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野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45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野,男,1978年4月5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兄弟木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北山路派出所管区,住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双阳区医院后侧平房。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安红岩,女,1980年1月9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北山路派出所管区,住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双阳区医院后侧平房。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陈野、安红岩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野、安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陈野及其妻子安红岩,为继续享受长春市双阳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便转移动产登记信息,隐瞒家庭真实生活条件,从2011年4月11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共诈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币47 635.25元。

2.被告人陈野为享受低收入住房补贴,虚构事实、伪造租赁合同,向长春市双阳区申请低收入住房补贴,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共计骗取住房补贴款人民币9 6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杜春英、安娜、陈立忠证言;被告人陈野、安红岩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被告人安红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野、安红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陈野及其妻子被告人安红岩,为继续享受长春市双阳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在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隐瞒家庭经济状况,将购置的比亚迪轿车变更登记在他人名下,将购置的传祺汽车直接登记在他人名下。从2011年4月份至2016年1月份,累计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币47 635.25元。

2.被告人陈野为享受低收入住房补贴,虚构事实、伪造租赁合同,自2014年8月份至2016年1月份,累计骗取低收入住房补贴款人民币9 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野、安红岩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全部返还赃款。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1.头像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野、安红岩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 被告人陈野、安红岩于2016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陈野名下602414009202560677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陈野、安红岩骗取低保的数额为47 635.25元。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陈野名下账户为162028193171的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陈野骗取房屋租赁补贴的数额为9 600元。

5.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陈野骗取的低保款及房屋租赁补贴款的数额。

6.富迪木业工资表,证实:被告人陈野2015年3月至11月份的工资收入情况。

7.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整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登记表、社区居委会低保调查评议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信息比对情况表、申请承诺书、户口簿复印件、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低保证、工作收入证明、申请救助诚信承诺书、出租人承诺书、结婚证、出租房屋合同、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陈野用于申领低保和房补所提供的申请资料,其中包含虚假资料。

8.照片三张、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陈野有传祺汽车及金项链、金戒指等财产,其于2011年3月9日购买比亚迪轿车,并于2012年12月12日将该车过户在安娜名下。

9.情况说明两份,证实:被告人陈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领取低保流水账单中摘要栏中写工资,实为发放的低保款项;陈野在中国银行双阳支行领取住房补贴款流水账单中,发放补贴款日期为2014年8月,是将2014年1月至7月的款项在8月份一次性补清。

10.《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关于调整我市租赁补贴发放标准的通知》、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长春市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于租赁补贴分配管理办法》,证实:申请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住房补贴的条件和规则。

11.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长春市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代收罚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陈野、安红岩已全部返赃。

12.证人杜春英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双阳区石桥社区工作,负责北山委的低保工作。陈野和安红岩都是北山委的低保户,两人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住房补贴。其中低保是2004年6月份开始享受的,开始时他家三口人每月300元钱,这些年陆续上涨,现在每个月能领取920元钱。住房补贴是从2014年1月份开始领取的,每个月400元钱。前几年,自己去陈野家里核实过,陈野说他住的房子是租的房子。我不知道陈野家的财产状况,他自称没有财产。如果陈野、安红岩有车辆,必须停发低保。

13.证人安娜的证言,证实:安红岩是我亲姐姐,陈野是我姐夫,他家是低保户。陈野住的房子是他父母的,他家有一台黑色的比亚迪轿车,2013年的时候过户到我名下,他家还有一台广汽传祺汽车,也在我名下。我不知道陈野把车过户到我名下的原因。

14.证人陈立忠的证言,证实:我在双阳区南四条有一处房子,是我从我母亲陆桂英处买来的。我在那处了一年多,后来一直让我儿子陈野居住。我不向他们收房租。这房子门前的车库是陈野盖的。

15.被告人陈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之前我在长春市双阳区春谊煤矿上班,2015年3月份开始我在双阳区兄弟木业做电工。我妻子叫安红岩,她在鑫通驾校做业务员。从2000年左右我家从新安搬到双阳区南四条居住。我每个月工资4500元,安红岩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南四条的房子的房照在原房主名下,我们有买卖合同。这个房子是我父亲的,但他一直没在这居住。我们一家三口人享受低保。我家有两台车,比亚迪F3轿车是2012年买的,当时落在安红岩的名下。因为有车不能享受低保,怕低保查出来,我就把车过户到我小姨子安娜名下。2015年9月份,我买的广汽传祺车直接落户到安娜名下。我家的家庭情况不符合低保条件。从2014年1月开始领取低保无房补助,每个月400元钱,共领取约10000元钱。办理时,我拿着现在住的房照,自己伪造了租房合同,按照房照上房主于志权的姓名签了字,实际上于志权不知道这事。我现在房子旁边盖了四个车库,花了两万多元,其中一个我自用,其余的车库以每个每年700元的价格租出去了。我佩戴的金项链和金戒指都是我于2014年花7000余元钱买的。

16.被告人安红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陈野是我丈夫,他在兄弟木业上班,我在鑫通驾校做业务员。2012年至2014年陈野在春谊煤矿上班,2015年她到兄弟木业上班,每月收入3000多元,我每月收入2000多元。2000年我和陈野结婚就在南四条我婆婆购买的房子居住。2013年我俩一起盖了四个车库,花了2万多元,现在租出去三个,每个车库每年700元。我们一家三口人都享受低保补贴,每个月500元左右。2012年我们购买了比亚迪F3轿车,当时车主是我的名,因为害怕核实低保补贴时把我们的名额取消,2013年把车更名到我妹妹安娜名下,2015年9月份,我们又购买了一辆广汽传祺汽车,为了继续享受低保,车主也是我妹妹安娜。我丈夫的金项链及金戒指是2015年花1万多元钱买的。我和陈野自己管自己的钱,他办理住房补贴的事我不知道。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野、安红岩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野、安红岩在家庭经济状况改善,已不符合继续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的情况下,隐瞒真相骗取该项补贴;被告人陈野在自家有房居住的情况下,伪造租房合同,骗取住房租赁补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陈野诈骗数额巨大,安红岩诈骗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陈野、安红岩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无前科,属偶犯,且已全部返还赃款,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安红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二〇一六 年 五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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