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黑色大众CC小型汽车沿长春市双阳区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奢岭镇政府东侧路口附近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行人赵某丙(男、62岁)撞倒致死,致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丙系头面部和左侧小腿部受机动车撞机作用致头面部外伤,颅骨骨折,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同年2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投案自首,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黑色大众CC小型汽车沿长春市双阳区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奢岭镇政府东侧路口附近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行人赵某丙撞倒致死,致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丙系头面部和左侧小腿部受机动车撞机作用致头面部外伤,颅骨骨折,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同年2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款人民币55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收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9日6时15分,张某某驾驶吉AkV158号小型轿车沿长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奢岭政府前,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赵某丙撞倒,致车辆损害,赵某丙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后驾车逃逸,2014年2月19日张某某到区交警队投案自首。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2O14年1月29日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于同年2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吉AKⅤ158已被交警大队扣押。
4、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场情况,死者赵某丙尸检情况以及车辆受损后的情况。
5、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大众牌轿车的基本信息。
6、驾驶人信息网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有证驾驶。
7、地市常驻人口查询、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
8、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地市常驻人口查询、户口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赵某丙的自然情况。
9、监控照片,证实:监控照片中车辆为×××号大众牌轿车。
10、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丙于2014年1月29日在奢岭镇政府南侧路口因交通事故死亡。
11、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证实:被害人赵某丙家属已与肇事车辆所有人吉林省利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仲裁调解和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共55万元。
12、收条,证实:被害人赵某丙家属收到(2013)长仲交双调自第20号的仲裁调解协议55万元现金。
13、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调取张某某的抽取登记表。
1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
(二)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确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丙无责任。
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赵某丙系头面部和左侧小腿受机动车撞击作用致头面部外伤、颅骨骨折,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3、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号车遗留血迹的DNA分型与张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为同一人。
(三)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警部门对发生事故的现场勘查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赵某丙是我父亲,我们家属已于肇事车辆驾驶员张某某及车主达成调解,收到对方赔偿款55万元,不再追究驾驶员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2、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我父亲赵某丙在2014年1月29日6时15分在长清公路奢岭政府南侧发生交通事故。
(五)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已叫张某某,来双阳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4年1月29日6时15分,我驾驶×××号小型轿车由长春方向回双阳时,在双阳区奢岭政府东侧路口,一个骑自行车的人由路的南侧向北侧横过道路,我将自行车撞到,我停下车,看到伤者已经没有呼吸了,我回到车上看自己的头也撞出血了,我就驾驶车辆离开了,到双阳后我就找个诊所把头上的伤给包扎了。同时证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吉林省利达工程有限公司,至于在监控录像中我驾驶的车辆为×××号大众车辆牌照应该是我司机给粘上去的。车辆的右前部损害,风挡玻璃损坏,案发后我的家人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和解。
被告人张某某提供谅解书一份,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并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投案自首,且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笑阳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