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刑初9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申友,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太平镇派出所管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镇区村李家街屯。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贾申友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申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贾申友为了骗取政府的无房补贴款,与其妻子冯亚文办理了离婚手续,将自己的房屋转移到其妻子名下,后又制作假的租房合同,申请无房补贴,骗取政府无房补贴款7 675元。案发后,被告人贾申友被传唤到案,并主动退还赃款7 68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冯亚文、李春茹等人证言;被告人贾申友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申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住房补助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贾申友为了骗取政府的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款,制作假的租房合同申请补贴,骗取政府租赁住房补贴款人民币7 675元。案发后,贾申友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全部返还赃款。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贾申友系被传唤到案。
3.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证实:申领房屋租赁补贴的相关规定。
4.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贾申友于2016年2月29日缴回7680元房屋补偿款
5.中国银行明细,证实:被告人通过中国银行获取房屋补偿款的情况
6.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现金7680元情况
7.申请救助诚信承诺书,身份证、户口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离婚证、婚姻登记证明、低保证,证实:被告人贾申友申请房屋补贴的资料。
8.出租人承诺书、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出租合同,证实:被告人贾申友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的情况。
9.廉租房租赁合同、廉租房实物配租资格确认入场券、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申请书、林溪美郡廉租房房源调配单,证实:被告人贾申友获取廉租房补贴的情况。
10.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照片,证实:被告人贾申友与冯亚文居住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状况。
11.证人冯亚文证言,证实:其与贾申友系夫妻,十多年前购买了朱大军房屋。几年前,自己与贾申友离婚时该房屋归贾申友了。贾申友除外出打工,平时还是和冯亚文一起生活。其不知道贾申友办理房屋补贴的事。
12.证人王鸿丽证言,证实:其系太平镇乡建所负责房屋租赁补贴的工作人员,按照《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办法》规定,符合房补的对象是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申办时需提供低收入证明、身份证、婚姻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手续,贾申友在2004年左右购买了朱大军的房子,与妻子离婚把房子归妻子所有,实际仍共同生活,没有实际租房生活,不符合申领住房补贴规规定。
13.证人李春茹证言,证实:十来年前,贾申友和冯亚文购买了高国栋的房子居住,他们一直住着。贾申友没有租过别人家房子。
14.被告人贾申友供述与辩解,证实:二三年前,我和冯亚文是夫妻关系,后来因为申请房屋补贴我俩离婚了。我除了外出打工不在家住,其余时间住在十年前我和冯亚文在太平街里买的朱大军的房子里,这个房子没有过户,是原房主田小春的名,在离婚协议上把这房子归我媳妇冯亚文了。我和我媳妇是假离婚,就是为了申请住房补贴,实际上还是在一起生活。住房补贴的手续是我申请办理的,我向城建所交了一份无房补贴的申请和我做的一份假的租房合同。我实际没有租房,为了得到补贴我就做了假合同。我申请补贴的假合同房主是孙玉华,名字是我写的。我实际上没有租孙玉华的房子。住房补贴应该发放给低收入的无房户。我不符合申请住房补贴的条件。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贾申友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申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租赁住房补助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贾申友无前科,属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全部返还赃款,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申友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六 年 五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