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大闯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47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64号

被告人陈大闯,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陈大闯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3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大闯于2014年1月29日在中国银行双阳支行申请办理大美吉林信用卡一张,卡号:×××,陈大闯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2015年7月7日,透支本金139,092.8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陈大闯仍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陈大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61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大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大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犯罪以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大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五、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大闯于2014年1月29日在中国银行双阳支行申请办理大美吉林信用卡一张,卡号:×××,陈大闯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2015年7月7日,透支本金139,092.8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陈大闯仍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陈大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透支款本金及得到该行的谅解。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大闯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大闯于2016年1月19日因信用卡诈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报案材料,证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举报,陈大闯于2014年1月29日在中国银行长春支行申请办理中银大美吉林信用卡壹张,卡号×××,截止到2015年11月19日,账户透支金额为159067.46元,其中本金139092.89元,利息7645.22元,费用12329.35元,客户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7月7日,之后再无任何还款。

4、还款客户回单,证实:被告人陈大闯还款61000元人民币。

5、长春环球系列信用卡申请表,证实:被告人陈大闯申请信用卡的基本情况。

6、催收历史详细记录,证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于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25日多次对陈大闯以及给单位和联系人进行电话催收。

7、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本卡的消费情况。

8、保存证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陈大闯的身份证、驾驶证、户照。

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客户回单及情况说明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大闯已将欠款本金结清及该行对陈大闯表示谅解不予进一步追究刑事责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有一个叫陈大闯的人,于2014年1月29日在中国银行长春支行申请办理中银大美吉林信用卡壹张,卡号×××,这张卡去年丢失了,又补了一张卡,卡号是×××,截止到2015年11月19日,账户透支金额为159067.46元,其中本金139092.89元,利息7645.22元,费用12329.35元,客户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7月7日,之后再无任何还款。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陈大闯是我老公,我和陈大闯分别在中国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办卡的时候透支额度是10万元。后来这张卡丢失了,又补了一张卡。在2015年7月份以前陈大闯透支14万元,当时手机号是159XXXXXXXX,后来这个手机号就不用了,大约在2015年7、8份,中国银行和陈大闯就联系不上了,中国银行和我婆婆贺桂兰联系,我婆婆贺桂兰告诉我银行让陈大闯还款,我自己也接过银行的催收电话。2015年8、9月份,给陈大闯开车的司机柳某某告诉我,银行让陈大闯还款,我就告诉陈大闯了。205年12月份我又接到中国银行电话,告诉我还款

3、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陈大闯办理银行卡的银行给我手机打电话,还给我发短信,我接了两次个电话,也接到了两次以上短信,内容是告诉陈大闯还款,我给陈大闯打电话,电话关机,我就给陈大闯的媳妇朱某某打电话,也让陈大闯家告诉朱某某了,时间是2015年8、9月份。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大闯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我于2014年1月29日在中国银行长春支行申请办理中银大美吉林信用卡壹张,卡号×××,这张卡去年丢失了,又补了一张卡,卡号是×××,办卡时的透支额度是10万元,之后我又申请可以增加透支4万元。2015年3月份,我在长春二道区的一个北方粮油店买了10万元的粮油,2015年7、8月份又买车,在长春北方市场的一个旅店,还有商店和粮油店刷卡来的。截止到2015年11月19日,账户透支金额为159067.46元,其中本金139092.89元,利息7645.22元,费用12329.35元,我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7月7日,之后再无任何还款。当时我的手机号码是159XXXXXXXX,还有我媳妇的手机号码135XXXXXXXX,我母亲贺桂兰的电话135XXXXXXXX,也留给中国银行了。2015年7月份我手机丢了,一直到2015年12月才开始使用,致使中国银行无法联系上我,但我妻子朱某某接到过银行的催收通知,我朋友柳某某也接到过银行催收通知,因为我让柳某某进行查询透支情况来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陈大闯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陈大闯已向发卡银行偿还了透支本金,发卡银行对陈大闯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大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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