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46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奢岭街1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4日被双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3月4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15时8分,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双阳区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公里处时,车辆侧滑至左侧车道后,将沿道路西侧由南向北步行的鲁某某(女,53岁)、佟某甲(男,6岁)撞倒,致佟某甲、鲁某某受伤, 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鲁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部受外力作用,致胸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佟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胸部和肢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某某、佟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事故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现场勘查结束后,潘某某随双阳区交警大队民警回双阳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事故情况。被告人潘某某与上述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37万元,同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佟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佟某乙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5时8分,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双阳区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公里处时,车辆侧滑至左侧车道后,将沿道路西侧由南向北步行的鲁某某(女,53岁)、佟某甲(男,6岁)撞倒,致佟某甲、鲁某某受伤,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鲁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部受外力作用,致胸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佟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胸部和肢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某某、佟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事故报警电话,后投案自首。被告人潘某某与上述两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给付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37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O13年12月12日接到报案后,将该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上述表格内报警电话一栏所填写的电话号码与被告人潘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一致,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由是潘某某拨打的报警电话。

2、到案经过,证实:现场勘察时,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现场勘查结束后,潘某某随双阳区交警大队民警回双阳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事故情况。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号小型客车已办理了交通强制险。

4、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尸检情况。

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自然情况。

6、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奢岭街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无前科劣迹。

7、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单,证实:佟某乙、鲁某某、佟某甲、张某某、陶冶、佟振东、佟某乙的自然情况。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名下,以及车辆的基本信息,运行正常。同时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系有证驾驶。

9、调解协议、仲裁调解书,证实:潘某某与鲁某某近亲属、与佟某甲法定代理人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和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与仲裁调解书。

10、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已将赔偿款给付被害人近亲属。

11、情况说明,证实: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表示不追究潘某某对肇事车辆的维修责任。

1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鲁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在长清公路18公里处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送检。

(二)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某某、佟某甲无责任。

2、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证实:×××号小型客车右侧凹凸变形,右侧后视镜脱落,上述痕迹系×××号小型客车侧翻后与地面接触形成。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由于车辆严重损坏,车辆技术状况无法检验。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鲁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部受外力作用,致胸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5、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委托书,证实:佟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胸部和肢体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二级。

(三)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记录图,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四)被害人陈述

证人佟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2日,在长清公路18公里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受伤,当时我刚下校车,在道路的西侧路边往北走,我奶奶(事故中死者鲁某某)领着我,车应该是在我的后面过来的,将我和奶奶撞倒了,之后就什么都不记得了。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 2013年12月12日15时08分,在长清公路18公里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和死者鲁某某一起去接孩子,在事故地点南侧20多米路西侧的路口接到孩子后由路口出来沿着长清公路西侧向北走,我在鲁某某后面,突然看见一辆车驶入沟内侧翻了,当时鲁某某和她孙子就倒在车南侧的路边,我当时没有注意道路的车辆情况,也没注意车辆的什么位置撞到的人,就忙着看人了。

2、证人佟某乙证言,证实:我是死者鲁某某的儿子、伤者佟某甲的父亲,已经得到潘某某一方给母亲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并且已经谅解了潘某某。

(六)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12日15时08分左右,在长清公路18公里处,自己驾驶车牌号为×××,车辆就失去控制了,在路上转圈进入路西侧的沟内侧翻,当我从车里爬出来的时候,我看见路西侧沟边有两个人,离我车头大约十多米的距离,看见一个女的和一个七八岁的小孩躺在路西侧的沟边,都受伤了,我当时打了120急救电话和事故报警电话, 并在事故现场一直等到120将伤者送往医院后,我才被交警带到交警队接受处理。自己已经和被害家属达成和解,并签署谅解书和调解协议,至于受损车辆,单位同意自行修复,我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潘某某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某系投案自首,且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笑阳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贾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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