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晓丹,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晓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因为怀疑妻子徐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3年11月11日在双阳区上东国际小区门前烧烤店内,伙同王明汉(在逃),二人手持木棒对陈某某、王某乙进行殴打,并追打至烧烤店外,陈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外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7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王某乙、屠某某等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为怀疑妻子徐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3年11月11日在双阳区上东国际小区门前烧烤店内,伙同王明汉(在逃),二人手持木棒对陈某某、王某乙进行殴打,并追打至烧烤店外,陈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外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7日被抓获归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照片四张及医院医疗手册,证实了陈某某的外伤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1月7日上午,在双阳区公安分局办事大厅屋内,公安机关将网上逃犯王某甲抓获。
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王某甲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4、情况说明,证实了王某甲使用的作案工具木棒被王某甲丢弃现无法找到。
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了王某甲于2013年12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列为网上通缉逃犯,于2014年1月9日撤销对其通缉。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双)公(活)鉴(法医)字[2013]146号,证实了陈某某的本次外伤构成轻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1日晚上,其与屠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四个人在双阳区上东国际边上的星期八烧烤店内吃烧烤,王某甲进来打陈某某,陈某某起来还手打王某甲,两个人就打了起来,陈某某跑出了烧烤店,王某甲追了出去,在烧烤店的北侧,王某甲和陈某某又打在了一起,这时,王某乙就跑了。
2、证人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1日22时左右,自已与徐某某,还有两个男的在双阳区上东国际边上的烧烤店内吃烧烤,进来两个男的,手里都拿着棒子,进来什么也没有说,直接奔和我们一起吃烧烤的两个男的打去,和我们吃烧烤的两个男的就跑出屋,拿棒子的两个男的就追出去,追出去之后那两个男的就把徐明同事拽到路边的一辆银色的小桥车上,之后往西方向开走了。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1日22时左右,其与陈某某、徐某某和徐某某的一个女朋友四个人在双阳区上东国际边上的烧烤店内吃烧烤,进来两个男的,一个手持镐把,一个手拿棒子,进来什么也没有说, 拿铁棍的小子打陈某某,拿镐把的小子朝我头部打来,我用右胳膊一挡,一下子打在了我的右胳膊,之后我就跑出去了,陈某某也跑出去了,我往西跑,陈某某往北侧宿舍方向跑去,没有人追我,打人的两个小子追陈某某去了,跑了不远我就回来了,看见打人的两个小子追上了陈某某,并抓住了陈某某,并往道边拽他,道边停了一辆灰色的轿车,陈某某就挣脱,那个小个子就打他,和我们吃烧烤的大眼晴的女的就喊我:“四姨夫,你快去,别让我对象把陈某某打坏了!”因为那两个小子手拿工具,我害怕打我,我也没敢过去,之后我看到从车里有下来两个人和打人的两小子,共计四个人将陈某某推到车里,之后把陈某某拉走了,车往西方向开了,我和大眼晴的女的就报了警,过了十多分钟,我就回宿舍了,过了半个多小时,陈某某打车回来了,头部和脸部出血了,之后我坐这辆车送陈某某去双阳区医院了。
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1日22时左右,自已烧烤店内来了两男两女共四个人吃烧烤,过了有半个小时,又有两个男的进到自己的烧烤店内,其中一个男的拿了工具,直奔吃烧烤的那桌客人去,打那两个男客人。打没打不清楚,两个男的和两个女的都跑出去了,经过就是这样。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1日22时左右,自己烧烤店内来了两男两女共四个人吃烧烤,过了有半个小时,又有两个男的进到自己的烧烤店内,两人都拿着棒子,进来就打那两个吃烧烤的男客人。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1日22时左右,我与我四姨夫王某乙、徐某某和徐某某的一个女朋友四个人在双阳区上东国际边上的一个叫“星期八”的烧烤店内吃烧烤,进来两个手持棒子的男的,什么也没有说,就用木棒打其与我四姨夫王某乙,我跑出烧烤店后,他们追上来继续用棒子打我头上和身上,我起来发现头上出血了,那两个拽起来我,就拉着我往一个小车上拉,把我推上车以后就往西开,我记得车开到了一个大桥附近停了下来,他们下车了,不让我下车。我见我血出太多了,我就包扎了一下,这时徐明那个女同事打过来电话问我在哪儿,我也没有说清楚,对方把我电话抢了去。又呆了一会儿来了一台车,和他们说了几句话又走了,他又开车将我扔到岭上,我下车以后打了一台出租车到了我住的上东国际,我和王某乙上医院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13年11月11日晚上,我妻子没有回家我就出去找她,当时我和王明汉一起去的,后来在上东国际门前的一个烧烤店门前我发现了徐某某骑的电动车。于是我就在外边随手找到一个木棒进到了屋里。到了屋里以后我就直接看到两个男的还有另外一个女的和徐某某吃饭。我上去啥也没有说用棒子打其中一个男的。打了好几下,这个男的就跑,另外一个男的我也打了一下,打在啥地方不记得了。我和王明汉追了出去。当时王明汉手里也拿着一个木棒啥样的以及在哪里拿的我不知道。我追上那个叫陈某某的,用棒子打在了身上,打啥地方天黑没有看见。王明汉也拿棒子打了,打在了陈某某啥地方不知道。然后我拽着陈某某上车了,在车上我们唠了一会,但是陈某某和我说与我妻子没有关系。车开到了环路上,王明汉又追来了,和我说了两句话走了。我又让司机把我和陈某某拉到检察院附近我就让他下车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笑阳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