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林、苏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46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6刑终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65年5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高中文化,松江河林业局板石河林场下岗职工,住吉林省抚松县。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程建红,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苏某,男,汉族,1967年12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松江河林业局制材厂下岗职工,住吉林省抚松县。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审理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苏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抚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分别讯问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苏某,听取辩护人程建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油锯、爬犁、手锯等作案工具,驾驶白色面包车拉着被告人苏某,到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松山中心林场板石河施业区39林班5小班,王某甲用油锯伐倒水曲柳3株,并下成94厘米至96厘米长的件子18件,苏某帮助王某甲将下好的件子装入面包车内。在将木材运输至松江河镇红旗街一胡同时,被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森林案件侦查大队民警抓获。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下旬,先后二次在夜间进入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松山中心林场板石河施业区36林班22小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2株。

经鉴定,被非法采伐的水曲柳5株,均系原生地天然生长植物。被告人王某甲非法采伐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5株,合立木蓄积3.0511立方米;被告人苏某参与非法采伐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3株,合立木蓄积2.2917立方米。

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购买已生长六年的红松幼树50株,与原审被告人苏某一同到案发地,进行补种复绿,经林业部门验收,幼树全部成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张某某、姜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检验说明及检验报告,指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被告人王某甲、苏某亦供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苏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苏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自愿到案发地补种复绿,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苏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作案工具(白色面包车一辆、手提式油锯2台、铁爬犁1个、手锯1把、头灯2个、卷尺1个、钳子1把)依法予以没收。

王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缓刑。理由如下:其有坦白情节;其到案发地进行复绿补种,但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未予从轻;其认罪态度很好,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与邻里和睦相处,并需要赡养两位80多岁的老人;其及亲属主动要求缴纳一万元罚金,具有悔罪表现。

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人王某甲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苏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线索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2月5日22时许,侦查人员在松江河镇三角线西侧高速公路附近进行夜间巡护时,发现一辆白色面包车驶入,不久听见林内有油锯和树木被伐倒的声音,巡护民警随即在附近布控。2016年2月6日凌晨2时许,布控人员尾随嫌疑车辆至松江河镇红旗街,将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和苏某抓获,白色面包车内有水曲柳原木18件。

2.指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2月25日(第一现场)王某甲、苏某非法采伐水曲柳的现场位置、三株水曲柳伐根及树头、树干位置、装车位置;2015年1月中旬(第二现场)王某甲两次非法采伐水曲柳的现场位置、两株水曲柳伐根及树头位置。

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王某甲补种红松树苗的现场概貌及树苗已补种。

3.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检验说明(检验机关: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诉资源管理处 检验人:于雁丰、李伶俐)证实:第一现场被伐的3株水曲柳的径级分别为40厘米、42厘米、44厘米,立木蓄积分别为0.6837立方米、0.7624立方米、0.8466立方米;第二现场被伐的2株水曲柳的径级分别为30厘米、32厘米,立木蓄积分别为0.351立方米、0.4084立方米;被伐的5株水曲柳均为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松山中心林场板石河施业区天然生长。

检验报告(检验机关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资源管理处、营林处 检验人:张玉成、梁春祥)证实:王某甲补种红松树苗50株,树龄为5至6年生,树高50至70厘米,补种红松树苗全部成活。

4.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证实:水曲柳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苏某的基本信息。

6.物证照片及扣押笔录、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非法采伐水曲柳使用的犯罪工具为手提式油锯2台、铁爬犁1个、手锯1把、头灯2个、卷尺1个、钳子1把、白色面包车1辆;以上犯罪工具均已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扣押。

7.发还赃物凭据及收条证实:2015年2月25日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苏某非法采伐并被下成件子的水曲柳原木18件,材长94-96厘米,已发还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贮木厂。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向其租用木材加工厂厂房的具体位置为松江河镇红旗街,租用时间2014年12月1日。

9.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向其购买50株、6年生、50厘米至1米的红松树苗,每株价值人民币9角。

10.证人王某乙(松山管护中队护林员)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王某甲补种红松树苗全部成活。

11.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25日,其与苏某非法采伐3株水曲柳的过程以及主动交代2015年1月下旬非法采伐2株水曲柳及木材去向的犯罪事实。

12.原审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 2015年2月25日,其与王某甲非法采伐3株水曲柳的过程。

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坦白情节。经查,上诉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下旬非法采伐水曲柳2株,合立木蓄积0.7594立方米的犯罪事实,是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甲此犯罪事实的坦白情节未予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王某甲其及辩护人提出,其到案发地进行复绿补种,但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未予从轻。经查,上诉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购买了5-6年生、50-70厘米的红松树苗50株,到案发地在护林员的监督下进行复绿补种,经林业局资源管理处、营林处验收,幼树全部成活。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将复绿补种视为有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上诉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很好,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与邻里和睦相处,并需要赡养两位80多岁的老人。经查,上诉人王某甲在侦查期间、一审庭审、二审讯问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抚松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其没有前科劣迹,平素表现良好;松江河镇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联名信证实其在该辖区居住期间与邻居关系相处融洽,对待父母也很孝顺;其妻贺方华证实其需要赡养年逾80的父母,抚养就读大学的儿子。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提出,其及亲属主动要求缴纳一万元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经查,上诉人王某甲之妻贺方华二审期间代为缴纳罚金10000元。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家庭状况,认为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上诉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改判其缓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苏某的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王某甲的量刑不当。上诉人王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自愿到案发地复绿补种,确有悔罪表现,且平素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5)抚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苏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作案工具(白色面包车一辆、手提式油锯2台、铁爬犁1个、手锯1把、头灯2个、卷尺1个、钳子1把)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5)抚林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王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国忠

审判员  王毓莉

审判员  蒲 素

二0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赵书楠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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