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双君,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农民,现住长春市,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赵双君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诉字(2014)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双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5日15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油田(奢岭街道前城村卜家店屯)老衣粮油店门前,因情感纠纷赵双君用刀将其前女友乔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乔某某此次外伤构成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赵双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卜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双君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八级伤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双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15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采油厂老衣粮油店门前,因情感纠纷赵双君用刀将其女友乔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乔某某此次外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赵双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与被害人乔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了赵双君于2013年12月4日18时许被抓获归案。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赵双君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了赵双君被列为网上逃犯。
4、和解书,证实了赵双君故意伤害一案中,双方已达成和解,赵双君赔偿乔某某15万元人民币。
5、收条,证实了于2O13年12月17日乔某某收到赵双君赔偿的15万元。
6、病历,证实了乔某某的伤情。
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了乔某某的本次外伤为重伤及受伤部位缝合疤痕图片。
2、检验鉴定文书,证实了乔某某此次外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证实了赵双君是我前男友,因感情的事情,我被赵双君砍伤了。2012年3月25日下午两点多钟,在奢岭街里油田老衣粮油店对面的道上,赵双君用刀不停的往我身上砍,还说要整死我,给我毁容。我的脸上、前胸、两条大腿都被砍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了我是双阳区佳城学校的老师,我认识乔某某,我和她是同事关系。2012年3月25日大约15时30分左右,有一个男的在油田院内家属楼旁等乔某某,把他拽走了。后来听说乔某某被扎伤了,我过去看见乔某某躺在地上。拽走她的那个男的当天穿蓝色羽绒服,好像是牛仔裤,平头,挺瘦的,穿旅游鞋。同时也证实给我出示赵双君的照片就是拽走乔某某的男子。
2、证人卜某某证言,证实了我是老衣粮店的老板。2012年3月25日14时40分左右,在我家粮店门田,我看见一个男的往一个女的身上捅了好几下,这个女的躺地上了。我看见这个女的脸上、身上、手上都有血。自己没有看清楚这个男子的样子。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赵双君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乔某某处了3年多,2012年2月末,乔某某提出来要跟我分手,我当时就很生气,2012年3月末,我就想去找她和好,我怕她不跟我和好,我就在双阳区岭下街里普京大厦旁边买了一把15厘米长的单刃水果刀,然后,我就去她学校找她,我在大门口碰见了她,我见到她后让她跟我走,我和她打了一辆出租车,走到奢岭街里的时候,她就不想跟我走了,我在车里就打了她两个嘴巴,司机就让我们下车了,我俩下车后,乔某某还是不跟我走,我就把她打倒了,之后,我就用刀划了一下乔某某的脸,之后又用刀往她腿上扎,我扎了她三、四下,扎完她之后,我就跑了。
本院出示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人赵双君赔偿了被害人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乔某某不要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赵双君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双君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双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双君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赵双君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双君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双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笑阳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