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东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2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晓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8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大学文化,东丰县华粮生化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包庇,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3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包庇,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男,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东丰县审计局职员,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包庇,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晓枫,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1日以东丰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朱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在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国军
审判员 尹国英
审判员 王珊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棋
书记员 朱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