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某某,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诉字(2014)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17时许,在奢岭街道裴家村魏某甲家,被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某将赵某甲打伤。经鉴定,赵某甲此次外伤为轻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魏某甲、魏某乙、赵某乙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九级伤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7时许,在奢岭街道裴家村魏某甲家,被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某将赵某甲打伤。经鉴定,赵某甲此次外伤为轻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9日,双阳区奢岭街道裴家村五社张某某打伤赵某甲,新安派出所民警在双阳区奢岭街道裴家村五社张某某家将其抓获。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3、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
4、长春市双阳区医院门诊手册,证实:被害人赵某甲伤情和案发后检查治疗情况,也系本案鉴定的依据。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日17时50分左右,在裴家村五社魏某甲家,因为张某某打麻将,我看热闹,张某某说我声音大了,我俩就发生口角了,张某某用拳头打我,把我眼睛打伤了,又用板凳把我鼻子打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晚17时50分左右,在裴家村五社我家打麻将,赵某甲来看热闹,在后面说些用不着的,然后张某某和赵某甲吵吵起来了,然后就厮打起来了,张某某打了赵某甲脸上眼晴部位一下子,然后我们拉开了。同时证实当时在场的还有魏某乙、赵某乙。
2、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17时许,在魏某甲家,当时我与张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在魏某甲家屋里打5分钱麻将,我们刚玩三把牌这时赵某甲进屋看热闹,让我把凳子给他,可能说话声太了,张某某和赵某甲就吵吵起来了,然后张某某用拳头打了赵某甲一拳,之后我们就拉开了。当时看见赵某甲的眼晴青了,张某某没有受伤。
3、证人魏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17时许在魏某甲家,当时我和魏时杰、张某某、赵某乙在魏某甲家打麻将,赵某甲是后进屋的,因为赵某甲说话声音大了,张某某就与赵某甲吵吵起来,张某某先伸手用拳头打赵某甲眼晴接着赵某甲还手打张某某头上一下,接着我们就给拉开了。
(四)鉴定意见
1、长双公鉴字2013第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甲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
2、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被害人赵某甲右侧眶内壁及右侧鼻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
(五)被告人供述
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3年12月3日17时50分左右,在裴家村五社魏文明家,我跟魏某甲、魏某乙、赵某乙打麻将,赵某甲在身后看热闹,赵某甲让魏某甲给他拿凳子,赵某甲吵吵声挺大,我说赵某甲别吵吵,赵某甲说吵吵咋的,然后我们就吵吵起来了,我打了赵某甲一拳,大伙就把我们拉开了。
本院出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一份,证实被害人赵某甲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18000.00元;对被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某某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某某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笑阳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云光
