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45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居住地。

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长春市双阳区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江街路口处,与相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马某某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检测,马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37mg/100m1,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长春市双阳区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江街路口处,与相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马某某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检测,马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37mg/100m1,被害人刘某某不要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不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了2O13年9月10日晚上23时许,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一直住院治疗。

2、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了2013年9月10日23时55分,在双阳区医院抽取涉嫌酒驾的驾驶员马某某血液样本。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交警部门于2O13年10月16日作出对马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

4、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刘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吉AvU747号小型客车情况。

5、事故现场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6、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了2013年9月10日23时30分左右,其驾驶吉AvU747号小型面包车,沿双阳区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泰山路和明江街交汇处与对面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的前部与自已车的左前部撞上了,摩托车驾驶员没戴头盔受伤了,同时证实,自己有机动车驾驶证。

(三)勘验、检查笔录

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长春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基本情况。

(四)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与刘某某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鉴定文书,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检验鉴定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30.37mg/1OOm1。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3年9月10日晚上11点多,其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长春市双阳区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路与明江街交汇处附近与对面左转弯的一台面包车(×××)相撞,自己没戴头盔并且左脚受伤,对方报的警,警察到达后对自己做了抽血测试,血液酒精测试结果是130.37mg/100m1。交警部门认定自己与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同时证实自己没有摩托车驾驶证。

本院出示证人刘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刘某某不要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不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笑阳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贾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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