法发放贷款59万元的事实,其中段某C5万元、赵某C3万元、夏某E3万元、夏某F3万元、段某B5万元、郑某A5万元、赵某D无5万元、段某E5万元、郑某C5万元、王某G5万元、杨某C5万元、范某A5万元、董某B5万元。另证实案发前李某B将其使用的12万元贷款归还。
2、证人李某L、王某G、段某B、段某C、董某B、夏某E、夏某F证言,均证实李某B以他人名义贷款及鲍克斋通过李某B以他人名义违法发放贷款自己使用的事实。
3、涉案人员李某B供述,其借用段某C、赵某C、夏某E、夏某F名义在某某信用社鲍克斋处贷款12万元,每人贷款3万元,后其将贷款还清,鲍克斋通过其借用段某C、段某F、郑某A、段某E、郑某C、王某G、杨某C、范某A、董某B、赵某D等人名义贷款并使用。
4、被告人鲍克斋供述,其明知李某B找人顶名贷款,集中使用,仍为李某B办理贷款12万元,后其通过李某B以段某C、段某B、郑某A、赵某D、段某E、郑某C、王某G、杨某C、范某A、董某B名义违法发放贷款47万元并自己使用,至今未还。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9年5月至2011年8月间,涉案人员吴某A(另案处理)自己及以某某乡农民董某A、杜某A、冯某A、高某B、高某C、鞠某A、李某Q、刘某H、栾某A、庞某A、曲某A、王某F、吴某E、吴某F、吴某C、吴某B、吴某A、吴某D、席某A、薛某B、于某C、赵某B、赵某E、赵某F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108万元,被告人鲍克斋明知吴某A自己及以他人名义贷款系集中使用,并且改变贷款用途,仍违法发放贷款,致使108万元贷款被吴某A使用,至今未收回。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实了2009年5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鲍克斋以吴某A、董某A等24等人名义违法发放贷款108万元的事实,其中吴某A5万元、董某A5万元、杜某A5万元、冯某A3万元、高某B5万元、高某C5万元、鞠某A3万元、李某Q3万元、刘某H3万元、栾某A5万元、庞某A5万元、曲某A5万元、王某F5万元、吴某E5万元、吴某F3万元、吴某C5万元、吴某B5万元、吴某D5万元、席某A3万元、薛某B5万元、于某C5万元、赵某B5万元、赵某E5万元、赵某F5万元。
2、证人赵某A、吴某B、董某A、刘某H、鞠某A、吴某C、吴某D、赵某B、薛某B、庞某A、曲某A、于某C、栾某A、王某F、席某A、冯某A证言,均证实了吴某A以他人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及鲍克斋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
3、涉案人员吴某A供述,2009年5月至2011年8月间,其借用某某乡多名村民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鲍克斋处贷款108万元,至今未还。
4、被告人鲍克斋供述,2009年5月至2011年8月间,其明知吴某A以他人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集中使用,并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108万元。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人鲍克斋在庭审中辩解称吴某F、高某B贷款是按正常手续办理的,但经审理认为,涉案人员吴某A供述及被告人鲍克斋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吴某F、高某B贷款系违法发放,公诉机关指控该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支持,故被告人鲍克斋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七)、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间,涉案人员陈某B(另案处理)以某某乡农民孙某A、陈某J、陈某E、陈某K、张某I、陈某L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30万元,被告人鲍克斋明知陈某B以他人名义贷款系集中使用,并且改变贷款用途,仍违法发放贷款,致使30万元贷款被陈某B使用,至今未收回。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实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间,鲍克斋以孙某A等6人名义违法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其中孙某A5万元、陈某J5万元、陈某E5万元元、陈某K5万元、张某I5万元、陈某L5万元。
2、证人孙某A证言,证实陈某B开化肥厂让其顶名贷款,鲍克斋办的手续,鲍克斋知道贷款给陈某B使用,和其一同办手续的有陈某J、陈某E、陈某K。
3、证人陈某E证言,证实陈某B开化肥厂让其顶名贷款,鲍克斋办的手续,鲍克斋知道贷款给陈某B使用。
4、涉案人员陈某B供述,其以孙某A、陈某J、陈某E、陈某K、张某I、陈某L名义在某某信用社鲍克斋处贷款,用贷款在某某乡投资建了一个有机化肥厂,鲍克斋办理贷款手续时知道这些人是顶名贷款集中给其使用。
5、被告人鲍克斋供述,陈某B以陈某J、陈某E、陈某K、孙某A、张某I、陈某L等人名义贷款30万元,其放贷时知道这些人是顶名贷款给陈某B集中使用。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鲍克斋辩解称王某N、宋某A二人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已经起诉,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鲍克斋的该辩解有理,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该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鲍克斋辩解称陈某J的贷款是按照正常手续办理一节,因涉案人员陈某B供述陈某J贷款系为其使用,且有被告人鲍克斋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该事实证据充分,本院支持,被告人鲍克斋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八)、2011年8月30日至31日,涉案人员薛某A(另案处理)自己及以某某乡农民宋某B、魏某F、宋某C、张某J、薛某C等5名村民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30万元,被告人鲍克斋明知薛某A自己及以他人名义贷款系集中使用,并且改变贷款用途,仍违法发放贷款,致使30万元贷款被薛某A使用,至今未收回。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实了2011年8月30日至31日,鲍克斋以薛某A、宋某B等6人名义违法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其中薛某A5万、宋某B5万、魏某F5万、宋某C5万、张某J5万、薛某C5万。
2、证人宋某B证言,证实薛某A让其顶名贷款,其贷款5万元,与其一起去的有宋某C、张某J、薛某C、魏某F,鲍克斋知道贷款是给薛某A使用。
3、证人宋某C证言,证实薛某A让其顶名贷款,鲍克斋只让其签字,别的什么也没问。
4、涉案人员薛某A供述,其自己及借用宋远堂、魏某F、宋某C、张守仁、薛某C的名义贷款用于盖猪场,每人5万元,共30万元,鲍克斋知道贷款是其集中使用。
5、被告人鲍克斋供述,2011年8月末,薛某A使用自己名义及借用宋某B、魏某F、宋某C、张某J、薛某C等人名义贷款用于盖猪场,其明知贷款系薛某A集中使用,仍发放了贷款。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梅素贤提出的部分贷款无贷款人证言,不应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一节,因被告人鲍克斋已明确供述贷款系违法发放,且有涉案人员陈某A、李某A、段某A、李某B、吴某A、陈某B、薛某A供述、贷款凭证等证据辅助证实,公诉机关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指控该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支持,辩护人梅素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部分涉案人员是利用自己身份贷款,不应认定鲍克斋系违法发放贷款一节,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鲍克斋明知该部分贷款将改变用途,仍予以发放,应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辩护人梅素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前已归还贷款27万元,不应认定为鲍克斋违法发放贷款一节,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鲍克斋将该27万元贷款发放后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已经完成,应认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该部分贷款案发前已归还,不应认定为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克斋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依法处罚。其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虽然在数额巨大的范畴之内,但是所发放出去的贷款至今仍有808.75万元未收回,已实际造成了损失,故应认定其违法发放贷款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鉴于被告人鲍克斋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克斋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冰茹
代理审判员 侯德顺
人民陪审员 周 升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