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洪涛,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洪涛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茗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索洪涛于2013年3、4月份,以虚构能为他人办理驾驶证且不用本人参加考试的事实,分别诈骗被害人李旺现金8000元、徐杰远现金4000元、徐雷现金8900元、赵铁峰现金6500元。
2、被告人索洪涛于2014年5月份,以虚构其在冯显志经营的宝泰汽车租赁公司所租赁的牌号为×××捷达车为自己车的事实,将车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赵亮,实际诈骗取得赵亮的购车款2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索洪涛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洪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索洪涛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索洪涛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索洪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索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诈骗所得钱款返还被害人,即:返还被害人李旺人民币8000元、返还被害人徐杰远人民币4000元、返还被害人徐雷人民币8900元、返还被害人赵铁峰人民币6500元、返还被害人赵亮人民币2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