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广荣,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绺窃于1993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1997年5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绺窃于2001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OO3年9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6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7年5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3月24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12年1月1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双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被双阳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诉字(2014)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广荣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广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28日14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葡京市场裕丰水果店门前,许广荣从吴某某左侧上衣兜内盗窃现金1100元。2、2013年11月2日上午9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葡京大市场,许广荣从祖某某右侧上衣兜内盗窃黑色天语A982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广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盗的天语A982型手机现已返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许广荣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祖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广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广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28日14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葡京市场裕丰水果店门前,许广荣从吴某某左侧上衣兜内盗窃现金1100元。
2、2013年11月2日上午9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葡京大市场,许广荣从祖某某右侧上衣兜内盗窃黑色天语A982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广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盗的天语A982型手机现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辨认笔录及图片,证实了李某某辨认被告人,确认第二排4号男性照片这个人(也就是被告人许广荣)就是于2013年10月28日双阳区葡京市场东侧裕丰水果超市门口盗窃吴某某上衣兜内现金的人。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被告人许广荣盗窃的黑色天语A982型手机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
3、返还笔录,证实了于2013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将祖某某被盗的手机返还给祖某某。
4、图片,证实了被盗窃的手机、作案工具、被告人许广荣指认作案时用的工具、盗窃的手机。被害人吴某某发现被告人后跟踪时拍的照片。
5、抓获经过,证实了于2013年11月2日在葡京市场内许广荣被抓获,在许广荣身上搜出铁质镊子一把。
6、公民户籍信息,证实了许广荣的自然情况。
7、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许广荣于2009年3月24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二年,又于2O12年1月28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在葡京市场我发现了于2013年10月28日下午1、2点钟,从我上衣兜里偷1100元钱的小偷了。我跟踪了小偷一段时间,还用手机照照片了,看到他把手伸进别人的兜里了,但偷没偷到没看见。
2、被害人祖某某陈述,证实了2013年11月2日9点左右,我在葡京大市场买菜,发现兜里黑色双卡天语A982型手机丢失了,我怀疑我手机被人偷走了,我的上衣兜非常深,兜的口袋口是紧口的。
(三)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了我和吴某某是同事。2013年10月28日下午14点多钟,我和吴某某、李志新在岭下葡京市场裕丰水果店门前买东西,我看到一个男的身穿黑色衣服、45到50岁,黑色脸,165厘米左右身高,把一只手伸进吴某某左边兜里掏来的。
(四)鉴定意见
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天语A98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许广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叫许广荣,外号叫“刚来劲”。2013年11月2日上午九点多,在葡京市场外边卖酥饼的地方,从一个大约三十多岁女的上衣兜右侧里偷了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同时证实在三四天前的一天下午大约两点多,在葡京市场外边水果摊边上,从一个老太太衣服兜里偷出一沓钱,大约八九百元。我平时在葡京市场门口一带经常绺窃,有时偷一百二百,有的还多一点,偷来的钱都吃喝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许广荣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广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许广荣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因为盗窃多次判刑、教养,仍不思悔改,应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广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笑阳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