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2:45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4年9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东丰县人,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3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5月9日决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被告人陈某甲就本案执行依据(2012)东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审查,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本院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报请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被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以(2012)东民初字第1715号判决书判决陈某甲在三十日内将其居住的房屋倒出,交给原告王某甲。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裁定陈某甲立即执行一审判决,陈某甲至今拒不执行该判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对执行依据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犯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刘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犯罪,对认定陈某甲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主要证据有异议;2.陈某甲无能力履行判决。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被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以(2012)东民初字第1715号判决书判决陈某甲在三十日内将其居住的房屋倒出,交给原告王某甲。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裁定陈某甲立即执行一审判决,陈某甲拒不执行该判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履行生效判决,案件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供述其与王某乙自2000年相识后就一直在一起生活,双方没有登记结婚,居住在医药公司家属楼东楼口701室,2012年初王某乙说要到天津看病,后来就没有消息了。王某乙的母亲王某甲要卖这栋房子并起诉至法院,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判决其在三十日内将房屋倒出并交给王某甲,其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19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又申诉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5日,高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同时供述其收到(2013)东执字第234号公告和东丰县人民法院(2013)东执字第23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民事判决书是假的,不能将房屋倒出的事实。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王国玉的母亲,于2003年7月份从东丰县医药公司家属楼一单元701室搬出,后将该住宅留给王某乙居住。2011年11月份,因给王某乙看病,其将该房屋卖给李淑梅,后王某乙医治无效去世。后陈某甲进入该住宅并居住,其将陈某甲起诉至法院,东丰法院判决房子归其所有,陈某甲提起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后东丰法院向陈某甲下达公告和执行裁定书,要求陈某甲倒房子,但陈某甲没有倒出的事实。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东丰县医药公司副经理,1992年公司收取集资楼款是赵某某经手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丰县医药公司职工,1992年王某甲以儿子王某乙的名字在医药公司加收了购买了一套住房,当时是赵某某负责的事实。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东丰县医药公司会计,王某乙是公司员工,1992年公司集资建楼,王某乙没有钱,是他母亲王某甲交的钱,其负责开收据,出纳员张某某负责收钱的事实。

6.收据、收款凭证,证实东丰县医药公司收到王国玉住楼集资款及交款人为王某甲的事实。

7.证明材料,证实涉案住宅系王某甲出资购买的事实。

8.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移送函及移送材料,证实本案执行依据及被告人陈某甲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已履行生效判决,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宝胜

审判员  尹国英

审判员  王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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