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富,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富于2013年9月8日18时45分,持有B2E型驾驶吉D12918号三轮汽车(强制注销),沿“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木林镇城子村四组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某某重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肇事后刘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抓获。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刘富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富于2013年9月8日18时45分,持有B2E型驾驶吉D12918号三轮汽车(强制注销),沿“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木林镇城子村四组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林某某重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肇事后刘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抓获。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被告人刘富的供述,供述其于2013年9月8日18时45分左右驾驶已到报废期的三轮农用车在杨木林镇城子村四组路段与一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员受伤及其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的事实。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陈述其于2013年9月8日晚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一辆三轮汽车相撞及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林某某系亲属关系,林某某于2013年9月8日晚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车辆查询情况及相关人员驾驶资格查询情况。
7.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车辆检验情况。
8.东丰县公安局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所受伤害为重伤的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10.血样提取登记表、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林某某系酒后驾驶的事实。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富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富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富犯罪后自愿认罪且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代理审判员 尹国英
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