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住长春市二道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份,在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张家村三社百姓沙场内,被告人邹某某先后二次容留王纯、赵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娇娇”吸食冰毒;2014年8月下旬某日,在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张家村三社百姓沙场内,被告人邹某某容留唐某某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被抓获归案。二、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邹某某在长春市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下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为×××。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邹某某虚构这辆丰田凯美瑞轿车系自己所有并伪造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这辆轿车抵押给被害人狄某某,骗取狄某某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投案自首。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邹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被告人邹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张家村三社百姓沙场内,先后三次容留王纯、赵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娇娇”吸食毒品,其中二次均容留上述五人吸食毒品,一次仅容留唐某某一人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记载:被告人邹某某经过尿样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表明其已吸食冰毒类毒品。
(二)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某证言,称自己在2014年8月份期间一共和被告人邹某某吸食三次冰毒,均在邹某某经营的沙场中的彩钢房内吸食的。2.证人赵某某、杨某某证言,称其于2014年8月份期间在被告人邹某某经营的沙场中的彩钢房内先后吸食过二次毒品,吸毒人员除自己之外还有王纯、邹某某、唐某某以及一名不知姓名的女子。
(三)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自己于2014年8月份,先后二次在自己经营沙场内,容留王纯、杨某某、赵某某、唐某某、“娇娇”吸食冰毒,之后又容留唐某某在沙场内吸食毒品一次。
上述证据,被告人邹某某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邹某某在长春市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为×××。2015年2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向被害人狄某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邹某某虚构其租赁的×××轿车系自己所有,于同年2月27日与狄某某签写协议将车抵押给狄某某,并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从狄某某处实际骗取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长春市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验车单、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涉案车辆×××号丰田凯美瑞轿车系被告人邹某某在锦达租车公司租赁的,邹某某对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进行了伪造。
(二)收车单证实,涉案车辆丰田凯美瑞×××号轿车已于2015年6月3日被长春市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回。
(三)买卖车协议记载:卖方(甲方)系邹某某,买方(乙方)空白,协议中记载“经协商甲方以人民币五万元整价格卖给乙方,车款在合同签字后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该车手续不全,缺少大照及行车证正本,2015年4月1日甲方将大照及行车证交给乙方,如不交,期限5天内,每天交1000元违约金”。被告人邹某某在甲方签字按手印,被害人狄某某在担保人签字按手印,乙方签字处空白。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
(四)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称,被告人邹某某在其租车公司租了×××号凯美瑞轿车。2015年5月份的一天,公司发现邹某某把这辆车抵押给一名男子。2.证人肖某某证言称,被告人邹某某向狄某某借五万元钱,狄某某向自己借了三万元。有一个凯美瑞的大照(机动车登记证书)放自己这,一个月之后狄某某把三万元钱还给自己后,自己将大照给狄某某。
(五)被害人狄某某陈述有二次,第一次陈述为“2014年7、8月份的时候,我通过双阳区的王启亮在双阳认识了长春市二道区的邹某某,后来跟邹某某联系几次。2015年2月27日下午5点左右,邹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最近缺钱,邹某某手里有一辆丰田凯美瑞要卖,问我买不买。我问多少钱,邹某某说六万元钱,我说太贵没那么多钱,邹某某说五万元钱也行。大约到了晚上七、八点钟的时候,邹某某开着车(×××号)到我家来了。邹某某把买卖合同还有机动车登记证书都交给我了,我就把五万元钱给邹某某了。2015年6月3日我去长春被长春市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看见,工作人员说这台车是我们租车公司的,到了他们公司之后,该公司将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邹某某的租赁合同拿了出来,我才知道我被邹某某骗了。”第二次陈述为“2015年2月份,邹某某找到我说要借五万元钱。他开一辆车,说是顶账来的,抵押给我。我把车留下,给他拿了五万元钱,他把大照给我了。当时怕邹某某不还钱,所以我们签了买卖协议,但实际上我给邹某某的五万元钱是借他的钱,不是买车款。我们约定的借钱利息是以违约金形式约定的,超过还款期限一天,违约金为一千元。我借邹某某钱时。没有预先扣除五千元的利息钱。”
(六)被告人邹某某供述:我和狄某某是2014年下半年认识的,在一起喝过几次酒。2015年初,我给工人开工资缺钱,就打电话问狄某某能不能借我五万元钱,狄某某说能,但是要有一角钱的利息,我说行。2015年过完年后,我开车到狄某某家借钱。狄某某说借钱可以,但要把我开的这个×××凯美瑞轿车抵押给他,防止我不还钱。我同意了,当时我和狄某某在他家签了买卖协议。签完协议后,狄某某就给我拿了四万元钱,还差五千元钱没给我,狄某某说让我把这个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大照)拿给他,他才把剩下的五千元钱给我。我同意后就拿着四万元钱先走了。回到长春之后我在家的楼道里找到一个作假证的电话,花了三百元钱做了一个凯美瑞汽车的假的机动车登记证。过了3、4天后这个假照就邮到我家,我拿着这个假的大照给狄某某送去了,狄某某把剩下没给我的五千元给我了。凯美瑞轿车不是我的,是我于2015年1月17日在长春市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来的,我没对狄某某说是租来的,而说这个车是别人欠我钱顶账用的。我向狄某某借五万元钱,实际就得到四万五千元钱,另外五千作为利息直接被狄某某扣留了。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邹某某供称自己从被害人狄某某处实际取得四万五千元钱,而狄某某陈述一次给付邹某某五万元钱,关于该疑点,经查,在案证据中,邹某某与狄某某签写的买卖协议中明确记载“该车手续不全,缺少大照及行车证正本,2015年4月1日甲方将大照及行车证交给乙方”,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而狄某某却在陈述中称签写合同当天邹某某即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自己,此陈述与买卖协议记载的条款矛盾,即若签写合同时机动车登记证书已交付,则合同中无需写明缺少大照亦无需约定交付大照时间,因此根据该份书证可证实签写合同时,邹某某并未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狄某某。邹某某投案后,供述稳定,均称自己实际取得四万五千元现金,且其做出的先取得四万元钱,做了假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狄某某后再取得五千元钱的供述能够和买卖协议相互印证,有其逻辑自洽性,而狄某某在案陈述有二次,其陈述内容不仅与买卖协议有矛盾之处,且狄某某自己先后做出的二次陈述亦相互矛盾,在报案时狄某某称邹某某将车以五万元的价格卖给自己,而在第二次陈述时却称实际是借给邹某某五万元钱,因此狄某某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存疑。故对邹某某做出的实际取得四万五千元钱的供述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邹某某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针对全案事实还提供如下证据:
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某的自然情况。
二、抓获经过等材料记载:被告人邹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诈骗案于2015年9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三、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邹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证据,被告人邹某某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因被告人邹某某从被害人狄某某处实际取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故其犯罪数额应为四万五千元,在诈骗案中邹某某系自首,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责令被告人邹某某将诈骗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返还给被害人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